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0年度,134號
TPDM,100,訴緝,134,20120731,1

1/2頁 下一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緝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尹惠全
選任辯護人 林傳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
度偵緝字第三一五號、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五0四號、九十四年
度偵字第一二0一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尹惠全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緣黃燕宗(另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六0號案件審 理中)係設於臺中市西屯區市○○○路七七號八樓之十三「 財力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財力公司)負責人,與尹惠全、 楊淑惠(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上重訴字第二九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六年確定在案)及徐瑄鴻、賀天一(均經本 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二四六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減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等人,均自稱係票券貸款仲介業 者,以仲介資金為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共謀詐騙急需周轉資金之公司出面 向銀行申請設立支票帳戶請領商業本票,利用在商業本票上 偽造銀行保證付款之詐騙方法向金主貼現,詐騙現金。謀議 既定後,先後為下列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㈠推由黃燕宗尋找急需資金之公司,黃燕宗因見設於臺中縣豐 原市○○路一一八號「博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銘 公司)負責人張曜卿(已歿)欲承作嘉義眷村改建重大工程 急需工程保證金,遂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間,向不知情之張 曜卿表示博銘公司支付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為費用 予財力公司,其即可以委託資金仲介業者利用委任銀行發行 保付本票持向金主貸款取得二百五十億元,惟博銘公司需配 合先至銀行開立活期儲蓄存款及支票存款帳戶,請領支票、 本票,並將上開帳戶存摺、印鑑章、支票及本票交給其所指 定之人統籌運用,資金仲介業者會利用上開帳戶,當金主與 銀行願意保證付款並籌得資金入帳後,將保留總額百分之二 .五之金額存於博銘公司帳戶,其中百分之一.五係張曜卿 之佣金,餘屬黃燕宗負責之財力公司佣金,張曜卿同意黃燕 宗所提條件,旋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黃燕宗指示具有 同一犯意聯絡之楊淑惠、賀天一徐瑄鴻及尹惠全陪同張曜 卿至臺北市○○○路○段二三七號臺灣省合作金庫(九十五



年更名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 復興支庫,辦理博銘公司第0000000000000帳 號之活期儲蓄存款及支票存款帳戶開戶手續,同時申請支票 、本票,於開戶完成後,即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均交 予徐瑄鴻,由徐瑄鴻轉交予楊淑惠。因黃燕宗張曜卿佯稱 :會有七十億元之資金匯入,但須有資金充作往來記錄始可 云云,使張曜卿陷於錯誤,分別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同年月二十八日各存入、匯入一百五十萬元至上開活存帳戶 。