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101年度,256號
TPDM,101,交聲,256,2012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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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256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林文淵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張錫鏞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北市交通
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
市裁罰字第裁22–U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張錫鏞駕駛車號2281–EB 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1年1月24日行經臺北港領港大道( 異議狀誤載「臨港大道」)與商港路口時,係依左前方號誌 紅燈停車,待綠燈亮起時直行往臺北港,旋即遭員警攔停製 單舉發闖紅燈違規,並指右側路邊草皮上方之號誌為平面車 道遵行號誌,左前方係下橋車道遵行號誌,惟本件違規地點 之號誌顯有下列未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設置之 情形,⑴未依規定懸掛於指示車道上方,而設置於路邊草皮 上方;⑵未依規定在遠端左側設置至少一燈面;⑶號誌設未 能使駕駛人清楚辨識,在寬闊的4車道的路面,駕駛人不易 發覺,致使駕駛人無法判斷車道管制之本意,該違規地點之 車道管制號誌明顯設置不當,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本件舉 發於法尚有未洽,原處分機關未予詳察,逕予裁罰,異議人 實難甘服,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係以:異議人於101年1月 24日下午4時40分許,駕駛上開車號之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 ○里區○○路往臺北港方向直行,行經該路段與領港大道( 原裁決書誤載為「臨港大道」,應予更正,惟不影響處分之 效力)交岔路口,因闖紅燈(南往北),為警攔停製單舉發 ,異議人不服提出申訴,經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 規情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 項之規定,於同年2月22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 ,並記違規點數計3點在案。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在劃設有停止線而又有燈光號誌兩種設施之交岔 路口應自停止線起算;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 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



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四、經查:
㈠、異議人確有於上揭時間,駕駛車號2281–EB號自用小客車, 沿新北市○里區○○路平面道路往臺北港方向行駛,行經該 路段與同區○○○道之交岔路口之事實,為異議人所自承。 而異議人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行經有燈光 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直行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本 件舉發員警陳得相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本件為我所 舉發,當天我是執行交通違規取締勤務,我是站在商港路往 臺北港方向第2個號誌後方,異議人係沿商港路平面道路往 臺北港方向行駛,當時商港路的平面道路號誌是紅燈,就看 到異議人駕駛自用小客車,由商港路平面道路闖過來,就予 以攔停,並告知異議人違規闖紅燈,異議人說他看到的是綠 燈,我有告訴他所看到的號誌是臺64號線下橋之號誌燈,當 時臺64線是綠燈,商港路之平面道路是紅燈,臺64線下橋專 用號誌與平面專用號誌是不同時相,當下橋路段專用號誌綠 燈時,平面道路號誌是紅燈,因為下橋綠燈時,下橋之車輛 可以直行、左轉或右轉,平面道路綠燈的話,下橋號誌則是 紅燈,不會是綠燈,異議人應該是將下橋的號誌燈誤判為平 面道路的號誌等語,已明確證述其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之經過 ,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1紙、現場號誌照片在卷可稽。而證人雖為本件 舉發員警,惟其到庭所陳述之上開舉發經過,經查尚無違反 經驗或論理法則之處,且遍查本件卷存證據資料,亦無任何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前揭所述係虛偽不實,尚無足可顯信其 陳述不可採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自不得僅因其為 本件開單舉發異議人之員警,即遽予否認其等上開證述之可 信性。且所述本件舉發經過事實具體明確,復為其所親身見 聞,則其本身即為證人,而為證據方法之一種,證人陳得相 從事警察工作長達23年,與異議人間亦素昧平生,並無仇隙 嫌怨,業據證人供陳在卷,應無設詞誣陷異議人之理。況警 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其到庭具 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是證人於本 院調查中之前揭結詞,應堪採信。參以,異議人亦自承係於 該路口左側號誌(即臺64線下橋專用號誌)綠燈亮啟時,穿 越該交岔路口一節,核與證人上開證詞相符。從而,異議人 確有於上揭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之違規事實甚明。
㈡、異議人雖辯稱:該路口號誌設置不當,造成誤判而違規等語 。然查:




⒈依卷附之現場號誌照片及該路口號誌配置平面圖觀之,異議 人行經之商港路與領港大道交岔路口,其中商港路往臺北港 方向共設置4組號誌,於路口前方左、右兩側設有F、E桿號 誌,路口遠方左、右兩側設有A、B桿號誌,且於各該號誌上 面均設有藍底白字之指示標誌,左側F、A桿號誌上方之指示 標誌記載:「下橋車輛專用號誌」,右側E、B桿號誌上方之 指示標誌則記載:「平面車道專用號誌」,又該4組號誌相 隔相當之距離,其中A桿至F桿距離為62.6公尺,B桿至E桿距 離為55.6公尺,亦無任何足以遮蔽視線之障礙物,是並無混 淆、誤認之情事。異議人竟未自行注意號誌燈之變化,於商 港路平面車道專用號誌即E、B桿號誌顯示紅燈時,逕予穿越 路口至銜接路段,無視於臺64線下橋車輛專用號誌即F、A桿 號誌綠燈下,享有路權之人、車往來安全。參以,異議人自 承:兩眼視力分別為0.4、0.6,當時並未戴眼鏡,文字部分 看不清楚等語,足認本件異議人係因本身視力,無法清楚辨 識F、A桿號誌係為臺64線下橋車輛專用號誌,而依該號誌指 示逕予穿越路口甚明。從而,異議人就本件違規行為自有可 歸責之情事,其以前詞置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認。 2.且按道路主管機關本得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對於各 項行政措施為具體裁量、規劃,以求達成道路充分利用、維 持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 除有違背法令或明顯矛盾、錯誤,司法機關亦不的涉入行政 權核心領域,民眾對於行政機關具體行政措施如有意見,自 應循正當管道向行政機關陳情、反應,尚不得以民眾主觀認 定是項行政措施不合理,作為免責事由。承此,縱異議人主 觀認該路段號誌設置不當,惟異議人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 之路口時,本應遵守號誌前進,不得闖越紅燈,況依卷附照 片顯示,該交岔路口燈光號誌設置地點,附近空曠並無路樹 遮掩,且於路口前方及遠方均設置有號誌,可供用路人清楚 辨識號誌,其設置並無何違法、不當之處。而異議人當時亦 係在往臺北港方向之商港路平面道路停止線前停等,其車輛 前方亦無任何大型車輛遮蔽其視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自不得執此作為阻卻其違規責任之正當理由。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號2281–EB號 自用小客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 事實,既可認定,則原處分機關據此,並援引依前開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並參酌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裁處異議人罰鍰 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法或其他不當之情形, 聲明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違法,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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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