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1194號
TPDM,100,訴,1194,2012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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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光明
      蔡坤廷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復宏律師
      林紹源律師
被   告 吳守娟
選任辯護人 黃德賢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24014 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及辯護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光明蔡坤廷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吳守娟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光明蔡坤廷均明知渠等未於民國97年11月17日上午10時 許及同日下午2 時許,在新學友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址 設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91號21樓,下稱新學友公司) 會議室內,召開新學友公司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以改選董 事、監察人及董事長,竟與該公司之負責人王盛禾(所涉此 部分偽造文書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 1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王盛 禾向不知情之新學友公司會計許琇雯佯稱該公司97年度股東 臨時會、董事會均已召開完畢,並指示許琇雯委請不知情之 會計師張文深代為製作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97年度股 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而在上開議事錄上虛偽記 載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不實事項,並將如附表二編號 1 至5 所示由劉光明蔡坤廷王盛禾等人簽名之文件一併 交付張文深,再由張文深於97年11月26日持向臺北市政府商 業管理處辦理新學友公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而共同行使 之,致該處承辦公務員於形式上審查上開資料後,於同年12 月10日將新學友公司業於同年11月17日改選董事、監察人及 董事長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新學友公司變更



登記表上,足以生損害於新學友公司及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 處對於公司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劉光明蔡坤廷吳守娟均明知渠等未於98年8 月24日召開 新學友公司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以改選董事、監察人及董 事長,竟與該公司之負責人王盛禾(所涉此部分偽造文書罪 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 23365 號起訴在案,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及允得會計師事 務所職員藍靜宜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王盛禾委請藍靜宜製作如 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98年度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 議事錄,而在上開議事錄上虛偽記載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 示之不實事項,並將如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由劉光明、蔡 坤廷、吳守娟王盛禾等人簽名之文件一併交付藍靜宜,再 由藍靜宜於98年8 月26日持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辦理新 學友公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而共同行使之,致該處承辦 公務員於形式上審查上開資料後,於同年9 月7 日將新學友 公司業於同年8 月24日改選董事、監察人及董事長等不實事 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新學友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足以 生損害於新學友公司及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對於公司登記 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王嵐廖尉廷郭明麗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劉光明蔡坤廷吳守娟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審理中,就 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本件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之故,故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劉光明等3 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院卷第141 頁背面),核與證人王盛禾王嵐廖尉廷魏德標、許琇雯、張文深藍靜宜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相符(見北檢98年度他字第9111號卷第、44至46頁;北檢 99 年 度偵字第2040號卷第72至74、89至94、101 至104 、 10 8 、109頁;北檢99年度偵字第24014 號卷第17至19、59 至61 頁 ;本院99年度訴字第1681號卷第25、26頁;本案院 卷第102 至112 頁背面);復有新學友公司登記卷、設立登 記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公司章程、股東名簿、 董事監察人名單、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變更登記申請 書、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



、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董事願任同 意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董事會簽到簿、董事(監察人) 願任同意書、股份轉讓書、董事解任同意書、監察人解任同 意書等在卷可稽(見北檢98年度他字第9111號卷第5 至14、 42 至44 頁背面;北檢99年度偵字第2040號卷第22頁背面、 23、26至65頁背面),足認被告3 人之上揭任意性自白均與 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 人確有上揭 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公司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雖非須由公司負責人 親自製作,然該等紀錄所記載之決議事項均攸關公司股權變 動、董監事選任、重大經營方針、決策走向等重要決定,故 公司法第183 條規定股東會之議決事項,應作成議事錄,由 主席簽名、蓋章,且前述議事錄若須送往主管機關辦理公司 變更登記,更屬公司對外公告事項之重要變更,自屬公司負 責人應負責之業務,而為其業務上所應作成之文書。次按刑 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處罰,係以保護業務上 文書之正確性為目的。所謂明知不實而登載,祇須登載之內 容失真出於明知即為已足(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2596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修正後公司法第388 條雖仍規定「主管機 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 ,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惟僅係形式 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倘其申請形 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審查,且公司之設立 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 ,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 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 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 214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案被告劉光明等3 人固非如附表一、附表三所示新學 友公司97、98年度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之實際 製作人,然渠等均供稱:係經新學友公司負責人王盛禾之邀 約後,為協助該公司向銀行融資,始同意掛名該公司之董事 及監察人等語(見北檢99年度偵字第2040號卷第73頁;北檢 99年度偵字第24014 號卷第9 至11頁;本案院卷第23頁背面 ),足徵渠等均已同意王盛禾將該新學友公司之董事及監察 人變更為渠等之名義甚明。復參以被告劉光明吳守娟分別 在如附表二編號1 及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董事會出席簽到簿 上簽名,被告劉光明等3 人更親自署名、出具如附表二編號



