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7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春霞
陳名聰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
第18364 號),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春霞、陳名聰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緣朱春霞、陳名聰民國90年間,分任華美聯合大廈管理委員 會(址設臺北市○○區○○路4 段50號,下稱前開管委會) 主任委員、總幹事,分別負責管委會決議執行、會議記錄等 事項,二人均係從事業務之人。緣因大樓聯合基金需以管委 會名義存入銀行,必先使管委會以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 規定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請管理組織報備登記,二人均 明知原訂90年8 月1 日下午6 時召開之華美聯合大廈區分所 有權人第一次會議因到場人數不足而流會,並未實際開會, 亦未實際通過居住共同公約,且其後同日下午7 時應召開之 管委會委員會議,亦因11樓唯一適格委員之區分所有權人劉 魯玲並未參與事前委員之選舉、而未參與管委會委員會議, 二人為使符合同送備查之居住共同公約第31、32條:有關管 委會委員必須為區分所有權人、且由每層樓記名選舉配選1 名之規定,竟出於犯意之聯絡,基於偽造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之故意,於90年11月29日前不詳時日,在華美聯合大廈內 地下一樓,經朱春霞授意、由陳名聰製作不實之⑴「90年8 月1 日華美聯合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會議記錄」,不實 記載:區分所有權人出席人數達71.8% ,全體出席人均決議 同意依據內政部頒訂之「公寓大廈規約範本」、並配合原訂 規約修訂完成華美聯合大廈居住共同公約,成立管理組織( 每樓層一委員),向臺北市政府申請管理組織報備;⑵「90 年8 月1 日華美聯合大廈管理委員會委員會議記錄」,不實 記載:管委會委員會會議出席人數達12人(包含劉魯玲)、 出席比例為92.3%等事項。並再由陳名聰於會議記錄製成後 ,交各樓層區分所有權人、劉魯玲閱覽後,請求各該於出列 席單位及同意單位人員附冊、參加委員簽到欄上簽名,復於 90年11月30日,向臺北市建築管理處,併同區分所有標的基
本資料、建築物使用執照、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名冊、華美聯 合大廈居住共同公約,行使前開⑴、⑵不實記載之會議記錄 ,以華美聯合大廈管理委員會90年11月29日華府字003 號主 任委員朱春霞之名義,申請管委會(管理負責人)報備登記 。致承辦公務員賴秀華誤認報備資料齊全,且確實召開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記錄、規約訂定比例符合規定,而於申請報備 書檢查欄、受理結果欄中勾選符合比例、「符合規定准予備 查」等項目,並完成華美聯合大廈管理委員會府寓證字第10 6- 326號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簽函於90年12月24日 以臺北市政府府工建字第09017341200 函載「經核符合規定 ,同意備查」發文,使其後華美聯合大廈規約內容各住戶間 未達共識之部分,產生糾紛,足以生損害於該時住戶及主管 機關管理公寓大廈管理組織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即證據能力之認定):被告朱春霞、陳名聰二人 對於本案認定犯罪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及卷內之書面證 據資料,因被告二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各該證據均未 爭執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朱春霞、陳名聰就於前揭時地分任前開管委會主 任委員、總幹事,而前開管委會90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因人數不足而流會,其後之管委會委員會議亦因大廈11樓 並無委員參與會議,為向臺北市政府辦理報備登記,由被 告朱春霞指示、被告陳名聰製作「90年8 月1 日華美聯合 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會議記錄」、「90年8 月1 日華 美聯合大廈管理委員會委員會議記錄」,不實記載決議內 容規約修訂完成華美聯合大廈居住共同公約,成立管理組 織向主管機關報備,且不實記載出席比例,事後請證人劉 魯玲於管委會委員會議記錄中補簽到後,經被告朱春霞用 印、再向臺北市政府行使送件,而臺北市政府承辦人員亦 因此而發文准予華美聯合大廈管委會備查等事實,於本院 審理時均已自白不諱(見本院卷㈡第99頁背面、第101 頁 背面),且:
㈠90年8 月1 日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會議因參與人數不足而 流會,並未實際召開,仍由被告朱春霞指示被告陳名聰製 作會議記錄,事後請求各區分所有權人簽名乙節,業經被 告朱春霞、陳名聰坦承不諱外,並經證人黃梅榮、何玲慧
、馬明祺、劉魯玲、楊惠如、李麗香分別於警訊、本院中 證述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789 號卷第63、70頁,及本院 卷㈡第52、48、93頁背面);惟該次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 會議記錄則記載:區分所有權人出席人數達71.8% ,全體 出席人均決議同意依據內政部頒訂之「公寓大廈規約範本 」、並配合原訂規約修訂完成華美聯合大廈居住共同公約 ,成立管理組織(每樓層一委員),向臺北市政府申請管 理組織報備等情,亦有臺北市建築管理處99年7 月5 日北 市都建寓字第09902098200 號函及附件華美聯合大廈區分 所有權人名冊、該次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會議記錄(見外 放卷第37-43 頁)、華美聯合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列 席單位及人員附冊(見外放卷第45-50 頁)在卷可稽。是 該次會議記錄記載顯有不實。
㈡90年8 月1 日華美聯合大廈管理委員會委員會議,因各管 理委員已事先依據原規約第31、32條選舉產生而得召開會 議,但因11樓唯一適格委員之區分所有權人即證人劉魯玲 並未參與事前委員之選舉、而未參與管委會委員會議,被 告二人為使符合同送備查之居住共同公約第31、32條:有 關管委會委員必須為區分所有權人、且由每層樓記名選舉 配選1 名之規定,竟將證人劉魯玲之區分所有權比例算入 ,由被告陳名聰製作「90年8 月1 日華美聯合大廈管理委 員會委員會議記錄」,不實記載:管委會委員會會議出席 人數達12人(包含劉魯玲)、出席比例為92.3%等事項, 再由被告陳名聰於會議記錄製成後請求證人劉魯玲簽名等 事實,亦據被告朱春霞、陳名聰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劉魯 玲於本院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52-53 頁),另有 「90年8 月1 日華美聯合大廈管理委員會委員會議記錄」 (見外放卷第44頁)、華美聯合大廈居住共同公約(見外 放卷第51-54 頁)附卷可查。至該次管委會委員會議確有 實際召開等情,業經被告陳名聰供陳明確,且經證人李勝 和(即證人蕭林秀之授權代理參加會議人)、李麗香(即 證人李瑞雄之授權代理參加會議人)、林孟蒨(即證人鄭 俊雄之授權代理參加會議人)於本院具結證述明確(見本 院卷㈡第91頁背面、第93頁、第94頁背面),堪以認定; 雖證人楊惠如、許何英昭(即證人許秉寧之授權代理參加 會議人)均證稱:是否曾經參與管委會委員會議已不復記 憶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7頁背面、第55頁背面),又遠東 百貨股份有限公司99年7 月2 日遠百(99)字第07002 號 函(見蒞字卷56頁)亦稱:90年8 月間係應管委會說明擬 向臺北市政府申請管理組織報備,故配合用印,尚難確認