開戶數日後,張曜卿將上開帳戶之空白本票二十五張交予 徐瑄鴻,徐瑄鴻即依黃燕宗之指示,轉交予楊淑惠;又張曜 卿為履行與黃燕宗間一千二百萬元保證金之約定,於同年六 月二十八日,開立票號AM0000000號、AM000 0000號、發票日均為八十九年七月一日、票面金額均為 三百萬元之支票二紙,交予黃燕宗,惟黃燕宗又於同年六月 三十日,向張曜卿佯稱:須現金以供運作,會將上開支票之 一部返還張曜卿云云,張曜卿信以為真,旋於同日匯款二百 萬元至合作金庫五權支庫財力公司帳戶,然黃燕宗並未將上 開支票返還張曜卿而將之兌現。復於八十九年七月初,黃燕 宗委由徐瑄鴻聯絡張曜卿,要求張曜卿攜帶博銘公司之公司 執照、營業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至臺北市○○區○○ 路三段四九號之三德飯店,並於現場開立「不可撤銷支付憑 證」,然於此時張曜卿無意間發現黃燕宗持有博銘公司前開 合作金庫復興支庫票面金額為三億元及五億元之彩色本票影 本數張,張曜卿即質問黃燕宗徐瑄鴻:為何有如此大面額 之本票等語,並要求返還上開本票原本、剩餘之空白本票、 存摺及印鑑章,黃燕宗佯稱:本票原本已交給銀行,若張曜 卿不繼續履行契約,合作金庫將通報各銀行博銘公司債信不 良,須提供四百萬元之取回費用,方能取回本票原本云云, 使張曜卿陷於錯誤,誤認該等本票原本已交給銀行,若不支 付費用取回,無力支付該等本票,屆期有人提示而退票,將 影響博銘公司債信及承攬工程之資格,而於同年七月七日, 匯款四百萬元至合作金庫五權支庫財力公司帳戶。之後,張 曜卿一再要求黃燕宗返還本票原本、剩餘之空白本票、存摺 及印鑑章,惟黃燕宗又佯稱:須再支付三百萬元才能取回剩 餘之空白本票、存摺及印鑑章云云,使張曜卿陷於錯誤,而 於同年七月十二日,在臺北市○○路辦公室內,交付發票日 為同年八月十日、面額三百萬元之支票予徐瑄鴻,徐瑄鴻轉 交楊淑惠。復於同年七月十四日,張曜卿透過徐瑄鴻之聯繫 ,至臺北市○○○路與民生東路附近之「華泰飯店」與楊淑 惠、徐瑄鴻及賀天一見面,楊淑惠向張曜卿佯稱:合作金庫



已通報各銀行博銘公司債信不良,因此要取回本票原本須提 供三百萬元現金與銀行交涉,否則無法取回云云,使張曜卿 陷於錯誤,誤認取回本票原本須支付三百萬元交涉費用給銀 行,於同年七月十四日交付現金三百萬元給徐瑄鴻,徐瑄鴻 再交給楊淑惠。
㈡又楊淑惠委由尹惠全賀天一於不詳處所,偽造「臺灣省合 作金庫復興支庫經理」、「馮中旺」、「臺灣省合作金庫復 興支庫襄理」、「孫其華」職章及合作金庫復興支庫行址章 ,賀天一等人進而在如附表一所示七張本票背面上,偽蓋「 臺灣省合作金庫復興支庫襄理」、「孫其華」之職章,復在 背書欄上偽造「孫其華」之簽名,而為背書之行為,並偽造 合作金庫復興支庫之保證書(其上偽造「臺灣省合作金庫復 興支庫襄理」、「孫其華」、「臺灣省合作金庫復興支庫經 理」、「馮中旺」之印文及「孫其華」、「馮中旺」簽名各 一枚)及孫其華、馮中旺之印鑑卡紙條(其上分別偽造「臺 灣省合作金庫復興支庫襄理」、「孫其華」職章印文各一枚 、孫其華之簽名署押二枚及「臺灣省合作金庫復興支庫經理 」、「馮中旺」職章印文各一枚及馮中旺之簽名署押一枚) 。於八十九年七月間,黃燕宗透過不知情之劉西安,向不知 情之張昭國趙晉良、于欽光佯稱:業已獲合作金庫擔保發 行商業本票,欲尋金主借貸,事成之後,將給予高額佣金云 云,同年七月中旬某日,張昭國為確認博銘公司經合作金庫 擔保發行商業本票乙事是否屬實,遂透過劉西安轉知要求與 合作金庫復興支庫經理面談查證,黃燕宗恐事跡敗露,便於 數日後,透過劉西安邀約張昭國等人,佯稱:將由張曜卿親 自偕同彼等,至合作金庫復興支庫會見該支庫經理云云,於 同年七月十七日上午八時許,黃燕宗指示徐瑄鴻佯為「徐處 長」,陪同不知情之張曜卿至臺北市○○○路四海豆漿店約 赴,隨後徐瑄鴻將張曜卿、劉西安、張昭國等人帶往合作金 庫復興支庫對面之「福華飯店」咖啡廳等候會見該支庫經理 ,等候期間,徐瑄鴻頻頻至門外以行動電話向外聯絡,再至 咖啡廳向張昭國等人佯稱:經理至總行開會,須中午始能返 回云云,當日中午十二時過後,張昭國等人不耐久候,欲行 離去,徐瑄鴻見狀,再至一旁以電話向外聯繫後,隨即向張 昭國等人表示,已經連絡上經理,因經理於會後陪合作金庫 高級主管吃飯,不久即將趕至,請張昭國等人稍候云云;同 日下午二時許,楊淑惠趕至咖啡廳,經由徐瑄鴻稱呼楊淑惠 為「楊小姐」而介紹予張昭國認識,楊淑惠自其手提包內取 出發票人欄蓋有博銘公司及負責人張曜卿大小章之未載發票 日、面額之空白商業本票(票號BC九五000一號、BC



