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汪大為
訴訟代理人 葉繼升律師
林佩儀律師
劉宇哲律師
被 告 吳京靜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嫌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
長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6706號駁回聲請再
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
度偵字第1418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交付審判。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被告吳京靜於民國96年1月間,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利用 聲請人(下稱「告訴人」)汪大為患有情感性精神病、思慮 未周及思考僵化等狀況,介紹案外人林家德予告訴人,並與 林家德共同向告訴人佯稱:「近期有一投資案,投資標的包 括外匯、黃金與房地產等,需要新台幣(下同)23萬餘元周 轉。若告訴人願意投資20萬元,可於3個月後分紅,告訴人 可分得2千萬元左右之利潤」云云,並由被告提出投資契約 一紙(已遺失),並約定由被告於該投資案中擔任林家德之 保證人以及負責帳務事項,林家德則提供其所有之不動產供 本件投資契約之擔保(然事後並未履行),致告訴人陷於錯 誤,而自96年1月25日起陸續以數額不等之現金交付被告, 亦曾至富邦銀行和平分行提款後以現金存款方式存至被告吳 京靜設於永豐銀行城內分行帳戶,共計支出約23萬元。嗣後 被告與林家德即多次藉故推托,既未說明投資情形,更於97 年5月以後即避不見面;至97年5月間,林家德突然再出現, 並提出韡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張昌榮)於97 年4月 28日出具之「不可撤銷支付憑證書」、「切結保證書」等證 明文件,告以投資計畫仍在繼續且已獲利,只是林京靜業於 獨吞10億元後不知去向;但若告訴人願意再投資47 萬元, 伊可保證在一週內使告訴人獲得4億元之獲利云云,誘引告 訴人繼續陷於錯誤,又依林家德之指示,交付林家德47萬元 。不久林家德與吳京靜果同時出現,並告以前述吳京靜獨吞 10億元獲利一節,係屬誤會且已冰釋,且藉詞復向告訴人借 款1萬4千元、5萬元以供資金週轉,事後二人又再度失其聯 絡,且經告訴人覓尋無著。迄98年8月間,吳京靜偕同林家 德又重新出現,並介紹第三人「姜舫」予告訴人認識,同時
強調前所交付之「不可撤銷支付憑證書」即係由「姜舫」負 責處理,並提出一張以「張昌榮」名義簽發之「授權書」, 以示「姜舫」確為該「不可撤銷支付憑證書」之有權代理人 ;林家德並提出「採礦執照」、「桃園縣黃金海岸投資、公 共工程及開發事業興建可行性規劃書」、「桃園縣濱海地區 整體開發配置概念圖」等文件,表示前述之投資計畫確有進 行,只是因資金不足致無從繼續,若告訴人願意再投資33萬 元即可繼續為由,且由林家德製作「協議書」乙紙交付告訴 人,同時出具發票日「98年8月13日」、到期日「98 年10月 31日」、面額「100億元」之本票乙紙以供擔保,致告訴人 再陷於錯誤,從而又交付32萬元。嗣因本票屆期未能兌現, 98年11月5日,又由吳京靜與林家德出面表示投資案已進行 至最後階段,近日可邀「姜舫」聚餐解決,並向告訴人再取 得1萬元以供聚餐之資,而由吳京靜親自繕打「保證書」乙 紙,且擔任「見證人」在其上簽名為證後交付告訴人,從而 又取得1萬元得逞,足徵被告吳京靜涉犯詐欺取財犯行等語 (參見100年10月7日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與100年12月20日 補充理由狀)。
㈡按被告認識告訴人逾20年,對告訴人患有情感性精神病、思 慮未周等狀況知之甚詳,卻故意介紹林家德與告訴人認識, 不可能諉稱並無不法所有意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地檢署」)檢察官竟認為係一般人情往來,從而同意 借款予林家德,其認事用法顯然違背論理法則與社會經驗。 況所謂施用詐術,僅須行為人佯稱具有經濟能力,使被害人 誤信其值得信賴而交付財物,即足以當之。而被告多次於協 議書、保證書中擔任林家德之保證人,且提出「投資桃園黃 金海岸及金瓜石及南投埔里挖金礦」等相關文件,包括經濟 部採礦執照、投資公共工程及開發事業興建說明書、桃園縣 濱海地區整體開發配置概念圖等資料,均係為強化林家德之 經濟能力以及投資案件之可信程度,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下稱「高檢署」)卻逕以該協議內容荒誕不經,內容浮誇, 即遽認被告等未涉有詐欺犯行,亦顯然與論理法則與社會經 驗不合。