是否曾有代表出席會議等情,惟此「不復記憶」之證述, 依據罪疑唯輕原則,尚難逕以此為被告不利益之認定。至 證人許何英招雖於本院具結證稱:證人許秉寧從未經選任 為財務委員等語,然依據居住共同公約第32條第1 款之規 定:財務委員係由主任委員於管理委員中選任之等情,是 財務委員並非由住戶選舉、反係由主任委員指定,故證人 許何英招、許秉寧證述「未經選任為財務委員」等情,尚 有誤會。故可認前開管委會委員會議雖證人劉魯玲未實際 參與,然確有實際召開、部分委員曾經參與等情,惟證人 劉魯玲並未出席仍為簽到,該會議紀錄顯有錯誤計算出席 人員比例之不實。
㈢又被告二人將製作完成之前開二會議記錄,併同相關資料 ,以被告朱春霞之名義,以華美聯合大廈管理委員會90年 11月29日華府字003 號申請管委會(管理負責人)報備登 記,向臺北市建築管理處申請報備,致承辦公務員賴秀華 誤認報備資料齊全,且確實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 規約訂定比例符合規定,而於申請報備書檢查欄、受理結 果欄中勾選符合比例、「符合規定准予備查」等項目,並 完成華美聯合大廈管理委員會府寓證字第106-326 號公寓 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簽函於90年12月24日以臺北市政 府府工建字第09017341200 函載「經核符合規定,同意備 查」發文乙節,亦有臺北市建築管理處99年7 月5 日北市 都建寓字第09902098 200號函及附件(函見蒞字卷54頁, 附件外放)90年11月29日華府字003 號華美聯合大廈管理 委員會(管理負責人)申請報備書、申請書檢查表(見外 放卷第33頁正反面)、臺北市政府90年12月24日府工建字 第09017341200 號函(見外放卷第32頁背面)、90年8 月 1 日華美聯合大廈管理委員會委員會議記錄(見外放卷第 44頁)、華美聯合大廈管理委員會區分所有權人90年8 月 1 日第一次會議記錄(見外放卷第43頁)在卷可稽。 ㈣而前開會議記錄送主管機關備查後,其同送備查、實際尚 未經決議之「華美聯合大廈居住共同公約」亦因此生效為 大廈規約,而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第1 項第1 款之 約束,需有一定比例之區分所有權人、區分所有權比例出 席、決議同意始得為規約之變更,此亦為其後大樓區分所 有權人就規約之遵守與否產生糾紛之來源。是被告二人將 上開會議記錄送備查、經主管機關不實核准備查之行為, 足以生損害於該時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主管機關管 理之正確性。
㈤是依上開證人指述內容及卷附之各項文書等補強證據已足
資擔保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 實性,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之規定,自得據被告前開 任意性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採信被告二人任意、真實之 自白,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查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公布,95年7 月 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 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 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 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 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 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 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 議可資參照。經查:
㈠修正前刑法第28條關於共犯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 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則規定為:「二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 修正理由係修正共同正犯參與類型,確定在「實行」概念 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而被告二人間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被告對於前開犯行業已實行犯罪 行為,均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 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文書等載不實罪、及 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法定刑分別得科銀元 5 百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 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 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 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 日至94年1 月7日 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3 倍」及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 :五、罰金:新臺幣千1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 ,是依修正後之法律,上開罪名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 新臺幣1 萬5 千元、最低為新臺幣1 千元;然依被告行為
