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
度偵緝字第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國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俊國係址設臺北市○○區○○路1 號11樓派基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派基公司)之負責人,負責該公司所有業務及 統一發票開立之事務,係從事業務之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 4 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派基公司並未對如附表一所 示公司有實際銷貨之事實,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 聯絡,於民國89年11月至12月間在不詳地點,由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連續多次虛偽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 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共47紙,銷售金額計合計新臺 幣(下同)1 億3,732 萬2,629 元,交付予如附表一所示之 公司,充為該等公司之進項憑證,其中如附表二所示之營業 人,並持其中共11紙之發票,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報而 行使之,以供扣抵銷項稅額,藉以幫助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 逃漏營業稅共計131 萬2,092 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 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及公平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 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4 第1 款亦有明定。查卷附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刑事案件移送書檢具之進項、銷項、申報扣抵營業稅狀況之 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等文書,均為公務員職務上所為之紀 錄文書,核其本質,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 ,惟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以前揭規定,自得為證據。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159 條之2 、159 條之3 、159 條之4 等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 當事人就下述其餘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 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
一、訊據被告吳俊國固然坦承係派基公司之負責人,惟矢口否認 有何有何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行使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 ,辯稱:我89年7 月董事長職務下台後,就沒有參與公司的 財務調動,89年10月之後我回復擔任董事長,負責的範圍就 是生產,有時候業務部會向我報告,大部分業務都是交給梁 瓊今,主要是蘇進和、王百盛及朱曉帆負責財務調動的,發 票都是會計經理林素珍蓋的,我一直到94年才知道發票章是 在蘇進和手上,是從89年底或是再更早一點就已經是在蘇進 和手上,當時公司營運很大、財務緊張,隨時要用到印章, 我不曉得為什麼印章拿出去就沒有拿回來。89年11月30日公 司跳票,我89年12月1 日到大陸去等語。我不知道袁氏企業 有限公司(下稱袁氏公司)、林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林慕 公司)與派基公司的交易是否為真實云云。惟查: ㈠被告確實於89年10月至89年12月間擔任派基公司之負責人, 為商業會計法規範之商業負責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復有派基公司經濟部卷宗、派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 見94年度偵字第19825 號偵查卷第32至36頁)。而被告擔任 派基公司負責人期間,派基公司實際上均無銷貨,仍虛偽開 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分別交如附表一 所示之公司,作為進貨支出憑證,並經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 ,用以申報營業稅時之進項支出,幫助如附表二所示公司分 別逃漏如附表二所示之稅額事實,有派基公司變更登記表、 營業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暨所附之審查三科 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派基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專案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暨清單在卷可稽(見前揭偵查卷 第1 至31頁)。從而,被告確實有擔任派基公司之負責人, 並且在其擔任派基公司負責人期間,確有開立如附表所示之 統一發票之事實。
㈡被告雖辯稱不知悉袁氏公司及林慕公司是否為虛偽交易云云 ,惟查:
⒈關於袁氏公司部分
派基公司確有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統一發票6 張,銷售 額達2,574 萬1,026 元予袁氏公司,此有專案申請調檔統一 發票查核清單在卷可參(見94年度偵字第19825 號偵查卷第 24頁),證人即袁氏公司負責人謝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 以前擔任袁氏公司之負責人,但並非實際負責人,是別人欠 我前夫周惠陽錢,就把袁氏公司給我們,周惠陽去年過世了 。公司的業務部分,我並沒有過問,所以我真的不曉得,實 際上經營公司業務的人是周惠陽與他朋友,當時袁氏公司的 記帳及發票的取得、發票的開立等事項,我不知道是何人負 責,袁氏公司於4 年前有宣佈破產,我不知道於89年12月間 袁氏公司是否有大量購買鍵盤或電腦周邊產品之需要,也不 知道公司一個月的營業額等語(見本院卷第256 頁背面至第 257 頁背面),證人謝菜身為袁氏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之業 務內容、銷售金額竟均毫無所悉,且該公司經財政部臺北市 國稅局信義稽徵所查核結果,袁氏公司亦未能提示帳簿憑證 ,此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信義分局100 年5 月18日財北國 稅信義營業字第1000019919號函及處分書、查核報告在卷可 憑(見100 偵緝字第74號偵查卷第196 至20 0頁),參酌被 告於本院審理供稱:公司怎麼會有那麼大的營業額2 千多萬 會開出去,我們公司最多的營業額也只有一千多萬等語(見 本院卷第204 頁),顯見袁氏公司與派基公司並無有如附表 一編號1 所示之交易之事實。