九五000二號)二張,出示予張昭國觀看,並稱:該二張 本票金額部分,視合作金庫核准數額再行填載云云,復由自 同一手提包內取出上開偽造之合作金庫復興支庫經理馮中旺 印鑑卡紙條一張(其上有偽造之臺灣省合作金庫經理、馮中 旺之職章印文及馮中旺簽名各一枚)予張昭國觀覽而行使之 ,向張昭國表示該二張商業本票如蓋用上開印鑑卡紙條上所 示印文可票貼,並帶張昭國到對面復興支庫向該支庫經理求 證,張昭國即電請于欽光前來將前開印鑑卡及博銘公司商業 本票持往臺北市○○路玉山票券公司董事長袁祝泰之辦公室 ,請袁祝泰查證,經袁祝泰電請合作金庫復興支庫經理馮中 旺到場,證明該印鑑卡上印文係偽造,于欽光隨即返回即上 情告知張昭國等人,楊淑惠見事跡敗露,仍堅稱印文真實, 並匆忙帶走張曜卿,均足生損害於合作金庫復興支庫、馮中 旺及孫其華。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自 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之認定:
㈠被告尹惠全於本院審理時,固承認其有經賀天一之通知,陪 同張曜卿前往合作金庫復興支庫辦理開戶手續,且有負責傳 遞博銘公司之支票、本票及彩色影本等資料,並因此可取得 交易金額百分之一之佣金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我只是居間介紹賀天一及沈文 宗認識,我並沒有去瞭解這整個事情的內容是什麼,雖然賀 天一有交付五百萬元之佣金,但之後有返還二百五十萬予賀 天一,其餘款項均交予沈文宗云云。
㈡本院查:
⒈本案用以認定被告有本件犯行之證據,其中部分為審判外之 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 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 自應認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⒉上開事實一部分,業據證人張曜卿黃燕宗、楊淑惠、洪筠 喬、沈文宗張昭國、孫其華、馮中旺及呂敏雄證述屬實, 茲分述如下:
⑴證人張曜卿證稱:我與黃燕宗於八十九年五月間約定,由我 提供公司牌照給黃燕宗引進資金,黃燕宗說他可向金主借得 二百五十億元鉅額款項,將指定合作金庫復興支庫配合運作 ,但為取得合作金庫之背書以取信金主,需由我配合先行在



合作金庫開立帳戶,我遂提供資金存入所開立帳戶,以充當 與該行庫往來之資金,事成之後,我可以抽取核貸金額款項 之百分之一.五做為佣金,並在八十九年五月底,曾與黃燕 宗簽訂立協議書及合約書各一次,內容皆係為配合黃燕宗資 金引介透過銀行向金主辦理資金借貸。徐瑄鴻是黃燕宗的助 手,黃燕宗都稱呼徐瑄鴻「處長」,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我與楊淑惠及賀天一徐瑄鴻在合作金庫復興支庫旁之黑 美人咖啡廳碰面,當天是徐瑄鴻及另外二名男子帶我進入合 作金庫復興支庫辦理開戶手續,因黃燕宗徐瑄鴻說有資金 七十億元會進來乙存帳戶,我不能保管銀行存摺、大小章及 空白本票,我就依照黃燕宗之指示,在開戶後將存摺、印章 及本票交給徐瑄鴻,又因黃燕宗說資金要有往來,要求我於 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先將現金一百五十萬元匯入博銘公司 在合作金庫復興支庫所開活儲帳戶內,同年月二十八日又匯 入一百五十萬元至上開帳戶,同年月三十日匯款二百萬元至 黃燕宗財力公司設於合作金庫五權支庫之帳戶內。八十九年 七月初,黃燕宗約我去三德飯店簽不可撤銷支付憑證,黃燕 宗表示如果錢沒有進來,支付憑證就自動作廢,如果錢有進 來,依支付憑證就從我的戶頭出去,當天我看到黃燕宗有合 作金庫背書的本票彩色影本,我看到面額是五億元,問黃燕 宗為何本票面額那麼大,黃燕宗說合作金庫已經保付,如果 要拿回本票,還要付錢,且拿回本票就是不履行合約,銀行 會通報債信不良,對我公司承包工程會有負面影響,如果有 退票紀錄,最近一年內無法承包工程云云,為了取回本票, 八十九年七月七日,我付現金四百萬元至黃燕宗的財力公司 帳戶,但黃燕宗並未交還本票,後來是徐瑄鴻說楊淑惠可從 銀行那邊拿回本票,但要以三百萬元支票贖回本票,所以我 在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簽發三百萬元支票交給徐瑄鴻,但本 票也沒有拿回來,同年七月十四日,被告徐瑄鴻就約我到華 泰飯店,說要用現金才能拿回本票,所以我到華泰飯店交三 百萬元現金給被告徐瑄鴻及楊淑惠,但是只取回十九張空白 本票及六張已經剪掉發票人欄之本票影本,我並將之前發票 日為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面額三百萬元之支票更改發票日 為同年八月十日,由楊淑惠存入其帳戶提示,楊淑惠有交二 百萬元現金給我。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徐瑄鴻通知我在臺 北市○○○路四海豆漿店碰面,再一起到對面福華飯店咖啡 廳,就已見到劉西安、張昭國在該處等我,我是透過徐瑄鴻 認識劉西安,是徐瑄鴻及洪筠喬(原名洪瑞彩)跟我說,劉 西安、張昭國趙晉良黃燕宗要引介的金主,當天我與黃 燕宗派來的楊淑惠及賀天一徐瑄鴻等人在福華飯店與金主