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 之提高倍數10倍及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 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5 千元,最低額為銀元 10元,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1 萬5 千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0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 、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修正施行前即行為時關於科處 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㈢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刪 除,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已刪除牽連犯、連續犯 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 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修正前刑法第55 條牽連犯規定,前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後者從一重罪 處斷;而上開規定於修正刪除後,刑法就行為罪數,除接 續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以一 罪論處原則上採取一罪一罰及數罪併罰,故修正前之處罰 結果,顯較修正刑法規定一罪一罰或數罪併罰對被告有利 。
㈣刑法第41條修正施行前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 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 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 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同」;再於修正施行後為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 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且修正施行前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照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2 條前段(95年7 月1 日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 數額提高為1 百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依照行為時之刑 法第41條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 百元折算1 日, 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以新臺幣9 百元折算為1 日。經比較 上開修正前後之刑法第41條規定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 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刑法第74條關於緩刑要件(雖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認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 ,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惟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 揆之前揭說明,應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 為時之刑法第74條規定,得為緩刑宣告之情形有以下二種 :⑴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⑵前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修正後之刑法第74條第1 項則規定: ⑴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⑵前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本件 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74 條規定皆得宣告緩刑。
㈥綜合上述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故以下 未特別敘明者,均係指修正前之舊法,核先敘明。 三、核被告二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215 條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二人為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被告二人共同犯罪, 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 所犯上開行使二份不實業務登載文書罪,係以一行為而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處斷。被告等所犯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然悔悟,犯罪之動 機、目的僅為使大樓共同基金得以存入銀行,以使金錢使 用透明化,並衡量其餘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 犯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 關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又查被告二人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 之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第7 條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查被告二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附卷可稽, 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犯後坦承犯行,深知悔悟, 本院認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 ,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 緩刑2 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末查,⑴被告二人不實 登載之會議記錄等文書,均已經行使交付主管機關,非被 告二人所有之物,⑵臺北市政府90年12月24日府工建字第 09017341200 函、及附件華美聯合大廈管理委員會府寓證 字第106-326 號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為行使偽造
文書後,主管機關陷於錯誤而發給,雖為因犯罪所得之物 ,然屬華美聯合大廈管理委員會所有之物,亦非被告所有 之物;故均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214 條、第216 條、第215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