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101年度,549號
TPDM,101,交聲,549,2012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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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549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陳尚倫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
決所中華民國101 年2 月2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
催字第裁22-Q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陳尚倫 於民國100 年2 月27日11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4917-RV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台九線134.8 公里北上路段,經警 攔停舉發「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領有機器腳踏車駕駛 執照,駕駛小型車」等違規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45條第3 款、第21條第1 項第2 款、第63條第1 項規定 ,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 萬2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
二、異議意旨則以:本人前因違規黃線停車未到案而經註銷駕照 ,嚴重違反比例原則,本人得不經任何考驗、測試即可領回 駕照,何來無照駕駛之事,為此聲明異議等語。三、按汽車駕駛人領有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者,處 6000元以上1 萬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按駕駛 小型車輛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2 款 之違規行為,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 60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 罰者,裁罰9000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第2 條第2 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可資參照。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前揭時、地,因僅領有機器腳踏車之駕駛執照,卻 駕駛上開自用一般小客車,而經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21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舉發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 小型車」,另因駕駛上開車輛駛入來車道,而經警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3 款舉發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此部分未聲明異議)等違規行為,嗣異議人逾越應到案 日期達60日以上仍未到案繳納罰鍰或提出申訴聽候裁決,經 原處分機關查明異議人於違規當時仍持有機車駕駛執照,乃 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2 款「領有機器



腳踏車執照駕駛小型車」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共計1 萬 200 元(計算式:9000元+1200元)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蘇澳分局100 年2 月27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1 年2 月23日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裁決書、101 年3 月22日函暨移送書在卷可稽,復 為異議人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本案承辦人江美秀於本院調查 時證稱:異議人於88年12月23日有一件交通違規案件逾越到 案期限沒有結清,經本所通知後未到案,我們就依據處罰條 例逕行註銷異議人的汽車駕照,當時我們易處逕行註銷有將 裁決書送達至異議人戶籍地址,依我庭呈之送達回執資料, 上面有記載違規通知單號碼000000000 、違規時間88年12月 23日;異議人之駕照經易處逕行註銷後,他的駕照已經無效 ,必須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才有駕駛資格,裁決所在對異議人 易處逕行註銷的處分裁決書主文有詳細記載異議人應該要什 麼時間到案繳清罰款,如果逾時就會依照裁決書上的主文來 執行;異議人汽車駕照基本資料所示,其上吊扣銷歷史情況 欄登載「吊別:65.2逕註」、「起日:0000000 」、「迄日 :0000000 」、「吊扣銷文號:000000000 」、「還件日: 0000000 」,該筆吊扣銷歷史情況即為異議人先前遭裁決所 易處逕行註銷之歷史紀錄,該資料所示易處逕行註銷有所謂 的起日與迄日,意思是指異議人從起日(91年2 月5 日)到 迄日(92年2 月4 日),異議人不得重新考領駕照的禁考期 間為1 年,駕照經裁決所易處逕行註銷之後,該駕照的效力 就當然絕對無效,絕無可能經過一段期間或者經過繳清罰鍰 結案後即可回復駕照效力;雖然後來有新修正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65條第2 項規定,於95年6 月30日前10年內,汽 車所有人、駕駛人因違反前項第3 款修正前罰鍰不繳納,經 易處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得於5 年內繳清罰鍰後申 請核發,就是繳清罰鍰後再申請換發新的駕照,但須要申請 換發駕照以後異議人才可以再使用該種類別的駕照,如果沒 有申請換發,則異議人持照情形還是無照,就是一樣是逕註 等語(本院卷第36-38 頁),並有證人江美秀庭呈中華民國 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院卷第41頁)、臺北市交通事件 裁決所101 年5 月18日函暨附件汽車駕照基本資料(本院卷 第8-11頁)在卷可稽,足認異議人之汽車駕照前因另案逾期 未到案而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易處逕行註銷,並於89年 8 月10日將易處逕行註銷裁決書合法送達至異議人戶籍地, 而異議人之汽車駕照自91年2 月5 日起經易處逕行註銷後, 迄今均未申請換發新汽車駕照,是其汽車駕照效力仍屬無效