代表張昭國、劉西安商談有關前述透過合作金庫擔保向金主 貸款事宜時,劉西安、張昭國在看楊淑惠所拿出蓋有博銘公 司大小章之商業本票二張,劉西安、張昭國、于欽光與楊淑 惠談話中,楊淑惠拿出偽造的合作金庫復興支庫經理馮中旺 印鑑卡,當時並看到楊淑惠拿出合作金庫背書的本票彩色影 本給洪瑞彩,被告徐瑄鴻說,本票是銀行要幫我們背書,要 叫金主匯款用的帳戶云云,于欽光看到商業本票及合作金庫 復興支庫經理馮中旺印鑑卡後,表示要向該經理求證真偽就 離開福華飯店,一段時間後,于欽光回來說不是真的,楊淑 惠稱:你不相信就算了云云,旋即與被告徐瑄鴻一起離開。 之後,我一直向徐瑄鴻要求取回本票正本,徐瑄鴻說楊淑惠 會去拿,後來徐瑄鴻就叫一位劉先生拿已經剪掉發票人欄的 本票給我,徐瑄鴻曾說開出去的六張本票已經剪掉,共開出 去十張,有六張在外流通,有二張開壞了,釘在原來本票存 根上。八十九年八月間,洪筠喬表示高雄劉代書持有我的本 票彩色影本,我付了三十六萬元才取回本票彩色影本七張( 票號LD0000000號至LD0000000號,即臺 北地檢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四號卷㈠第八五頁、八七 頁、八八頁、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六0號卷㈠證物袋 )、保證書七紙(即臺北地檢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四 號卷㈠第八六、八九、九十、九一頁、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 第一六六0號卷㈠證物袋保證書彩色影本)及合作金庫復興 支庫襄理孫其華印鑑卡彩色影本一張等語屬實(臺北地檢署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四號卷㈠第二二至二三頁反面、第 二八頁至第三四頁,同上偵查卷㈡第十七頁至第二一頁、第 三八頁至第四七頁,同上偵查卷㈢第五三頁至第五九頁及第 六九頁至第七二頁,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六0號卷㈠ 第九四頁至第一一六頁,同上案卷㈡第七至第三三頁、第七 四頁至第八八頁,同上案卷㈢第二頁至第十一頁,同上案卷 ㈣第五一頁至第七二頁,同上案卷㈣第一三一頁至第一五四 頁,及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二四六號卷㈢第四頁至第二 十頁參照)。
⑵證人黃燕宗於本院審理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六0號案件時 供稱:我是財力公司的負責人,八十九年五月間,有與張曜 卿簽約,約定向票券公司借貸五百億元或三百億元不等之資 金,借得資金後,百分之二.五存於博銘公司帳戶,其中百 分之一.五是張曜卿的佣金,另百分之一是我與其他仲介人 佣金,而與張曜卿簽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協議書及同年 月三十日約定書,張曜卿依上開二份契約給付各六百萬元保 證金給我,我有告訴張曜卿已經找到金主可以提供二百五十



億元,但金主要求需要銀行背書保證才願意提供資金,而銀 行方面是需要有實績的營造廠才願意出借,因此建議張曜卿 到一級銀行開戶,我問楊淑惠可不可以在一級銀行開戶,取 得銀行本票,楊淑惠通知我可以,我就聯絡張曜卿到合庫復 興支庫開戶,開戶當天是徐瑄鴻載我到福華飯店,我留在福 華飯店,我拜託徐瑄鴻把張曜卿帶過去給楊淑惠,張曜卿開 戶申請銀行的甲種本票是要作為向金主或是票券公司借款的 票據工具,開完戶後,要把甲種本票影印出來,因為我有二 組金主,洪筠喬代表一組金主,但是這一組只是備案而已, 另外一組是林正義等人,所以開完戶後我必需要把本票拷貝 下來給金主看,開完戶後我就委託楊淑惠把甲種本票開出來 後,放在牛皮紙袋裡面,請徐瑄鴻把開出來的本票影本轉交 給我,並要徐瑄鴻把本票影本交給洪筠喬,給金主只要看拷 貝本票,我與楊淑惠約定開戶好,我要取得本票的影本,我 要拿給洪筠喬來證明博銘公司是有甲種本票的資格,因為我 人不在臺北,所以我拜託洪筠喬,而洪筠喬說她在臺北也有 另一組金主,因此我請徐瑄鴻將裝有本票的牛皮紙袋交給洪 筠喬,提供給金主看。