4 、5 及附表四編號2 之董事及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足見渠 等均明知擔任新學友公司之名義(人頭)董事或監察人,依 法須經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並決議改選董事、監察人 後,始得向主管機關聲請變更登記。準此,被告劉光明等3 人既明知新學友公司並未召開97、98年度之股東臨時會或董 事會,卻仍在上揭聲請變更董監登記之相關必要文件上簽名 ,渠等顯有與王盛禾等人共同虛偽製作上揭97、98年度股東 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之業務上文書之行為決意,甚 為灼然。
㈡核被告劉光明蔡坤廷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及被告吳守娟 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劉光明等3 人與王盛禾共同虛偽製作如 附表一、附表三所示之新學友公司97、98年度股東會、董事 會議事錄,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云云,惟按偽造文書可分為「有形之偽造」及「無形之偽 造」。「有形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之人,假冒他人之名義 而製作文書;「無形之偽造」則係指有製作權之人,以自己 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或行為人向有製作權之人為虛 偽之報告或陳述,使之據以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刑法第21 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人,假冒他人之名義而 製作文書為構成要件,倘以自己名義製作之私文書,縱屬內 容不實,除合於同法第215 條規定成立業務登載不實罪外, 不發生偽造私文書問題;亦即在偽造私文書之場合,僅處罰 有形之偽造,不處罰無形之偽造(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92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共犯王盛禾身為新學友公司之負 責人,參酌公司法第183 條規定及上揭說明,渠應為有權製 作如附表一、三所示文書之人,即與無製作權而假冒他人名 義製作文書之情形,顯然不同,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劉光明等 3 人此部分與王盛禾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尚有未合,惟 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而予審理 ,並已當庭諭知被告3 人可能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 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而無礙於被告3 人防禦權之行 使。又被告劉光明蔡坤廷2 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與王盛禾 間;被告劉光明等3 人就犯罪事實二與王盛禾藍靜宜間,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劉光明 等3 人雖就如附表一、附表三所示之文書,均不具有業務上 之製作權,惟渠等與上開文書具有業務上製作權之共犯王盛 禾等人共同犯之,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仍應論以正犯 。再被告劉光明蔡坤廷等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虛偽製作



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文書;被告劉光明蔡坤廷、吳守 娟等人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虛偽製作如附表三、附表四所示 之文書,均係為達成渠等擔任新學友公司人頭董事或監察人 之目的所為之數舉動,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 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故均應論以接續犯。渠等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 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劉光明等3 人 均係以一行使行為同時觸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情節較重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處斷。且被告劉光明蔡坤廷所犯上揭2 罪間, 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3 人均明知新學友公司並未召開97、98年度股東 臨時會及董事會,竟任由王盛禾等人擅自偽造會議記錄後, 向主管機關聲請變更登記該公司之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 嚴重損及新學友公司之權益及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對於公 司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均有不該;惟念渠等犯後均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渠等之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目的 、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劉光明蔡坤廷部分,定渠 等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214 條、第216 條、第21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附表一:
┌──┬─────┬─────────────────┬────┐
│編號│偽造之文書│文書上記載之不實內容 │備註 │
│ │名稱 │ │ │




