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810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謝坤閔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所為之處分(原
處分案號:北市裁申字第裁22-CN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謝坤閔(下稱異議 人)於民國101年2月13日上午11時27分,駕駛車牌號碼0700 -AB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在新北市三重區中興 橋往三重方向,因速限50公里,經測速後其時速為110公里 ,已超速60公里(60公里以上未滿80公里),為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逕行掣單舉發,嗣經臺 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下稱原處分機關)於101年5月21日,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5項前段、 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處分機關移送書漏載第43條第1 項「第2款」、「第5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 處分機關裁決書漏載第43條「第5項前段」、第63條第1項「 第3款」,並誤載「第85條第1項第99款」),裁處異議人新 臺幣(下同)8,0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及應參加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在橋上超速是異議人不對,但警察所寄 違規超速照片與實際不符,伊懷疑警察偷拍後又造假照片, 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60公里者,處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 止其駕駛,且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有前開 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5項前段、第63條 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之違規行為當場不 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得 逕行舉發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 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駕駛本案車輛,於前揭時、地,因「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未滿80公里」,為原舉發機
關逕行掣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於101年5月21日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5項前段、第63條第1 項第3款規定,裁處異議人8,0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 ,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嗣原處分機關於101年5月21 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5項前 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異議人8,000元罰鍰,並 記違規點數3點,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異議人於同 月25日收受該裁決書,並於同月31日聲明異議等情,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事件通知單(原單 號:北警交字第CN0000000號)、原處分機關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裁決書(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申字第裁22-CN00000 00號)、送達證書、聲明異議狀附卷可稽。是異議人係於法 定期間內提起本件聲明異議,先予敘明。
㈡又異議人駕駛本案車輛,於前揭時、地,為原舉發機關員警 以非固定式測速照相機攝得該車行車速度為110公里,而該 路段最高速限為50公里,該車超速60公里,原舉發機關乃逕 行掣單舉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未 滿80公里」違規等情,業經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中自承明確 ,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事件通 知單(原單號:北警交字第CN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重分局101年6月19日新北警重交申字第1014012659號 函、101年4月27日新北警重交申字第1014002531號函及所附 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參,是異議人於前開時、地,確有超 速行駛違規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另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 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 及促進交通安全,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定 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就以 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速限之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公 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需至少於300公尺前,明顯標示 之,衡其立法用意,不外表明科處違規人行政裁罰之終極目 的乃在敦促駕駛人依行車速限駕駛,是以科學儀器採證,應 由主管機關在明顯處告示,用以提醒駕駛人依道路速限行駛 ,以期在駕駛人避免受罰之心理下,達到依行車速限駕駛進 而維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從而,如道路交通主管機關以 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超速違規行為,於設置地點之 前方100公尺(一般道路)或300公尺(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 )處設置明確標示,告知駕駛人正在執行採證取締,已給予 駕駛人相當反應時間,應認已踐行上揭法定要件,於此情形
下,倘駕駛人仍不遵守行車限速,即應接受處罰。查本案新 北市三重區中興橋往三重方向有3處引道,匯整進入主橋處 ,常設有「常有測速照相」之警告標誌,及橋墩、地面亦設 有速限標誌,該「常有測速照相」之警告標誌係豎立於測速 儀前方約100公尺處,用以規範應依規定限速行駛,此迭經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以101年4月27日新北警重交申字 第1014002531號函及所附照片黏貼紀錄表、101年6月19日新 北警重交申字第1014012659號函及所附照片黏貼紀錄表陳明 屬實,是本件異議人空言辯稱:警察所寄違規超速照片與實 際不符,伊懷疑警察偷拍後又造假照片云云,洵無足採。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揭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未滿80公里」之違規事實,從而, 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 5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異議人8,000元罰鍰 ,並記違規點數3點,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 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六、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貽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