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交易字第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國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1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國宗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國宗於民國100 年(起訴書誤載為101 年)10月15日上午 8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6611-VK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松山 區○○○路南往北方向前進,行經該路段與南京東路3 段交 叉路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右後方來車,於行經上開交叉路口時,貿然右轉,然 車身甫右偏之際,適有同向行駛在同車道右後方之葉嘉珍騎 乘車牌號碼025-HSD 號普通重型機車,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當地速限(時速30公里)且行經交叉路口本應減速慢行, 而以約時速40公里之速度超速前行,因而閃避不及,追撞江 國宗所駕車輛右後側車尾,葉嘉珍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 部挫傷併輕微腦震盪、左肘、左踝、左腳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嗣江國宗徵得葉嘉珍同意後先行離去,惟事後雙方協調和 解事宜不成,葉嘉珍報請員警繪圖分析處理,江國宗於承辦 員警電話通知到案說明但尚不知車禍實情前,即自首坦承為 車禍肇事者並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
二、案經葉嘉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書證,詳下述 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 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公訴人及被告江國宗迄至本案言詞辯 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 力之聲明異議,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
㈠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其行駛於最右側車道,右邊 就是捷運工地,其尚未右轉,是葉嘉珍自己騎車超速從後面
撞上來才會發生車禍云云。
㈡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葉嘉珍於警詢中指述甚 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 談話紀錄表(告訴人自承車速約時速40公里)、現場與車損 照片、告訴人之臺安醫院及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 可稽,是已堪信被告駕車與騎乘機車之葉嘉珍於上述時、地 發生本件車禍,葉嘉珍因而受有上開頭部挫傷等傷害。 ㈢關於本件車禍發生原因,依卷存談話紀錄表、現場圖及現場 與車損照片,被告所駕車輛右方為捷運工地,並無其他車道 可供他車行駛,告訴人葉嘉珍騎乘機車自後方追撞被告右後 車尾,顯見車禍發生前,告訴人騎在被告右後方;又被告自 承當時是要右轉南京東路3 段,且被告應已減速慢行,查無 被告超速駕車之跡證(按當地速限為時速30公里),對照告 訴人自承超速之情,被告所述告訴人較之為快自後追撞並非 無據,惟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行至上述交叉路口欲右轉,在汽、機車併行於同一車道甚 為普遍之用路實況下,本應依上述規定注意有無自右後駛至 欲繼續直行之機車並禮讓其先行,避免因自己右轉之舉侵及 他人繼續騎車前進之道路空間,而觀諸被告自己所指其右後 車尾車損情形之照片(見偵卷第28頁),其右後車尾已非正 右後方遭碰撞,而係右後車燈上方較偏右側車身之位置遭撞 ,則被告於兩車碰撞之際,當係甫右轉車身因而右偏,亦因 而壓縮告訴人前進空間,速度較快又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告訴 人方閃避不及自右後追撞,造成本件車禍,被告在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況下疏未注意右後方車輛動態,轉彎車未禮讓直行 車先行,其過失甚為明確,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意見書認被告駕車右轉彎時未注意右後方來車為肇事主 因、告訴人騎車涉嫌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見偵卷第53、54 頁),同本院上述認定,可一併供參;至於被告聲請鑑定本 案車禍(應為覆議)、請求調監視器確認告訴人車速,因本 案車禍成因事證已明,均無調查必要,故均未如所請,併此 指明。從而,被告因上開過失駕車行為,致同有過失之告訴 人受有前揭傷害,其因果關係甚為明確,被告辯稱並無過失 、有路權云云,尚非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 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適用法律: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查被告於肇事後,與告訴人葉嘉珍當場協調有共識並經其同 意後先行離去,惟事後告訴人請警方繪圖處理分析本案車禍
,經警電話通知被告但尚不知本案車禍實情前,被告立即承 認有發生車禍並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等情,業據被告及告訴 人供陳在卷,並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乙件存卷可查,是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斟酌其所為,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雖告訴人曾主張被告乃從事機場接送業務之人,並提出車禍 當時被告所交付印有被告姓名、電話並載有「賓仕旅遊、機 場接送」等字之名片供參(影本見本院卷第29頁),然被告 堅詞否認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辯稱自己是自用車、未領有 職業駕照,只是負責調度車輛,並非實際跑車之人等語明確 ,且確實查無被告上開所述不實之事證,檢察官未據以起訴 被告犯業務過失傷害罪,亦未聲請調查此一不利被告之事實 ,自難僅因被告曾向告訴人出示上開名片,即遽認被告乃從 事駕駛業務之人,至於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誤載車禍 發生年份、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誤載被告所犯法條為刑法第28 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均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均無礙於本院認事用法,均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駕車過失致告訴人葉嘉珍受傷,犯後除於偵、審 中矢口否認犯行外,雖曾與告訴人就和解金額(新臺幣8 千 元)達成共識,惟迄今仍未為任何賠償或當庭表達任何悔意 或向告訴人道歉,態度難稱良好,參酌告訴人當庭所言之意 見,暨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告訴人傷勢輕重、被告過失 情節及告訴人亦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玉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