張曜卿開立上開帳戶約一週後,楊淑 惠交出本票,徐瑄鴻去拿,再由我或徐瑄鴻交給張曜卿,在 三德飯店是交給張曜卿一本共十九張空白本票,但已撕去六 張,而金主要求銀行背書保證,才肯將錢拿出來,因為楊淑 惠是中間人,所以我問楊淑惠,她說有人可以提供擔保品抵 押,給銀行做擔保,讓銀行做博銘公司本票的背書保證,再 拿票向票券公司或是金主借錢,取得的錢由提供擔保品的人 拿走,因為張曜卿只是提供一個名義公司來借錢而已,張曜 卿借錢只是為了取得勞務費用,我跟張曜卿只是針對勞務費 合作,借出來的錢張曜卿只能取得勞務費,原先計劃由楊淑 惠提供合作金庫背書的本票,再由我去找票券公司或是私人 金主借錢。嗣因楊淑惠有撕去六張本票,將其餘本票交還給 張曜卿,所以張曜卿向我要本票時,我要求楊淑惠把本票拿 回來,我向張曜卿借二張支票,一張面額為一百萬元,一張 面額為二百萬元,這是要支付給楊淑惠做為取回本票的代價 ,我有請徐瑄鴻把這兩紙支票交給楊淑惠,而我委任楊淑惠 開一級銀行本票帳戶時,有約定勞務費用價碼是三百萬元, 後來共付給楊淑惠三百五十萬元等語(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 第一六六0號卷㈠第三五頁至第四六頁、第五八頁至第六三 頁,同上案卷㈡第七頁至第三三頁、第一0七頁至第一四一 頁參照)。
⑶證人楊淑惠證稱:本件是黃燕宗問我是否有銀行願意擔任民 間工程公司的本票發行及保證人,我就問賀天一有無這樣的



銀行,賀天一就問被告,被告說有,然後賀天一就告訴我, 我便向黃燕宗告知說要博銘公司開戶,黃燕宗就說那要張曜 卿開立一級銀行的本票,我就幫張曜卿找銀行開戶,八十九 年六月二十三日,張曜卿至合作金庫復興支庫開完戶之後, 徐瑄鴻有交付一個牛皮紙袋給我,紙袋內有大、小章及存摺 一本,第二次徐瑄鴻也是交給我一個牛皮紙袋,裡面有本票 ,因為我要負責找擔保品來提供給銀行,讓銀行願意背書保 證,存摺、印章是為了領勞務費用,而博銘公司開戶後,先 後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及同年月二十八日有各匯入一百 五十萬元,這是黃燕宗張曜卿匯的,黃燕宗說,這三百萬 元連同黃燕宗另外匯入之五十萬元,都是要給開戶的人包括 被告、賀天一及我的勞務費,我分得三十萬元,是賀天一給 我的,而前開徐瑄鴻交給我的存摺、印章,我就轉交給賀天 一,到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為止,存摺、印章都是賀天一 在保管。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提領一百五十萬元後,翌 日就請徐瑄鴻將存摺、印章交給張曜卿,因為張曜卿要去請 領本票,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賀天一在福華飯店交給我五 十萬元,但我不知是何人領取交給賀天一。本票交給我的原 因是要我交給銀行裡面要蓋票的人,本票是要給被告那一組 人,他們是負責引進擔保品,引進擔保品的方式是拿空白本 票交給被告等人,就可以去開有擔保的信用狀,我取得空白 本票後,我撕了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六張空白本票交 給賀天一賀天一才交給被告,由他們完成發票行為,他們 就影印六張本票影本,交給我二份面額五億元之本票影本, 我就將其中一份六張本票的彩色影本交給黃燕宗黃燕宗說 他要提供給張曜卿看,代表他引進資金的金額,另外一份是 到福華飯店時,張曜卿向我要回去。其他的十九張空白本票 我在隔天就請徐瑄鴻轉交給張曜卿,轉交時我也將印章還給 他。賀天一說,美國有一家銀行要開信用狀,我們的部分是 確定國外工程會開一張信用狀進來,我們會拿票給國外銀行 看,表示這一張票會有銀行背書保證,國外銀行就願意開信 用狀,但國內銀行要在票上背書保證前會要求要國外銀行開 有擔保的信用狀做擔保,在背書前,國內銀行要確認本票發 票人已經找到願意借款的金主,金主要到銀行與銀行正式照 面後,確認銀行是否願意背書,確認後才會通知國外銀行開 信用狀,本件票開了,但是黃燕宗張曜卿所找的金主都沒 有出來,所以張曜卿就跟黃燕宗說要把本票取回,且交給我 面額分別為一百萬元及二百萬元支票各一張,後來黃燕宗把 這二張支票交給我,我就把支票拿給被告及賀天一,要把本 票拿回來,但是被告及賀天一不收這二張支票,我就沒有辦