又高檢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內,略以:「原檢察署 卷內資料未見所謂刑事告訴狀之告證2協議書,告訴人是否 曾經確實提出該證物附於案內不得而知,自無從加以審酌… 」云云,然告訴人確實曾於100年8月4日提出96年1月間伊與 案外人林家德所簽訂之協議書,有地檢署100年8月4日收發 章可稽,是告訴人確實曾提出該「告證2」殆屬無疑。綜合 上述,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
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 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定有明 文。次按聲請交付審判之裁定,法院應以合議行之。法院認 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 者,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 及被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法院為交付 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 之3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 受理聲請交付審判之案件,應詳加審核有無管轄權、聲請人 是否為告訴人、已否逾10日之期間、有無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等法定要件,及其聲請有無理由。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 聲請有無理由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調查範圍,應以偵 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 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 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 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駁回交付審判聲請之裁定,不得抗告 ;被告對於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則得提起抗告。而法院 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因該案件視為提起公訴,法院允宜於裁 定理由中敘明被告所涉嫌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俾 使被告行使防禦權,並利於審判程序之進行,法院辦理刑事 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以被告吳京靜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向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0年 度偵字第1418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因告訴人不服而聲請再 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以10 0年度上聲議字第670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並於100年9月28 日送達告訴人,嗣告訴人於100年10月7日委任律師,於送達 翌日起算10日內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本院收文日100 年10月7日章戳可稽),未逾法定不變期間,業經本院調閱上 開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聲請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四、第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關於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 