。異議人於本件違規時間既仍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有其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本院卷第7 頁)在卷可參,惟其汽車 駕照效力則經易處逕行註銷迄未回復效力,足認異議人確有 前揭領有機器腳踏車執照駕駛小型車之違規事實甚明。 ㈢異議人雖主張其前案(即第000000000 號裁決書)交通違規 業經其姐於辦理其車輛戶籍變換時繳清罰鍰,前案既已繳清 罰鍰而結案,則其不經任何考驗、測試即得隨時領回其汽車 駕照云云。惟按駕駛執照 「註銷」係指經處罰機關通知繳回 執行吊扣、吊銷而不繳回者,逕行註銷駕駛執照;「註銷」 為處罰機關逕自執行登錄註銷日期,並無受處人繳送駕照之 事實;本件異議人之汽車駕照前因第000000000 號違規案逾 期未到案,致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易處逕行註銷,該駕照 自「0000000 」(91年2 月5 日)註銷日即為失效,異議人 迄今仍未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汽車駕照,故其汽車駕照 狀態仍屬註銷等情,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1 年6 月15 日函(本院卷第20頁- 第20頁背面)為憑,復據證人江美秀 證述如前,參以異議人亦供承:我姐姐當初幫我繳清前案之 罰單後,回去有跟我說當時監理所櫃臺好像有告訴她說可以 領回駕照,我當然不去領,因為裁決所把我的駕照逕行註銷 也沒有通知我等語(本院卷第35頁背面),堪認異議人前案 交通違規罰鍰繳清結案後,主觀上知悉其可得向監理所申請 核發駕駛執照,且其原汽車駕照之有效日期於92年12月26日 即已屆至,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本院卷第6 頁)為憑, 然異議人仍執意未為申請核發汽車駕照,自難認其原先業經 易處逕行註銷且已逾越有效日期之汽車駕照仍為有效。 ㈣97年7 月28日所修正、同年9 月1 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65條第2 項:「於95年6 月30日前,10年內,汽車 所有人、駕駛人因違反前項第3 款修正前罰鍰不繳納,經易 處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得於5 年內繳清罰款後,申 請核發。」之規定,僅係賦予原受易處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 執照之人,得於期限內以繳清罰鍰之方式,例外地毋庸再行 領牌或重新考照,即得據以申請核發牌照或駕照,非謂依修 正前之規定所為吊銷或註銷之裁罰性行政處分,自修正條文 生效時,即當然發生失效之結果;換言之,異議人於法律所 賦予繳清罰款,並申請核發駕駛執照之要件尚未踐行以前, 仍處駕駛執照經註銷之狀態,並未有所改變,此觀於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之修正立法理由敘明:法律不宜溯及 既往而違反法律安定性及處分確定性,故宜賦予其權利,使 其得申請回復,而在申請回復前之權利義務關係仍屬確定, 不因其申請回復而受影響。足徵倘異議人未依法循上開規定



重新核發駕駛執照前,猶駕駛車輛者,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予以裁罰。是異議人之前揭主張洵屬 誤解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2 項規定,原處分 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2 款予以裁罰 ,核無違誤。
㈤另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2 款 規定裁罰異議人9000元部分,係因異議人於100 年3 月11日 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後,復經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100 年3 月16日函通知異議人須於 100 年4 月15日之前到案,然異議人並未於該日之前到案, 嗣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其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後, 乃於101 年2 月23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裁處異議人此部分最高額罰鍰9000元等情,有臺北市交通 事件裁決所100 年3 月11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苗栗地院 卷第7 頁)、100 年3 月16日函(苗栗地院卷第8 頁)、 101 年2 月23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苗栗地院卷 第5 頁)在卷為憑,並據證人江美秀證述在卷(本院卷第39 頁),堪認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金額亦無違誤。 ㈥綜上,異議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因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2 款、第45條第3 款裁處罰鍰共1 萬 2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記違規點數1 點, 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 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水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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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