法聯絡到任何人,過了幾天支票還在我身上,後來黃燕宗張曜卿找不到金主,賀天一就要求張曜卿要付三百萬元,作 為已找好擔保品卻取消的補償費用,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 我在華泰飯店收到張曜卿交付之現金三百萬元,就將三百萬 元交給賀天一賀天一帶票來換,我再將六張本票還給張曜 卿,而該六張本票返還張曜卿時,已經填寫金額、發票日, 付款人欄並已蓋有博銘公司大小章,原本是要做為擔保品用 。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是徐瑄鴻打電話約我在福華飯店見 面,見面時張曜卿就介紹張昭國及另一人是金主代表,付款 人非銀行的一般商業本票(即票號BC九五000一號、B C九五000二號)及蓋有合作金庫復興支庫經理馮中旺印 文的A4紙張,是張曜卿拿出來的,我問張曜卿說這個東西 人家會要嗎?我才走進喝茶的地方把這些資料出示給張昭國 看,並詢問張昭國說:這個東西你們金主會收嗎?以及黃燕 宗會稱呼被告徐瑄鴻為處長等語屬實(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 第一六六0號卷㈠第四九頁至第五三頁,同上案卷㈡第七頁 至第三三頁、第一0七頁至第一四一頁、第一七四頁至第一 八九頁、同上案卷㈢第二頁至第十一頁,及本院九十四年度 訴字第一二四六號卷㈢第一七三頁至第一八九頁參照)。 ⑷證人洪筠喬證稱:八十九年間,黃燕宗向我提及張曜卿要找 金主引進資金,請我去找金主,黃燕宗有向我說,這件事情 事成後會給我佣金,並請徐瑄鴻拿了一個信封袋給我,轉交 給金主劉西安看,我有將信封袋拆開來看,裡面裝有面額三 億元的商業本票,就是要拿這張商業本票去票貼借錢,當天 我就把上開信封袋拿給劉西安,劉西安說可以,他要約人云 云,至於他要約什麼人,我並不知道,而劉西安要約金主出 來與黃燕宗見面時,都要透過徐瑄鴻聯絡等語屬實(本院九 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六0號卷㈣第五一頁至第七二頁,及本 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二四六號卷㈢第一九0頁至第一九五 頁參照);證人沈文宗證稱:我與被告因土地買賣介紹的事 情認識,被告說有一個案子,要請銀行作擔保,他說沈義川 有這個關係,但是他無法聯絡上沈義川,請我幫忙聯繫,我 有幫被告找到沈義川,因為被告說,這個案子做成的話,會 給我吃紅,所以我會陪同被告一起去找沈義川,被告將本票 放在信封袋內交給沈義川時,我有在場看到,並且在他們二 人的言談中,得知沈義川把本票背面蓋好合作金庫復興支庫 經理馮中旺的背書再交還給被告等語(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 第一二四六號卷㈣第九二頁至第九四頁參照)。 ⑸證人張昭國證稱: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劉西安表示張曜卿想 要借錢,問我可不可以找到金主,劉西安並表示張曜卿可以



找到銀行做擔保,問說這樣可不可以借到錢,經我查詢後, 我向劉西安表示,如果確實有銀行可以擔任,就可以借到, 後來我找趙晉良趙晉良又介紹于欽光,表示于欽光可以找 票券公司談借款的事,而于欽光則表示如果銀行出面作保的 話,會向銀行求證。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張曜卿說那天銀 行保付的支票會開出來,要帶我去看有沒有辦法辦,到了福 華飯店時,有位「徐處長」已在,「徐處長」說經理在開會 ,開完會再見經理,所以就在該處等「徐處長」帶我們見合 作金庫經理,等到下午一、二時許,楊淑惠出現,並從其皮 包內取出發票人欄已蓋有博銘公司大小章之空白商業本票二 張(即票號BC九五000一號、BC九五000二號), 我認為這種本票跟我們談的有出入,于欽光原先告訴我這個 票不是銀行票,應該是票券公司拿給銀行蓋章的票才有用, 我覺得不對,楊淑惠隨後拿一張小小的紙條(即臺北地檢署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四號卷㈠第七頁之紙條),上面有 蓋合作金庫及經理的小章,楊淑惠表示如果是本票上蓋這二 個章可不可以,她叫我慎重一下,如果不行的話就不談,我 就打電話叫于欽光過來,讓于欽光看上開二張商業本票是否 可以,于欽光就將該二張商業本票拿走,于欽光說他要去問 問看,隔了半個小時就有人陪同于欽光回來,于欽光說不對 這個不行,我說怎麼不對,楊淑惠就說算了,他說不對就不 要理他了,就拉我走了,意思是不讓我跟于欽光爭執,因為 當時我本來是想要跟于欽光弄清楚如何不對,但後來沒有再 談此事等語(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六0號卷㈡第七頁 至第三三頁及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二四六號卷㈢第一0 一頁反面至第一0五頁參照)。