案件,法院得為「必要之調查」範圍,固應以「偵查中曾發 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 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然所謂「偵查中曾發現之 證據」,除指偵查卷內既有之證據資料外,就偵查中已提出 ,而檢察官未進行調查或曾進行調查而未有調查結果之證據 ,既已於偵查中顯現,即非「偵查卷以外之證據」,亦非「 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從而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時 自得予以參酌,並供以作為聲請有無理由之判斷基礎。尤以 上述偵查中已提出,而檢察官尚未進行調查或曾進行調查而
未有調查結果之證據,因其於偵查中曾經顯現,而依目前實 務見解,即屬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而經檢察官 調查斟酌者,即非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所謂之「新證據 」,檢察官自不得據以再行起訴(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2 56號判例參照),是若偵查中偶有誤繆或懈怠、疏失,倚賴 檢察官重行起訴之救濟途徑即不免斷絕,若上開證據復不能 於法院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時予以斟酌,非但與法律之公平 原則有違,並將使立法者設計「聲請交付審判制度」,本即 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 督機制,其本意即係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 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之立法目的落空,且 將使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之相關規定成為具文。
五、經查:
(一)本件地檢署檢察官對被告吳京靜為不起訴處分書,其所持理 由無非係以:【被告吳京靜堅決否認犯行,並辯稱未收受23 萬2,000元款項,個人亦從未向告訴人借款。而其帳戶內雖 有數筆汪大為存入之款項,然該等款項係汪大為與伊一起存 入後,再提領交付證人林家德,屬於公司帳及伊幫忙汪大為 作帳之零用金等語;核與證人林家德結稱:伊與告訴人合夥 投資房地產,告訴人出資100萬元,嗣投資不順,告訴人欲 退出合夥,告訴人除前述投資100萬元之外,並無其他款項 等語相符。而被告吳京靜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城內分行帳號 第000-000-000000 -0帳戶內,亦查無告訴人所指述之23 萬 2,000元此一款項,有存摺影本附卷供參。佐以告訴人在本 署100年度偵字第1709號詐欺案件偵查中陳稱:林家德於96 年1月間起,陸續以投資買賣房地產或外匯黃金名義,向伊 借款100萬餘元。伊因信任乾姐即被告吳京靜,始借款予林 家德等語,足徵告訴人與證人林家德所陳述之交付款項之原 因雖有不同(證人林家德證稱係「合夥投資關係」;告訴人 指稱係「借貸關係」),然關於交付款項用途(投資房地產 等)及金額(100萬元)皆大致相同。而證人林家德業經本 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7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 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足徵告訴人係基於一般人情往來, 方同意借款與證人林家德,並非因被告吳京靜施用何詐術而 致陷於錯誤交付款項,自難謂被告吳京靜涉有何詐欺犯嫌。 況本件尚查無被告吳京靜因此獲有利益之事證,自難僅憑告 訴人之單一指訴,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犯罪 嫌疑尚有不足。】
(二)高檢署駁回聲請再議之理由,則係以:
⒈告訴人於告訴林家德詐欺案件時,主張林家德向其借款未償