├──┼─────┼─────────────────┼────┤
│ 1 │97年度新學│新學友公司於97年11月17日上午10時許│北檢99年│
│ │友公司股東│,在該公司會議室召開股東臨時會,當│度偵字第│
│ │臨時會議事│日主席為王盛禾、記錄為劉光明,出席│2040號卷│
│ │錄 │股東計3 人,代表股數計30萬股。當日│第41頁 │
│ │ │進行董事及監察人改選結果,由王盛禾│ │
│ │ │(當選權數36萬股)、劉光明(當選權│ │
│ │ │數27萬股)、魏德標(當選權數27萬股│ │
│ │ │)當選為董事;蔡坤廷(當選權數30萬│ │
│ │ │股)當選為監察人,任期均為3 年。 │ │
├──┼─────┼─────────────────┼────┤
│ 2 │97年度新學│新學友公司於97年11月17日下午2 時許│北檢99年│
│ │友公司董事│,在該公司會議室召開董事會,當日主│度偵字第│
│ │會議事錄 │席為王盛禾、記錄為劉光明,出席股東│2040號卷│
│ │ │為全體董事。當日進行董事長改選案,│第41頁背│
│ │ │全體出席董事同意選任王盛禾為新任董│面 │
│ │ │事長。 │ │
└──┴─────┴─────────────────┴────┘
附表二:
┌──┬────────────┬────────┐
│編號│文件名稱 │卷證出處 │
├──┼────────────┼────────┤
│ 1 │由王盛禾劉光明簽名之董│北檢98年度他字第│
│ │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 │9111號卷第42 頁 │
│ │ │ │
├──┼────────────┼────────┤
│ 2 │由王盛禾出具之董事長願任│北檢98年度他字第│
│ │同意書 │9111號卷第42頁背│
│ │ │面 │
├──┼────────────┼────────┤
│ 3 │由王盛禾出具之董事願任同│北檢98年度他字第│
│ │意書 │9111號卷第43頁參│
│ │ │照 │
├──┼────────────┼────────┤
│ 4 │由劉光明出具之董事願任同│北檢98年度他字第│
│ │意書 │9111號卷第43頁背│
│ │ │面 │
├──┼────────────┼────────┤
│ 5 │由蔡坤廷出具之監察人願任│北檢98年度他字第│
│ │同意書 │9111號卷第44頁背│




│ │ │面 │
└──┴────────────┴────────┘
附表三:
┌──┬─────┬─────────────────┬────┐
│編號│偽造之文書│文書上記載之不實內容 │備註 │
│ │名稱 │ │ │
├──┼─────┼─────────────────┼────┤
│ 1 │98年度新學│新學友公司於98年8 月24日上午11時許│北檢99年│
│ │友公司股東│,在該公司會議室召開股東臨時會,當│度偵字第│
│ │臨時會議事│日主席為王盛禾、記錄為吳守娟,出席│2040號卷│
│ │錄 │股東代表股數計30萬股。當日討論改選│第53頁 │
│ │ │董事及監察人案,並進行董事及監察人│ │
│ │ │改選結果,由王盛禾(當選權數30萬股│ │
│ │ │)、劉光明(當選權數30萬股)、吳守│ │
│ │ │娟(當選權數30萬股)當選為董事;蔡│ │
│ │ │坤廷(當選權數30萬股)當選為監察人│ │
│ │ │,任期均為3 年。 │ │
├──┼─────┼─────────────────┼────┤
│ 2 │98年度新學│新學友公司於98年8 月24日下午2 時許│北檢99年│
│ │友公司董事│,在該公司會議室召開董事會,當日主│度偵字第│
│ │會議事錄 │席為王盛禾、記錄為吳守娟,出席股東│2040號卷│
│ │ │為全體董事。當日進行董事長改選案,│第53頁背│
│ │ │全體出席董事同意推選王盛禾為新任董│面 │
│ │ │事長。 │ │
└──┴─────┴─────────────────┴────┘
附表四:
┌──┬────────────┬────────┐
│編號│文件名稱 │卷證出處 │
├──┼────────────┼────────┤
│ 1 │由王盛禾劉光明吳守娟│北檢98年度他字第│
│ │簽名之董事會簽到簿 │9111號卷第54頁 │
├──┼────────────┼────────┤
│ 2 │由王盛禾劉光明蔡坤廷│北檢98年度他字第│
│ │、吳守娟出具之董事(監察│9111號卷第58頁 │
│ │人)願任同意書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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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學友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