⒉關於林慕公司部分
派基公司確有開立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統一發票30張,銷售 額高達1 億1,095 萬7,419 元予林慕公司,此有專案申請調 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在卷可參(見94年度偵字第19825 號偵 查卷第24至25頁),證人即林慕公司負責人周振業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我接手林慕公司的時間是88至89年,後來公司因 為商業會計法之案件被起訴,是會計師幫我們做帳拿不實的 發票,88至89年林慕公司的記帳及報稅相關事宜,是陳美鳳 處理,她是從事記帳業。那個時候是會計師整個做帳,案子 發生的時候,有提到為了貸款的事情,要虛增營業額等語( 見本院卷第258 至259 頁),且林慕公司涉嫌虛設行號乙案 ,由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三科移送偵辦等情,亦有財政部 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100 年5 月17日財北國稅松山營業字 第10 00011175 號函在卷可參(見100 年度偵緝字第74號偵 查卷第191 頁),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派基公司的 營業額至多每月1 千萬元而已,大部分是外銷,不可能會有 林慕公司及袁氏公司那麼大的超級客戶等語(見本院卷第
204 、21 8頁),則林慕公司與派基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之交 易即難謂為真實。
㈢被告又辯稱於其於89年12月1 日即離開臺灣,開立發票一事 與其無關云云。查被告於89年12月1 日即出境離開臺灣、於 90 年4月3 日入境臺灣等情,此有被告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2頁),然證人即派基公司當時之員 工林素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派基公司實際經營的負責人為 被告,我之所以會離職是因為聽業務經理梁瓊今說被告去大 陸了,所以大家都走了,派基公司大概是12月就沒有繼續經 營了,朱曉帆是負責財務、負責資金調動,他是擔任財務副 總,蘇進和、王百盛是董事,有時候錢不夠的時候,會幫忙 調度,正常營業操作的發票是我開的,但是附表一、二那些 有逃漏稅的不是我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背面至第10 3 頁背面),證人即派基公司董事王百盛亦證稱派基公司實 際在負責公司業務及營運的人是被告,被告是在公司跳票後 隔天就找不到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至108 頁),顯見於 89 年11 月至同年12月間派基公司實際經營之人仍為被告本 人。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公司發票是會計經理林素珍 蓋的,我一直到94年才知道發票章是在蘇進和手上,是從89 年底或是再更早一點就已經是在蘇進和手上,當時公司營運 很大、財務緊張,隨時要用到印章,我不曉得為什麼印章拿 出去就沒有拿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至第57頁背面 ),被告自承將公司發票章交付予他人,發票亦是交由他人 使用,衡情理當知悉發票、發票章若交由他人使用,將有可 能遭虛開致逃漏稅捐之結果,並虛偽記載於公司帳冊上,然 被告竟仍將發票、公司大小章等交予他人,並造成虛開發票 逃漏稅捐並虛偽記載於公司帳冊上情事,是被告對於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可能虛開發票逃漏稅捐等不法行為應有 所認識,其辯稱不知何人虛開發票云云,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確實為派基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且有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 統一發票予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並幫助如附表二所示之公 司逃漏稅捐,所辯上情,全屬事後飾卸之詞,無足可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於 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蘇進和到庭,惟證人蘇進和於99年2 月 出境迄今,此有入出境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1 頁),經本院一再傳喚均未回台及到庭,是無從傳喚到庭說 明,且本件事證已明,證人蘇進和應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 明。
三、查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佈,其
中第71條第1 款關於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處罰規 定,法定刑由「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 款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 對被告等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適用 舊法論處。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 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 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 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 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 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㈠刑法第33條第5 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 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 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 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 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 「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 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最低 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 有利於被告。