之金額為103萬元,而向原署告訴林家德涉犯詐欺罪嫌乙案 ,經該案承辦檢察官徵得雙方同意,送由臺北市信義區調解 委員會調解,請求確認調解金額及應付利息及分期付款之方 式等,嗣後調解成立,確認林家德以買賣房地產為由,向告 訴人借本金100萬元,約定年息2分,雙方合意林家德應償還 聲請人79萬8000 元及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告訴人並同意林家德籌款在100年3月1日起至100年 9月11日止,全數清償本金及利息完竣,雙方並同意拋棄其 餘請求權等情,有原署99年度他字第12064號案件99年12月 2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聲請調解書(筆錄)及臺北市信義 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稽,該案承辦檢察官爰綜合全案 卷證,認定林家德積欠告訴人之金額為100萬元,此亦有原 署檢察官100年度調偵字第33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參 以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借的及投資的金額,一共是 新台幣103萬元‧‧」、「‧‧我跟林家德‧‧‧調解成立 的內容為,由林家德償還我新台幣79萬8000元整‧‧‧另剩 餘的部分(23萬2000元),我要求吳京靜負責償還‧‧」;於 原檢察官訊問時陳稱:「該23萬2000元是前案投資林家德 100萬元款項其中一部分」云云,故該23萬2000元應係聲請 人於上述前案原主張林家德向其借款本金103萬元,扣除上 述調解成立而取得執行名義之79萬8000元之餘額,告訴人因 已拋棄請求權,無法再向林家德追索,乃又提起本件告訴, 意欲促使被告吳京靜償還該23萬2000元,至臻明確。 ⒉告訴人於前案告訴林家德涉犯詐欺罪嫌時,係指訴林家德自 96年1月間至98年10月間,陸續以投資房地產、外匯、黃金 買賣為由,向告訴人借款103萬元;並稱:「我乾姊介紹我 認識林家德,我是信任我乾姊姊才借錢給林家德」、「每次 他跟我借款,我乾姊姊也在場,我相信我乾姊姊,所以才借 款給他」、「對(是看在乾姊姊的面子上才借錢給林家德)」 ,故貸借款項之雙方當事人為告訴人與林家德,被告吳京靜 僅係居間介紹及於歷次借款時在場,是否借款予林家德,仍 有賴告訴人本人就林家德之財務狀況、償債能力、交易信用 、社會地位‧‧‧等各種情況自行評估、決定,縱林家德嗣 後有未能返還借款之事實,在未查明被告吳京靜確有施用詐 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況下,實難課被告吳京靜以詐欺取 財罪責,況且林家德涉詐欺取財罪嫌亦經原署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尤難認被告吳京靜有何與林家德共同詐欺取財 情事。
⒊就上述再議意旨(一)部分:再議意旨雖謂告訴人患有情感性 精神病,有思慮欠周及思考僵化之特性云云,但並未提出任
何證據以實其說;再議意旨又稱:「‧‧‧告訴人偵查中委 任告訴代理人提出刑事告訴狀提出之告證2協議書,其內載 :‧‧‧」云云,惟經審閱原署上述案件,均未見有該所謂 「告證2協議書」附於卷內,是否曾經確實提出該證物附於 何案內,不得而知,本署無從審酌。抑且,縱有再議意旨所 稱之該協議書之存在,依再議意旨所述該協議書之內容觀之 ,亦難謂係林家德於96年1月間至98年10月間陸續向告訴人 借款之當時,為取信於告訴人所立具,不能認立具該協議書 為借款當時所施用之詐術。
⒋就上述再議意旨(二)部分:再議聲請狀所附聲證一、聲證二 均未據告訴人於提出本件告訴或原檢察官偵查時提出,原檢 察官未及審酌,自屬當然;再依該張本票及保證書之內容觀 之,衡情應係告訴人向林家德追討歷次累積之欠款時,所要 求出具者,而非林家德歷次借款之時所為施用詐術之方法, 不僅無法資為論斷林家德涉有詐欺取財犯行之依據,更遑論 被告吳京靜於其上以見證人身分簽名,即令負詐欺罪責。故 林家德簽署該2件文書之真意為何,與被告吳京靜是否涉犯 詐欺罪嫌並無關聯性,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
⒌就上述再議意旨(三)部分:卷查告訴人提出本件告訴時,並 未提出再議意旨所稱之「告證3」,原檢察官未予調查,難 謂有何不當;再查,韡順企業有限公司張昌榮於97年4月28 日出具之不可撤銷支付憑證書第壹聯、第貳聯、切結保證書 等影本,係附於告訴人前對林家德提出詐欺罪嫌告訴之卷內 ,告訴人提出時並未說明各該文書之待證事實,亦從未指陳 林家德以出示各該文書作為詐術,向其詐取金錢,再議意旨 稱:「林家德持該不可撤銷支付憑證書,向聲請人再騙取47 萬元」云云,並無依據。況且,上述之不可撤銷支付憑證書 所稱「‧‧本公司已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經推荐資方引 進新台幣肆仟億元整存入在案‧‧‧」等內容,荒誕不經, 內容浮誇,衡諸常情,任何稍具一般知識經驗者,皆不致誤 認其內容為真實,自不待乎調查即可明白,告訴人以原檢察 官未傳喚該不可撤銷支付憑證書上所載簽發之人「張昌榮」 查證該文書是否真正乙節,即非有理。