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732號
TPDM,100,訴,732,201207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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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7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仕翔
選任辯護人 李傳侯律師     
被   告 李昆海
選任辯護人 呂朝章律師
被   告 王伯瑋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李岳洋律師
      陳宏彬律師
被   告 郭文雯
      楊櫻桃
      顏秀瓊
      陳鳳美
      廖春英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傳候律師
被   告 黃俊傑
      田智仁
      黃正欽
      陳泰良
      錢晟越
      陳家華
      洪獻忠
      林亮達
      邱士杰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方伯勳律師
      謝思賢律師
被   告 邱柏林
      謝宗佑
      黃世賢
      游騰宇
      劉秉叡
      施霖佩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家訓律師
被   告 吳啟賓
公設辯護人 曾德榮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所為判
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第四十四頁倒數第十三、十四行之「獲有16,000元」,應更正為「獲有16,200元」;第四十五頁第十七行之「所得2,360,109元」,應更正為「所得2,390,309元」。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著有解釋在案。二、本案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第44頁倒數第13、14行「獲有16,0 00元」及第45頁第17行「所得2,360,109 元」之記載與原判 第44頁倒數第12、13行「計有16,200元(200元×81 日)」 及第45頁第14、15、16行「應為2,390,309元(51萬+1,130 ,509+45萬+79,200+86,000+55,200+1,800+16,200+2 5,400+ 36,000)」之數額不合,亦與卷證資料不符,顯為 誤寫,爰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14庭審判長 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楊坤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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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