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101年度,558號
TPDM,101,交聲,558,2012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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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558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柯國輝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01年4月19日所為之北市裁罰字第裁
22-A1A254063號處分(原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101年1月6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1A25406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柯國輝不罰。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下同 )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7、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 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佔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汽 車駕駛人有第48條情形,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第63條第1項第1 款固有明文。惟考其立法目的,該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係 為避免多車道之道路恐因汽、機車駕駛人駕車直行或轉彎時 造成車流擁擠,且為避免影響行車順暢,故設置轉彎專用車 道以維護交通秩序及確保交通安全,故而規範汽車駕駛人駕 駛車輛若係直行,而無左、右轉彎需求,自不得「佔用」專 用車道而不行駛。易言之,必以汽車駕駛人有「佔用」專用 車道之事實為限;若僅單純行經該車道,得否逕解為「佔用 」,自有疑義。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柯國輝於民國100年12 月11日晚上9時22分許,駕駛車號:K4-9916號自小客車,行 經臺北市○○路○段451巷口時,有「設有左轉彎專用車道之 交叉路口,直行車佔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情形,經舉發 單位以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規定 之行為製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調查 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101 年4月19日,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 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決受處分人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 數1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舉發單位並無任何資料可證明受處分人 於上開時、地駕駛該自小客車時,有「佔用最內側轉彎專用 車道」情事,警員於松山分局偵查隊詢問時,雖稱錄影中有 看到受處分人有壓到「左邊專用車道的線」,但實無任何證



據可資佐證。況本件受處分人涉嫌在上開地點與另一台機車 發生交通事故之刑事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該舉 發顯有錯誤,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
(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以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本 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前 方車道縮減而貿然切入外側車道,導致右後方由被害人翁 郁翀所駕駛行駛於外車道之車號958-HLQ號重機車閃避不 及滑倒,並造成被害人受傷,受處分人肇事致人受傷後未 留在現場為必要之救護,反加速逃逸,涉有公共危險罪嫌 等情,而將受處分人函送偵辦,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本件車禍發生當時,被害人翁郁翀所騎乘 之重機車並未與被告(即受處分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 發生碰撞,且係在與被告之自用小客車距離約有2個半車 身處滑倒等情,…經本檢察官就卷附車禍現場監視器光碟 當庭勘驗屬實」,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該案101年度偵字 第257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7頁) ,核先敘明。
(二)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576 號卷並勘驗系爭「柯國輝交通事故、監視影像光碟」,勘 驗結果為:「1、勘驗資料匣名稱:『肇事畫面』之『37 秒處(肇事畫面)(往西).MOV』檔案,係彩色檔案,於 播放至第37至38秒時,可見畫面左方有一白色自小客車, 沿最內側車道(地面標線為直行之白色箭頭)往畫面右邊 直行而來,係持續前進並未停車,其間車速固定,並無忽 快忽慢或暫停於最內側車道之情形,此時畫面左方有一機 車同向駛來並滑倒。2、勘驗資料匣名稱:『K4-9916行 經八德路沿線畫面』之『八德路三段(往西2).MOV』檔 案,係彩色檔案,於播放至第19至20秒時,可見畫面左下 方有一白色自小客車,沿外側直行兼右轉車道(內側車道 為直行兼左轉車道),往畫面右上方駛來,係持續前進並 未停車,車速固定,無忽快忽慢或暫停於最內側車道之情 形。3、上開資料匣內其餘.MOV檔案未見上開自小客車有 行經或佔用最內側左轉彎車道之畫面(道路無相關標線) 。4、上開資料匣內其餘.JPG檔案係該自小客車車牌照片 ,與車道用途無涉。」,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卷 第60頁)。由是可知,受處分人於案外人之機車滑倒前, 係行駛在最內側之直行車道(地面標線為直行之白色箭頭 ),並非轉彎專用車道,且由上開監視畫面,亦無法證明



受處分人於何時、何地有「直行車佔用最內側專用車道」 情事。
(三)再查,本院函詢原舉發單位說明本件究有何直接具體證據 ,可資證明受處分人有「在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 叉路口,直行車佔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事實, 原舉發單位則以受處分人於100年12月17日之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為證。惟受處分人於該談話紀錄表內僅稱:「肇 事前我駕駛K4-9916由八德路饒河夜市方向一直行駛東向 西往臺北車站方向行駛,我車行駛快到臺安醫院時是行駛 東向西內側第一車道」等語,有該談話紀錄表附卷(見本 院卷第58頁)。惟其所謂「快到臺安醫院」之確實路段究 係為何?該處之「第一車道」又係何性質?蓋如上開監視 錄影光碟檔案所示,受處分人行經之第一車道係直行車道 ,要非原舉發單位所稱之「轉彎專用車道」,已如前述。 況由上開監視畫面可知,受處分人駕駛該自小客車,皆持 續前進,車速固定,無忽快忽慢或暫停車道之情事,若果 其間確有行經「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可否謂此種保持 一般車速之「經過」專用車道行為,即屬該條例第48條第 1項第7款所欲規範之「佔用」車道行為,亦有可議。五、綜上所述,本件並無任何證據證明受處分人於100年12月11 日晚上9時22分許,駕駛車號:K4-9916號自小客車,行經臺 北市○○路○段451巷口時,有「設有左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叉 路口,直行車佔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情形,原處分機關 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第63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對受處分人裁處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之處分,尚有未洽。從而,本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為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 ,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孫正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菁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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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