㈡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 『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 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而原「實施」之概念,包 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 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有所限 縮,即已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修正後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㈢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 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 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倘依修正後之刑法論處 ,被告所犯多次虛偽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多次幫助逃漏稅 捐罪各罪均應合併處罰,較諸適用修正前之刑法,適用連續
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一。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仍以適用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
㈣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因被告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 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 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倘依修正後之 刑法論處,被告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幫助逃漏稅捐罪 各罪應合併處罰,較諸適用修正前之刑法,適用牽連犯之規 定,從一重處斷罪,修正後之刑法顯不利於被告。 ㈤綜上,本件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整體適用修正前之舊 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之。
五、論罪科刑
㈠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 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 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 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派 基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明知該 公司於89年11月、12月間並無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交易之 事實,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提供公司發票予如附 表一所示之公司作為進項憑證,並經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 持附表二所示之發票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款,幫助納 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捐,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 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被告與該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該成年人 雖不具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身分,惟 其與具該身分關係之人共同犯,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行,均時 間緊接,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基於概括犯意 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 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多次以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之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 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連 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論處。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構成累犯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幫 助逃漏稅額為131 萬2,092 元,影響稅捐機關對於營業稅稽
徵及管理之正確性及公平性,並使國家減少稅收額度,行為 實有不該,且犯後猶否認犯行之態度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 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由「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 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 金。」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 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修正前刑 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刪除前之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10 0倍折算1 日,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 例第2 條規定,以新台幣元之3 倍折算之,亦即修正前刑法 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即 新台幣900 元折算為1 日,舊法並非不利,爰依修正前之刑 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之犯罪時間雖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然本件被告前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4年12月30日發布通緝,直至10 0 年1 月4 日始緝獲,顯見被告於96年7 