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更字,101年度,4號
TPDM,101,交聲更,4,2012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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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交聲更字第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楊肅源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一○○年七月七日所為之處分(原
處分案號:北監營裁字第裁四○—C00000000號),聲
明異議,經本院於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以一○○年度交聲字第
一五二一號裁定駁回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後,受處分人不服提起
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一○一年一月十八日以一○一年度交抗
字第十七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楊肅源不罰。
理 由
一、本件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楊肅源領用之職業 小客車駕駛執照,因受處分人酒後駕車,經監理機關裁處自 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九日起吊扣一年。受處分人於駕照吊扣 期間內即一○○年六月十五日晚間十時十五分許,在新北市 板橋區縣○○道板橋火車站南三門路段,駕駛車牌號碼七一 五—EZ號營業小客車,為警攔查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裁處新 臺幣(下同)九千元,並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不得考領駕 駛執照等語。
二、訊據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當天並沒有駕駛的行 為。營業登記證雖然放在伊車上,但是當時是車隊同事江劍 郎到板橋高鐵車站接伊女兒楊念庭,伊人不在車上,員警看 到營業登記證,要伊把車子往前開一點,員警才開始錄音, 並開乙張九千元罰單。因為去年酒駕,駕照被吊扣,已經七 個多月沒有違規,剩六個月就可以拿回駕照。因為駕照遭吊 扣,車行無法租伊車,靠發海報打零工賺取微薄收入,伊獨 力扶養兩名子女,如果駕照被註銷,還要經過一年多才能重 考,伊好不容易只剩六個月,請給予機會,伊不會再犯錯等 語。
三、經查:
(一)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 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 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法院於 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於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後而為事實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 為人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 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 ,即應依照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 益作解釋」(in dubi opro reo)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 分人有利之認定。
(二)本件受處分人於九十九年五月三日,因酒後酒精濃度超過 標準值而仍駕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 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九 十九年十一月九日以北監營裁字第裁四○—C00000 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四萬九千五百元,吊扣駕駛執照 十二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駕駛執照限於九十九年十二 月八日前繳送一情,有該份裁決書、送達證書及臺北縣政 府警察局九十九年五月三日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各乙份在卷可 稽,是受處分人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九日至一○○年十二月 八日駕駛執照遭吊扣之期間內,不得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 踏車。
(三)本件受處分人所有營業小客車於前述時間,停放在新北市 板橋區縣○○道板橋火車站南三門路段一節,固為受處分 人所不否認,而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行為之員警龔南華於 本院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五二一號交通事件一○○年九 月二十九日調查期日中亦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當時受處 分人是將車子停放在板橋區縣○○道七號,就是板橋火車 站前的計程車排班格內,伊在值勤時透過小電腦,查得受 處分人因酒駕被吊扣駕駛執照,所以上前要受處分人將車 子駕駛到排班處前方,並依法舉發等語,惟證人龔南華於 同一調查期日中亦證稱:伊沒有印象受處分人當時是否沒 有在車上庭呈的光碟資料中看不出來受處分人當時是否在 車上等語明確,則事發當日究係由何人駕駛上揭營業小客 車至上開警舉發地點一節,即非無疑。
(四)又證人楊念庭於本院一○一年五月二日調查期日中以證人 身分到庭證稱:一○○年六月十四日伊要出門的時候,伊 有跟父親說六月十五日晚上差不多十點多在板橋火車站見 面,需要他騎車來載伊等語;而證人江劍郎於本院同一調



查期日中亦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一○○年六月十五日的 前一天下午,在伊排班的板橋西側門,受處分人跟伊說想 要賣車,伊於隔天(即一○○年六月十五日)晚上七點多 休息,才過去新店安坑受處分人家看看,有跟受處分人見 面,結果他車子沒有在家裡,伊等就去車行,因為他說要 去接他女兒,伊等就是試車順便接他女兒。伊等差不多九 點四十分到那裡,本來是他要去接他女兒,伊說伊要上廁 所,好像在中門這邊,他說他女兒差不多都在那裡上車, 伊就說那個地方樓下有廁所,伊下去地下室上廁所,上完 廁所,伊有去裡面找他女兒,沒有看到他女兒,伊就出來 找受處分人,他就說他被人開紅單等語明確,則受處分人 前開所言,應非虛妄,其所為辯解,尚非無據。此外,本 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受處分人有原處分機關所 認定之上開違規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作對受處分人 有利之認定,認其所為上開辯解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認定受處分人有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 駕駛小型車之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 一項第五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 則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及第六十七條之規 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九千元,並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不 得考領駕駛執照,尚難認為允洽,應認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 理由,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雷淑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 記 官 蕭君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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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