又經本署依職權調查 結果,張昌榮(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已於99年2月 23日死亡,韡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亦由經濟部於99年4月27 日以經授中字第0993196256號函解散在案,此有個人戶籍資 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經濟部商業司商工資料公示查詢系 統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各乙件,附於本署卷內可稽,附此敘 明。
⒍就上述再議意旨(四)部分:告訴人執再議狀所附之聲證3指
稱係被告與林家德簽訂所謂「告證2」之協議書時所出示, 惟告訴人告訴林家德或本件被告吳京靜時,皆未見提出所謂 「告證2」之文書,已見前述。且卷查,於告訴人告訴林家 德涉嫌詐欺取財乙案之偵查中,以迄再議程序中,皆未見告 訴人提出本件聲證3所示之文件,且揆之本件聲證3即「經濟 部採礦執照」、「投資、公共工程開發事業興建(可行性規 劃項目)」文件內容,均無法得知有何待證事實與告訴人指 訴林家德或本件被告吳京靜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具有關聯性。 況被告吳京靜僅介紹林家德向告訴人借貸款項,或於交付款 項時在場或居間轉交,林家德所涉詐欺取財之犯罪嫌疑猶且 不足,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則被告吳京靜更無成立詐欺取 財罪之餘地,更不待言。
⒎就上述再議意旨(五)部分:告訴人指訴被告吳京靜向其詐欺 23萬2000元云云,惟查,告訴人指稱之23萬2000元,乃其指 陳出借予林家德103萬元扣除調解成立之餘額,己見前述。 而被告吳京靜所提出之其在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內,自96年1 月間起至97年8月間止,確曾有告訴人存入之現金2萬元至5 萬元不等之金錢,此有該存摺影本在卷可稽,但各該筆款項 皆由被告吳京靜經手轉交林家德,且為林家德所自承,故並 非被告吳京靜另有詐欺告訴人23萬2000元之犯行至明,林家 德與被告吳京靜所為,核與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皆有未 合,亦見前述。告訴人猶執詞指摘原處分理由不當,並非有 理。
⒏綜上所述,原檢察官認被告吳京靜詐欺取財犯罪嫌疑不足, 而為不起訴處分,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或不當之處,告訴人 猶執前詞聲請再議,為無理由。
五、本院經查,本件告訴人與被告吳京靜係以「乾姐弟」相稱, 而被告復與案外人林家德(前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是朋友關 係。而林家德是於96年1月初經被告吳京靜介紹予告訴人認 識,並於此時起始與告訴人間有金錢往來一節,業據告訴人 於偵查中指訴明確,並經被告與林家德在偵查中供證屬實, 此參諸林家德於偵查中證稱:「我是由吳京靜介紹認識汪大 為。(問:認識汪大為後,有無投資房地產及外匯買賣?) 有。我找汪大為投資不動產,地點在塔悠路及健康路,但地 上物很複雜…汪大為交給我1百萬元。」;及被告供稱:「 對於證人林家德之證詞沒有意見。」等語即明(參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他字第3977號卷第28-29頁,100 年 5月30日偵訊筆錄)。又被告介紹林家德予告訴人認識時, 被告與林家德二人均向告訴人鼓吹投資房地產、外匯、黃金 買賣,且宣稱若告訴人參與投資將可在短時間內有高度獲利
,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新台幣23萬元後,被告 與林家德二人即均失其音訊並斷絕聯絡,迄97年5月間,林 家德突然再出現,並提出韡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張 昌榮)於97年4月28日出具之「不可撤銷支付憑證書」、「 切結保證書」等證明文件,告以投資計畫仍在繼續且已獲利 ,只是被告業已獨吞10億元獲利後不知去向;但若告訴人願 意再投資47萬元,伊可保證在一週內獲得韡順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給付4億元之獲利云云,誘引告訴人信以為真,繼續陷 於錯誤,又依林家德之指示,交付林家德47萬元。不久林家 德與被告果同時出現,並告以前述被告獨吞10億元獲利一節 ,係屬誤會且已冰釋,而藉詞投資尚須資金週轉,復向告訴 人借款1萬4千元、5萬元得手後(此二筆借款告訴人並未列 入告訴詐欺事實範圍),又均再度失其聯絡,告訴人亦覓尋 無著。