⑹證人孫其華證稱:於八十九年六、七月間,我在合作金庫復 興支庫擔任襄理一職,我在合作金庫復興支庫是負責存款業 務,並不處理商業本票保證之業務,在合作金庫復興支庫所 發行的本票後面背書並非是襄理的權限,我從未以襄理身分 在合作金庫發行的支票、本票上背書,亦未曾在票號LD0 000000號至LD0000000號本票(即臺北地檢 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四號卷㈠第八五、八七、八八頁 本票及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六0號卷㈡張曜卿於九十 三年四月一日庭提之彩色本票影本)上背書,且上開本票上 職章印文與我的職章不同,紅色的(臺灣省合作金庫襄理) 大章字體不對,藍色的大章(臺灣合作金庫襄理)比較小, 我個人的小方章也不是這樣的小方章,上面的簽名也不是我 的簽名;前開本票票號對應之保證書,存款部門不會開這種 保證書,就算有,也只有授信部門會開,保證書上的合作金



庫大小章並非我所親蓋,在合作金庫復興支庫任職襄理時, 並未處理過任何有關由合作金庫復興支庫擔任保證人之借款 ,授信方面的業務由授信部門在處理,因為考襄理的時候, 各項業務都要瞭解,就我所知,合作金庫並無以背書方式來 擔任民間人士借款的擔保人、保證人的業務,我在合作金庫 復興支庫未從事授信業務,對於合作金庫為授信業務的本票 上並無授信權限,未看過卷附之印鑑卡(即本院九十二年度 訴字第一六六0號㈡張曜卿於九十三年四月一日提出之印鑑 卡),合作金庫復興支庫沒有這種格式,上面的簽名也不是 我的簽名等語(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六0號卷㈡第一 七四頁至第一八九頁及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二四六號卷 ㈣第八九頁至第九一頁參照)。
⑺證人馮中旺證稱:八十九年間,我在合作金庫復興支庫擔任 經理一職,負責綜理分行的相關業務,合作金庫復興支庫有 授信業務,襄理、副理、經理各有不同的授信權限。我的權 限是信用借款部分是四百五十萬元以下,如果有擔保的借款 是四千萬元以下,擔保借款的擔保品是指不動產、動產、存 單質借及外國信用狀,未曾在LD0000000號至LD 0000000號本票上簽名用印,上開本票上的經理職章 、簽名均與我本人所用職章、簽名形式不同,該等保證書的 格式也不是合庫保證書的格式,合作金庫不會為私人當發票 人的本票擔任背書人,只有擔任付款保證人,不會背書,合 作金庫另有發行本票保證業務。如果有發行商業本票保證業 務時,是授權襄理負責核章,要件是核准後要經過核貸程序 ,核貸程序就是客戶申請、徵信、擔保品的估價、徵詢保證 人信用狀況,就是一般貸款的徵信原則,如卷內所示金額上 億元的本票非屬分行保證、核貸的權限。發行商業本票保證 ,在票上不需要經理簽名,是由授信部門的襄理簽名、用印 ,復興支庫為本票擔任保證人之情形只有發行商業本票保證 ,我所說的商業本票保證是指付款人是合作金庫的本票,合 作金庫有規定一旦同意發行商業本票保證,我們就會買回, 所以票沒有在外面流通,外面不會有人拿到這種票等語(本 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六0號卷㈡第一七四頁至第一八九 頁及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二四六號卷㈣第八六頁至第八 九頁參照)。
⑻證人呂敏雄證稱:八十九年六月間,我在合作金庫復興支庫 擔任副理一職,負責存款業務,並不負責授信業務,我從來 不曾見過如臺北地檢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四號卷㈠第 八六頁所示之保證書等語屬實(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二 四六號卷㈣第八三頁至第八五頁參照)。