月16日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 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甚明,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 例第5 條之規定自不得減刑,併此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俊國除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外, 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載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 之概括犯意,明知派基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之情況,仍於89年 11月至12月間,虛開不實之統一發票5 紙,金額共計15萬6, 319 元予如附表三所示之營業人,作為該等營業人購入貨物 之進項憑證,其中如附表四所示之營業人持其中共4 紙發票 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報而行使之,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共 7,792 元,而以此不正當之方法幫助如附表四所示營業人逃 漏營業稅,均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公平 性及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亦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稅捐 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 方法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 例要旨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及財政部 臺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100 年5 月13日財北國稅中北營業 一字第1000007648號函及檢附之裁處書、案件報告表、財政 部臺北市國稅局南港稽徵所100 年5 月16日財北國稅南港營 業字第1000003368號函及檢送之裁處書、查核報告表、談話 紀錄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 派基公司之公司登記、營業稅稅籍資料、專案申請檔調統一 發票查核清單及名冊等資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然坦承 為派基公司之負責人,惟矢口否認為何前揭犯行,辯稱:我 不知道多元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多元公司)、中華工程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公司)及優利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優 力利公司)與派基公司的交易是否為真實等語。經查: ⒈關於多元公司之部分
派基公司確有開立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統一發票1 張,銷售 額為4 萬3,200 元予多元公司,並經多元公司申報扣抵,此 有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在卷可參(見94年度偵字 第19825 號偵查卷第24、28頁)。證人即多元公司負責人黃 惠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多元公司的營業項目是買電腦的零 件,然後賣到日本的公司,洽購電腦零件的人主要是會計劉 文蒂等語(見本院卷第199 頁),且證人即多元公司會計人 員劉文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ARO 公司要我們找廠商, 他們知道派基公司有做這樣規格的鍵盤,請我們去聯絡,然 後詢問這款的鍵盤,後來向派基公司買了就出口到日本,確 定日期應該是在89年11月,當時只有交易1 次,購買的金額 大概是4 萬多元,我有帶發票及當時付款的支票,是加上5% 的稅金,所以是4 萬5,360 元,當時派基公司的負責人元是 康小姐與林小姐,但全名我不知道,後來交易有完成。在96 年國稅局有請我們去說明,因為會計師事務所通知我們的說
國稅局說派基公司是虛設公司,要我們去處理,因為會計師 有幫我們做一些東西,所以會計師事務所有提供資料給我們 ,上面有發票的金額、日期都記載的很清楚,但因為國稅局 請我們提供訂單往來的資料,因為多元公司已經關掉結束了 ,資料不齊全,我們就只好繳稅、罰款,所以日期我都有印 象等語(見本院卷第200 至201 頁),復有證人劉文蒂提出 與派基公司交易之統一發票及該次交易支付之支票影本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10 、211 頁),是尚難認派基公司與多 元公司間就附表三編號1之交易為虛偽。
⒉關於中華公司之部分
派基公司確有開立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統一發票1 張,銷售 額為476 元予中華公司,此有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 單在卷可參(見94年度偵字第19825 號偵查卷第24頁)。證 人即派基公司財務經理林素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中華公司 是統一發票部分是我賣產品給我朋友邱黎劍,他是在中華公 司上班,因為鍵盤很便宜他就買了幾個,金額很小,如果是 小金額可能是人家來買一、二個,金額那麼大的根本不可能 ,我們是從事外銷,並非是內銷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頁背 面、第105 頁),核與證人即原中華公司員工邱黎劍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派基公司有在賣鍵盤及滑鼠,我有買過一次滑 鼠及鍵盤,金額大概是1,000 元以內,當時是以中華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的名義去買的,但是後來發票掉了,沒有報帳等 語(見本院卷第152 頁)相符,且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 山分局電腦檔查結果,並無相關中華公司違章裁處之資料, 此有該分局100 年5 月13日財北國稅松山營業字第10000111 74號函在卷可參(見100 年度偵緝字第74號偵查卷第178 頁 ),亦尚難認派基公司與中華公司間就附表三編號2 之交易 為虛偽不實。
⒊關於優利可公司
派基公司確有開立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統一發票3 張,銷售 額為11萬2,643 元予優利可公司,並經優利可公司申報扣抵 ,此有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在卷可參(見94年度 偵字第19825 號偵查卷第26、29頁)。優利可公司負責人陳 淑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實際經營是我先生王俊華,公司是 電腦週邊的買賣。很多年前有一次我們的發票與派基公司往 來有問題,我們有提出相關往來的資料,是購買鍵盤還是滑 鼠,有進貨證明,他們有收貨及簽收單,發票也很正常,是 正常的買賣行為,我們有把這些貨銷到我們的通路,通路也 都有開發票。國稅局查派基公司逃漏稅,說我們是假交易, 我們有提供資料,但是國稅局還是希望我們去繳罰款,因為