迄98年8月間,被告偕同林家德又重新出現,並介紹 第三人「姜舫」予告訴人認識,同時強調前所交付之「不可 撤銷支付憑證書」即係由「姜舫」負責處理,並提出一張以 「張昌榮」名義簽發之「授權書」,以示「姜舫」確為該「 不可撤銷支付憑證書」之有權代理人;林家德並提出「採礦 執照」、「桃園縣黃金海岸投資、公共工程及開發事業興建 可行性規劃書」、「桃園縣濱海地區整體開發配置概念圖」 等文件,表示前述之投資計畫確有進行,只是因資金不足致 無從繼續,若告訴人願意再投資32萬元即可繼續等為由,且 經林家德製作「協議書」乙紙交付告訴人,同時出具發票日 「98年8月13日」、到期日「98年10月31日」、面額「100 億元」之本票乙紙以供擔保,致告訴人再陷於錯誤,從而又 交付被告與林家德32萬元。嗣因本票屆期未能兌現,至98年 11月5日,又由被告與林家德出面表示投資案已進行至最後 階段,然須邀告訴人與「姜舫」…等人聚餐解決,並向告訴 人再借款1萬元,且被告尚親自繕打「保證書」乙紙,擔任 保證書上之「見證人」簽名為證交付告訴人收執,從而又取 得1萬元等情,均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明確(參見告訴狀 與歷次偵查筆錄),且提出:①韡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 責人張昌榮)於97年4月28日出具之「不可撤銷支付憑證書 」二紙(地檢署99年他字第12064號卷第26、27頁)、②韡 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張昌榮)於97年4月28日出具 之「切結保證書」乙紙(地檢署99年他字第12064號卷第29 頁)、③被告林京靜永豐銀行城內分行(000-000-0000000- 0)帳戶存摺影本乙份(地檢署100年他字第3977號卷第31- 38頁)、④林家德98年8月13日簽發之「新台幣壹佰億元」 本票乙紙(高檢署100年上聲議字第6706號卷第11頁)、⑤
被告吳京靜於98年11月5日擔任見證人之「保證書」乙紙( 高檢署100年上聲議字第6706號卷第12-13頁)、⑥經濟部96 年2月12日核發之「臺濟採字第4963號採礦執照」乙紙(高 檢署100年上聲議字第6706號卷第14頁,即聲證一)、⑦「 桃園縣黃金海岸投資、公共工程及開發事業興建可行性規劃 書」乙紙(高檢署100年上聲議字第6706號卷第15-18頁,即 聲證二)、⑧「桃園縣濱海地區整體開發配置概念圖」乙紙 (高檢署100年上聲議字第6706號卷第19-20頁,即聲證三) 等為證。訊諸被告與林家德,對於96年間曾經告訴人陸續交 付23萬元、97年間又自告訴人處受領47萬元、98年間復自告 訴人處受領33萬元(合計103萬元)等事實均不爭執,且與 被告親自製作之「保證書」內容中載稱:「吳京靜向汪大為 保證林家德:先前借新台幣102萬元整:…。現在再借新台 幣壹萬元整。……」等語相符。而前開之「不可撤銷支付憑 證書」、「切結保證書」、「「本票」、「採礦執照」、「 桃園縣黃金海岸投資、公共工程及開發事業興建可行性規劃 書」、「桃園縣濱海地區整體開發配置概念圖」等書件,亦 確實均係經由林家德持交告訴人收執,其中有關「新台幣壹 佰億元」本票乙紙,係由林家德親自開具;「協議書」乙紙 係由林家德親筆書寫;其餘「不可撤銷支付憑證書」、「切 結保證書」、「採礦執照」、「桃園縣黃金海岸投資、公共 工程及開發事業興建可行性規劃書」、「桃園縣濱海地區整 體開發配置概念圖」等書件,則亦均係由林家德持交告訴人 ,且於交付「採礦執照」、「桃園縣黃金海岸投資、公共工 程及開發事業興建可行性規劃書」、「桃園縣濱海地區整體 開發配置概念圖」等書件時,被告亦均知情,並於多數場合 且併同在場;98年11月5日由被告擔任見證人之「保證書」 ,則亦確實係由被告親自繕打製作等各節,均據被告與林家 德於本院調查時供認無訛(參見本院卷第35-41頁調查筆錄 ),自均堪認為真實。
六、第查,本件「不起訴處分」所持理由,無非係以被告辯稱未 收受「23萬2,000元」,而依據被告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第 000-000-000000-0帳戶內,亦查無告訴人所指述之23萬2,00 0元款項出入等為主要論據。然查,本件告訴人所爭執者, 自始均為渠所交付之「103萬元」,並非「23萬2,000元」甚 明。此參酌告訴人於99年11月25日在檢察官前以言詞提出對 被告、林家德二人涉嫌共同詐欺之告訴時,即供稱:「…被 告(指林家德)於96年初1月間開始以買賣房地產或投資外 匯、黃金為由,陸續向我借款100多萬元…」(參見99年他 字第12064號卷第2頁);同年12月24日偵訊中復指訴:「林
