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他字,101年度,4號
TPDM,101,交聲他,4,2012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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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他字第3號
                          第4號
聲 請 人 孫景貴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1 年
度交聲字第592號及第593號裁定提起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此二案於民國101 年6 月20日當日開庭時, 法官叫我簽字,我根本看不清楚字,我也沒有撤回異議,我 也沒有逃逸行為,為此請法院再審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之管轄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規定,由 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如再審聲請人對於不得成為再審聲請 對象之判決或裁定聲請再審,或向非管轄法院為再審之聲請 者,即應由法院認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 法第433 條規定駁回之。又按再審程序係就已確定之判決發 現事實上錯誤或有錯誤之虞時所定之救濟方法,故當事人得 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 象,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421條、第422條分別規 定:得為聲請再審對象者為「有罪之判決」、「經第二審確 定之有罪判決」、「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自 明。從而,不論對於程序上事項之裁定,抑或實體上事項之 裁定,均不得聲請再審(最高法院72 年度臺抗字第381號、 89年度臺抗字第404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科處罰鍰之裁 定,係屬行政罰,與刑罰不同,原裁定確定後,不得適用刑 事訴訟法關於再審之規定(最高法院80年度臺抗字第642 號 裁定、司法院院字第2870號解釋參照)。是以在刑事訴訟法 所定得聲請再審者,係以確定判決為限,對交通異議事件之 確定裁定,不能聲請再審。此外,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 原則上應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9條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4 條亦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於101 年3 月12日上午9 時59分駕車行 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經攔停不停拒絕受檢 之違規行為,而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該所101 年5 月 2 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Y116922號及22-AEY116923號裁決 處分處罰,聲請人不服而向本院聲明異議,然經本院開庭調 查後,於101 年6 月20日當庭具狀撤回異議(本院101 年度 交聲字第592 號卷第20頁)全案因而確定,此事實業經本院 核閱上開卷宗無訛。而本院101 年度交聲字第592 號及第59 3 號案件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非屬刑事案件之有



罪判決,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為再審之聲請,於法未合, 不應准許。
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紀凱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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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