金額不大,若再去找律師,不管是精神損失或是對公司來說 都不划算,後來才想說繳了就算了。國稅局訪談時我也有去 ,我們也說我們是合法交易,當時往來應該是第一銀行汐止 分行,當時有去查核交易日期,買賣交易的接洽者,派基公 司為梁瓊今、康瑋慧,優利可公司是王俊華等語(見本院卷 第202 至203 頁背面),又優利可公司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 局南港稽徵所查核後,有提出交易之統一發票3 紙,並提出 該次交易實際接洽人員名單、交貨日期、貨品名稱、數量及 交易付款之方式,其雖於94年12月26日出具承諾書,向財政 部臺北市國稅局南港稽徵所表示「本公司於89年11月至89年 12 月 未依規定取得憑證,向派基公司取得開立之統一發票 3 張,合計銷售額11萬2,643 元,稅額5,632 元,該進項憑 證已於90年1 月申報扣抵營業稅在案,無法證明確有支付進 項稅額與實際銷售之營業人」等語,然該承諾書上清楚表明 「本公司確實以合法方式向派基進貨,同時銷售予合法營業 之客戶,以上事實均有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佐證,斷無不法情 事,經與稅務人員賴嗣芳先生協議,先行填寫承認書以供結 案,並保留行政訴訟權,承諾繳清罰鍰」等情,此有財政部 臺北市國稅局南港稽徵所100 年5 月16日財北國稅南港營業 字第1000003368號函暨營業人取得異常憑證談話紀錄表、承 諾書等在卷可參(見100 年度偵緝字第74號偵查卷第184 至 189 頁),顯見優利可公司自始至終均陳明確有向派基公司 為真實交易一情,尚難認派基公司與優利可公司間就附表三 編號3之交易為虛偽。
㈣綜上,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擔任派基公司負責人期間開立予多 元公司、中華公司及優利可公司之統一發票為虛偽不實,而 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情事,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有上開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商業負責人以明 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 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之犯 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 刑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章曉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三 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 毀其頁數者。
四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者。
五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者。
附表一:虛開派基公司統一發票明細
┌──┬───────────┬──────┬──┬─────────┐
│編號│公司名稱 │開立期間 │張數│銷售額(元) │
├──┼───────────┼──────┼──┼─────────┤
│ 1 │袁氏公司 │89.12 │6 │2,574萬1,026 │
├──┼───────────┼──────┼──┼─────────┤
│ 2 │通得公司 │同上 │1 │615 │
├──┼───────────┼──────┼──┼─────────┤
│ 3 │欣慧公司 │同上 │1 │8,000 │
├──┼───────────┼──────┼──┼─────────┤
│ 4 │林慕公司 │同上 │30 │1億1,095萬7,419 │
├──┼───────────┼──────┼──┼─────────┤
│ 5 │巴粒有限公司 │同上 │1 │9萬3,800 │
├──┼───────────┼──────┼──┼─────────┤
│ 6 │丹比特有限公司 │同上 │1 │964 │
├──┼───────────┼──────┼──┼─────────┤
│ 7 │辰軒企業有限公司 │同上 │1 │9,540 │
├──┼───────────┼──────┼──┼─────────┤
│ 8 │台懋公司 │同上 │1 │1萬467 │
├──┼───────────┼──────┼──┼─────────┤
│ 9 │偉泓公司 │同上 │5 │50萬798 │
├──┼───────────┴──────┼──┼─────────┤
│總計│ │47 │1億3,732萬2,629 │
└──┴──────────────────┴──┴─────────┘
附表二:派基公司幫助逃漏營業稅額明細
┌──┬───────────┬──────┬──┬─────────┬──────┐
│編號│公司名稱 │開立期間 │張數│銷售額(元) │ 稅額(元) │
├──┼───────────┼──────┼──┼─────────┼──────┤
│ 1 │袁氏公司 │89.12 │6 │2,574萬1,026 │128萬7,052 │
├──┼───────────┼──────┼──┼─────────┼──────┤
│ 2 │偉泓公司 │同上 │5 │50萬798 │2萬5,040 │
├──┼───────────┴──────┼──┼─────────┼──────┤
│總計│ │11 │2,624萬1,824 │131 萬2,092 │
└──┴──────────────────┴──┴─────────┴──────┘
附表三:
┌──┬───────────┬──────┬──┬─────────┐
│編號│公司名稱 │開立期間 │張數│銷售額(元) │
├──┼───────────┼──────┼──┼─────────┤
│ 1 │多元公司 │89.12 │1 │4萬3,200 │
├──┼───────────┼──────┼──┼─────────┤
│ 2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同上 │1 │476 │
├──┼───────────┼──────┼──┼─────────┤
│ 3 │優利可公司 │同上 │3 │11萬2,643 │
├──┼───────────┴──────┼──┼─────────┤
│總計│ │5 │15萬6,319 │
└──┴──────────────────┴──┴─────────┘
附表四
┌──┬───────────┬──────┬──┬─────────┬──────┐
│編號│公司名稱 │開立期間 │張數│銷售額(元) │ 稅額(元) │
├──┼───────────┼──────┼──┼─────────┼──────┤
│ 1 │多元公司 │89.12 │1 │4萬3,200 │2,160 │
├──┼───────────┼──────┼──┼─────────┼──────┤
│ 2 │優利可公司 │同上 │3 │11萬2,643 │5,632 │
├──┼───────────┴──────┼──┼─────────┼──────┤
│總計│ │4 │15萬5,843 │7,79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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