家德說要投資跟我借錢,總共借給他103萬元,所以應該拿 回103萬元。」(參見同卷第32頁);嗣於檢察官發查中, 告訴人於100年2月23日在台北市警察局中正一分局之警詢筆 錄中,亦仍供稱:「96年1月初,因我朋友吳京靜介紹其朋 友林家德與我認識,說要介紹房地產及外匯、黃金買賣…… 約定由我出資、林家德負責操作投資、吳京靜負責相關事項 之聯絡與帳目,於是我就拿錢給吳京靜…請他交給林家德。 …借的及投資的金額,一共是新台幣103萬元整。…」等語 (參見100年度他字第3977號卷第4-5頁)。是本件告訴人自 始即說明渠所爭執者,厥為103萬元,至於所謂「23萬2000 元」云云,只是因為告訴人當時接受檢察官於99年12月24 日之建議(參見當日筆錄),於100年2月23日在中正一分局 警詢後,同日即前往臺北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與當日到場之 林家德間進行調解,嗣經調解中達成由林家德負責償還79萬 8千元之協議後所剩下之餘額(23萬2千元),從而向本件未 調解完成之「共同被告」吳京靜請求訴追。是所謂「23萬20 00元」本即係調解後所計算之「餘額」,當然無從在被告所 有之永豐銀行第000-000-000000 -0帳戶內,有該特定金額 出入之存在與可能。尤以告訴人於告訴之初,即已言明渠當 時透過被告所交付之23萬餘元,係「陸續」交付,且部分以 現金交付、部分由被告之帳戶轉帳,此參酌前揭100年2月23 日之警詢筆錄:「…於是我就拿錢給吳京靜,一部分錢是交 給吳京靜,一部分錢是請他交給林家德。…(問:這些錢是 如何交給吳京靜?)一部分是用我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臨櫃轉帳,一部分是以現金在台北市永豐銀行臨 櫃轉帳。…」等語益明。從而不起訴處分中,檢察官僅以被 告辯稱未收受「23萬2,000元」及永豐銀行帳戶內查無告訴 人所指述之「23萬2,000元款項」為論據,遽認告訴人之指 訴並無依據,不免斷章取義,緣木求魚。況依卷附該帳戶「 自96年1月15日起迄同年3月19日間」之出入明細,實際上該 永豐銀行第000-0 00-000 000-0帳號中,亦確有經告訴人陸 續匯款2萬元或5萬元不等之金額,且經累計後已達「25 萬1 千元」(逾23萬2千元)之出入明細在卷,是檢察官未加詳 查,亦未注意上開「23萬2千元」本即係以「陸續」方式累 積,逕認「並無23萬2,000元款項出入」云云,即乏所據, 且與事實不符(參見地檢署100年他字第3977號卷第31-38頁 )。
七、又告訴人前後所交付之「103萬元」,在交付之初,並非「 借款」,而係出於「投資」,是在被告與林家德多次未能依 約交付「利潤」後,始經告訴人與被告等協議將其視為借款
,並改約定年利率二分(20%)一節,亦據告訴人與被告在 本院調查時供述明白,並核與林家德於99年12月24日檢察官 訊問時證稱:「原本我和告訴人是合夥,告訴人出1百萬元 ,我出力,後來生意不順,告訴人說要退出,說這1百萬元 是借我的,我同意。…所以才以買賣房地產及少部分投資黃 金、外匯為由向告訴人借錢,約定1百萬元每月給付5千元利 息…。」等語相符(參見99年度他字第12064號卷第33 頁) 。是本件確實在被告取得告訴人交付之初,不論係96 年間 之33萬元、97年間之47萬元與98年間所取得之33萬元(含98 年11月5日交付之1萬元),均係以投資為餌而取得告訴人之 交付,原非借款性質(97年間交付之1萬4千元、5萬元除外 );只是因告訴人意圖取得投資利潤未果後,始迫不得已而 改將其視為「借款」藉以換取利息等情,亦經本院調查屬實 ,且訊據告訴人、被告等供承無訛。不起訴處分僅以告訴人 之指訴前後語意不明,逕認本件為「借款」,而非「投資」 ;且未考慮告訴人與林家德之間,原僅為一般認識之友人, 並非有何親戚故舊關係,況金額復已累積達百萬元以上,並 非箋箋之數,詎遽認告訴人係基於「一般人情往來」而同意 「借款」與林家德,據此遽認被告與林家德二人均未施行詐 術,其認事用法難免有率斷之嫌。
八、第查,本件告訴人與林家德間有關103萬元之交付關係,既 經認定如上,而被告於上開資金之交付又係擔任居間介紹之 人,且具有保證人之身分,則該103萬元迄告訴人提起告訴 時止,確經告訴人多次索取始終未依約償還,亦有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99年10月11日依據告訴人之聲請對林 家德核發「執行命令」乙紙在卷可參(見地檢署99年他字第 12064號卷第36頁),則告訴人之告訴被告與林家德間有共 同詐欺犯嫌,即難謂無據。尤以參酌本件所附卷證,其中有 關林家德於97年間交付告訴人收執之韡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負責人張昌榮)97年4月28日「不可撤銷支付憑證書」第 一聯、第二聯與張昌榮名義之「切結保證書」等內容觀察, 係以持有該「不可撤銷支付憑證書」、「切結保證書」之人 ,即得以依該持有之支付憑證,直接向臺灣銀行總行換取4 億元之資金(或臺灣銀行名義所開具之不指名、不畫線之同 額即期保付支票)為目的。且依該「不可撤銷支付憑證書」 第一行文字即開宗明義,表示「本公司(即韡順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已於97年4月28日向資方引進新台幣肆仟億元存入 在案」云云,尤見突兀。查投資本與借款不同,因投資本即 有風險,且並無保障獲利之義務。惟鼓吹他人投資之一方, 對於他方,仍應有相當於民法上規定之委任關係,而對委任