⒊且查,博銘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於八十九 年六月二十三日領用乙本本票使用,票號為0000000 號至0000000號共二十五張,除票號0000000 號至0000000號共十張已作廢,餘十五張(票號00 00000號至0000000號)截至八十九年八月十四 日結清止,皆未繳回予本分行,另行作廢處理,此有合作金 庫復行復興分行九十三年二月三日合金復興存字第0九三0 000五一號函一紙在卷可稽(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 六0號卷㈠第七九頁參照)。
⒋可知黃燕宗等人確實以為博銘公司開立商業本票用以向金主 借款等為由,使張曜卿同意於被告等人之陪同下,前往合作 金庫復興支庫開戶,將領得之空白本票及博銘公司大小章交 給徐瑄鴻,黃燕宗、楊淑惠等人並陸續以製作資金往來紀錄 及取回上開本票云云為由,施用詐術,致張曜卿陷於錯誤, 而陸續以匯款、交付支票或現金之方式,交付財物,於此同 時,徐瑄鴻依黃燕宗之指示,將博銘公司之空白本票、大小 章等轉交給楊淑惠,楊淑惠再交給賀天一賀天一交給被告 八張本票時(六張面額五億元、二張面額三億元,含附表所 示七張本票),該等本票上已蓋用博銘公司大小章及填載發 票金額,惟本票背面尚未背書,並陸續交付五百萬元給被告 作為背書用印代價,嗣被告將該等資料交給沈義川後,次日 由沈文宗交付如附表一、二所示本票的彩色影印本給被告, 其中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本票影本背面已有偽造之合作金庫復 興支庫襄理孫其華、經理馮中旺背書,沈文宗同時交付該等 本票之保證書影本交給賀天一賀天一又交給楊淑惠持有, 由楊淑惠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在福華飯店時,持蓋有合作 金庫復興支庫經理馮中旺印文及簽名署押之印鑑卡紙條供張 昭國、于欽光等人觀看以為行使等情,業經證人張曜卿、洪 筠喬、張昭國沈文宗證述明確,且與證人楊淑惠、黃燕宗 供述情節一致,又共同被告徐瑄鴻及賀天一亦不否認上情, 而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保證書及印鑑卡上如附表二所 示之印文、署押均係偽造乙節,亦據證人孫其華、馮中旺及 呂敏雄證述在卷,復有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影本及保證書各七 紙、偽造孫其華印鑑卡、偽造馮中旺印鑑卡各一紙、授權書 、約定書、協議書各一份、上海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轉帳 傳票、現金支出傳票各一紙、上海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 聯四紙、依洗錢防制法規定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客戶資 料登記簿影本一份、票號BC九五000一號、BC九五0 00二號商業本票各一紙、臺灣省合作金庫各類存款分戶交 易明細表、合作金庫活期存款存摺影本、取款憑條、存款憑



條及支票影本等件附卷可證(臺北地檢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 一七五四號卷㈠第八五頁至第九一頁、第五、六、七頁、第 二六頁至第三十頁、第四六頁至第七四頁及本院九十二年度 訴字第一六六0號卷㈡第三五、三六頁參照)。從而,被告 與賀天一徐瑄鴻、黃燕宗、楊淑惠等人共同為上揭犯行之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至為明確。
⒌被告雖辯稱:其僅係引薦賀天一沈文宗見面,不知其二人 處理事情之內情云云,惟查,被告知悉本件為商業本票保付 之事,且其於事成之後可獲得交易金額百分之一之佣金,而 賀天一已交付五百萬元等情,業據其供承在卷,倘如其所言 ,僅係負責引薦賀天一沈文宗二人認識,豈可僅因介紹認 識,即獲取如此高額之佣金?何以經由其介紹認識後,仍需 由其負責居間轉交金錢、本票、支票、保證書等文件?又如 被告不知本件相關細節,其又如何能居間聯繫?在在足見被 告上開辯解,顯與常情不相符合,尚難採信。
⒍綜上所述,被告確實有與賀天一徐瑄鴻、黃燕宗、楊淑惠 等人共同為如事實一所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 行,其所為上開辯解,屬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博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財力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