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交易字第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玫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4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玫姍於民國100 年12月17日上午 10時20分許,駕駛車號831-GJQ 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巿中山區 ○○○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復興北路152 號前時,因放 置於機車置物掛鉤上之保溫瓶掉落於快車道上,被告欲停車 撿拾,而由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 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況,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洪兆宣駕駛車號8HF-913 號 重型機車沿同方向行駛在右側,即貿然向右變換車道,洪兆 宣為閃避被告之機車,行車方向右偏,而撞上停放路旁之車 號T7-0263 號自用小貨車後,機車倒地,洪兆宣因而受有腦 震盪、下嘴唇多處撕裂傷、臀部挫傷、腰椎第四及第五腰椎 滑脫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查被告所涉犯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惟被告與告訴人洪兆宣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已 具狀撤回告訴到院,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各乙件在 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玉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