人有誠實報告投資結果與操作過程之義務,否則即有可能涉 及刑法上背信罪責。而若受委任人不僅未誠實報告,且以偽 造之資料向告訴人捏造投資結果,且執此向委任人吸金,則 即可能另涉詐欺罪責。而核諸通常經驗,上開由林家德交付 告訴人持有之「不可撤銷支付憑證書」、「切結保證書」等 書證,依其外在形式或文字與所載金額,均顯然違反一般社 會經驗(內容錯別字甚多、金額又高達4億或4千億元),雖 本院限於交付審判制度之設計,不能據此向有關單位函查確 認該證書之真偽,然本諸一般常識,即足以判斷所謂「已存 入4千億元」云云、「得換取4億元現金」云云,其真實性均 顯有可疑,然林家德卻將該顯然不能實現之「不可撤銷支付 憑證書」、「切結保證書」交付告訴人,且也確實因此而使 告訴人陷於錯誤,從而取得告訴人所支付47萬元之投資基金 既遂,則以林家德該97年間之行為而言,有無「施行詐術」 ,亦即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又98年間,林家德係以渠所親筆 書寫之「協議書」乙紙,向告訴人取得33萬元(含98年11月 5日支付之1萬元),而核其書寫之「協議書」內容為:「茲 於民國96年元月初,向汪大為先生借款新台幣23萬元整,投 資不動產、外匯、黃金買賣。三個月利潤貳仟萬元整。若不 成功則還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貳仟萬元整,每三個月加倍之 。投資桃園黃金海岸及金瓜石及南投埔里挖金礦利潤,溝通 中。首次交割新竹黃金,總數量是壹仟捌佰噸,利潤每塊黃 金重量是0.5公斤,利潤總金額為百分之貳點伍。前次利潤 壹佰捌拾億元整、本次利潤壹佰肆拾億元整,總共參佰貳拾 億元整。空口無憑,……。」云云,依其通篇文字亦均極異 想天空,內容亦甚荒誕而匪夷所思。尤以該協議書之內容中 所提及諸如:「投資桃園黃金海岸及金瓜石及南投埔里挖金 礦利潤,溝通中。首次交割新竹黃金,總數量是壹仟捌佰噸 ,利潤每塊黃金重量是0.5公斤,利潤總金額為百分之貳點 伍。前次利潤壹佰捌拾億元整、本次利潤壹佰肆拾億元整, 總共參佰貳拾億元整。」云云,顯已非寄諸於未來理想或停 留於畫餅充饑,而係對現在已發生並存在之事實所為之具體 描述,然依一般常識,此種描述為真實之機率亦應甚為渺茫 。是若該林家德倘明知並無所謂「投資桃園黃金海岸及金瓜 石及南投埔里挖金礦利潤」;亦無「首次交割新竹黃金,總 數量是壹仟捌佰噸」可言;且所謂「利潤每塊黃金重量是0. 5公斤,利潤總金額為百分之貳點伍。前次利潤壹佰捌拾億 元整、本次利潤壹佰肆拾億元整」等語,皆屬捏造而無中生 有之虛矯之詞,卻仍憑空捏造上開事實,藉以取信告訴人投 資已有獲利,且黃金係以「噸」計、利潤係以「億」計,則
其以明知並非事實之「協議書」誑騙告訴人,復開具明知不 可能實現之「面額一百億元」本票交付告訴人,從而取得告 訴人於該次騙局中所交付之33萬元,則該犯行,自亦應以「 施行詐術」之詐欺犯行論科。而本案被告若明知其情,且亦 積極介入,甚至尚親自製作「保證書」,擔任履行義務之保 證人以交付告訴人,則自亦有共同正犯之嫌疑,尚不宜逕予 不起訴處分,亦理所當然。
九、查詐欺本非告訴乃論之罪,且對被告一人之和解與撤回告訴 ,並無告訴不可分原則之適用。是本件有關林家德部分之詐 欺犯嫌,雖經告訴人於偵查中達成調解,且表示撤回告訴之 意,然其撤回告訴之效力,當然不及於本件被告吳京靜。而 依告訴人在告訴之初所提出之告訴意旨,顯然係以被告與林 家德二人有共同詐欺犯嫌而請求訴追,是有關林家德部分雖 因告訴人與林家德間達成調解從而撤回告訴,致檢察官於另 案(地檢署100年偵字第14181號)對林家德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經高檢署以100年上聲議字第3419號駁回告訴人對林家 德之聲請再議;嗣後告訴人對該駁回再議之處分不服而向本 院以100年聲判字第154號聲請「交付審判」,且經本院以告 訴人未委任律師為由,依程序駁回在案),依法非另有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規定情形外,不得再行訴追,然與本件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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