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2661號
TPDM,100,易,2661,2012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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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6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靖寰
選任辯護人 李成功律師
被   告 張謙禧
選任辯護人 陳崇善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調
偵字第六七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靖寰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業務上所持有他人之物,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張謙禧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徐靖寰自民國93年12月30日起至98年1月7日經漁洲國際貿易 股份有限公司(對外自稱元家公司,下稱漁洲公司)以口頭 告知免職,嗣於同年月9 日公告免職之日止,擔任該公司業 務專員,負責銷售該公司海鮮商品,並填載出貨單供該公司 會計人員據以輸入該公司電腦系統後,再列印成電子式出貨 單,以利倉管人員交貨,及向客戶收取貨款等,為從事業務 之人,竟為下列行為:
(一)徐靖寰於97年5 月間接續前手黃偉新在址設臺北市○○區 ○○路531 號臺北漁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舊稱中央魚市 場,現稱臺北魚市)內之漁洲公司營業處職務,代表該公 司與張謙禧所經營之佳佳海鮮商行交易,因漁洲公司於97 年5 月間發現張謙禧有財務不佳之隱憂,已禁止業務員出 貨予張謙禧佳佳海鮮商行,為徐靖寰張謙禧於97年6 月間所知悉。漁洲公司其後於同年7 月11日將該公司電腦 系統內之「『佳佳商行張謙禧』客戶資料修改明細」, 其中「信用額度」欄(即客戶訂貨時可以賒欠貨款之額度 )調降為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嗣於同年月13日(起 訴書誤載為97年5 月)降至零元(表示佳佳海鮮商行交易 時不能欠款),並於同年月22日(起訴書誤載為13日)起 自前述電腦系統內,刪除佳佳海鮮商行之資料,除向業務 員重申張謙禧即佳佳海鮮商行已被該公司列為拒絕往來戶 (即不得再進行先領貨後付款之信用交易)外,亦防止該 公司人員再將張謙禧佳佳海鮮商行之交易資料輸入該公 司電腦系統內。詎徐靖寰因業績壓力及業績獎金之考量,



張謙禧則惟恐無法再以信用交易方式訂購海鮮商品以維持 佳佳海鮮商行營運,竟共同意圖為自己兼他人不法之所有 ,並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聯絡,明知如附 表一至四所示客戶洪基超高建榮、久利水產即李邦逢與 海寶海產號均未向漁洲公司訂購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海鮮 商品,竟於如附表一至四所示時間,在漁洲公司位於中央 魚市場營業處,由徐靖寰在其業務上製作之漁洲公司出貨 單,填載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客戶名稱、品名、規格及數 量等,向漁洲公司訂購海鮮商品之不實事項後,交予不知 情之漁洲公司會計人員而行使之,使該會計人員依據前述 出貨單內容輸入漁洲公司電腦系統,再列印成如附表一至 四所示之電子式出貨單及客戶對帳單,並使漁洲公司陷於 錯誤,由不知情之倉管人員將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海鮮商 品交予張謙禧或其指定人員,張謙禧取得如附表一至四所 示之海鮮商品後,迄未付清全部貨款,足以生損害於漁洲 公司對客戶訂貨記錄之正確性與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客戶 。
(二)徐靖寰另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分別於 如附表五所示時間,將向如附表五所示之客戶收取其等給 付予漁洲公司之貨款後,竟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將如附 表五所示之款項存入自己之銀行帳戶而侵占入己。二、嗣於98年1月7日前某日,因漁州公司人員發現徐靖寰所繳回 之貨款支票陸續退票,經清查其負責之帳款並與相關客戶對 帳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漁洲公司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查證人兼告訴人漁洲公司代理人即行政專員詹宜倩 以告訴代理人身分在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於100年8月25 日在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業經被告徐靖寰張謙禧二 人之辯護人主張乃被告二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 聞證據等語(見本院一卷第65頁及反面、第79頁反面、第94 頁反面、第186-1頁反面至第187頁)。因法院於審判期日之 調查證據程序,關於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證明,只能以刑事訴 訟法准許之法定證據方法(如被告之供述、人證、鑑定、文 書、勘驗)為之,而告訴代理人之陳述並非法定之證據方法 ,所述仍屬傳聞(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八號



判決亦同此旨),是詹宜倩以告訴代理人身分所為之上開陳 述,即無證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亦有明文。又該條所定之傳 聞例外,即英美法所稱之「自己矛盾之供述」,必符合被告 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 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 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 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 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 ,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 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 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 性」要件,則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 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 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 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擾,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如性 侵害案件,被害人已結婚,為婚姻故乃隱瞞先前事實)等情 形屬之,與一般供述證據應具備之任意性要件有別。至所謂 「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 ,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 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 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六五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二人之辯護人固抗辯證人黃 攀蟾、李邦逢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屬傳聞證據,且證 人二人亦經本院傳喚到庭作證,進行交互詰問程序,然因證 人二人在本院審理時,對其等與告訴人公司交易之細節,已 有部分內容因為遺忘、記憶不清為「忘記了」之證述,與其 等先前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能為具體說明之情形顯然不同, 而有「與審判中不符」之情形。惟本案發生時間為97年間, 距證人二人於101年5月1 日在本院作證時,已逾近四年之久 ,相較於其等在檢察事務官詢問作證時,距離案發時間及告 訴人公司向其等對帳之時間較為接近,是其等先前之記憶較 之於在本院審判中應更為清晰。又因此部分交易過程,僅有 證人二人及被告徐靖寰知情,已無從再取得相同之供述內容 ,揆諸上開說明,證人二人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證述 ,已具備前述「可信性」及「必要性」要件,故其等在檢察 事務官詢問之證述,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規定:「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 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係因從事業務 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乃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 有會計人員或記帳人員等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 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 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何況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於法 庭上再重現過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困難,因此其亦具有一定 程度之不可代替性,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 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九 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四號判決要旨可資查考)。查被告二人 之辯護人均以卷附之出貨單、客戶對帳單、「『佳佳漁行張謙禧』客戶資料檔修改明細」、證人黃攀蟾名義之「收款 證明單」旁之手寫資料等,均係無製作人簽名及不合上開規 定而其證據能力。然則:
(一)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電子式出貨單均係依據被告徐靖寰手 寫之出貨單內容,交由告訴人公司會計人員據以輸入電腦 系統後所製作,為被告徐靖寰在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所是認 ,且觀諸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電子式出貨單,其上亦有倉 管、運送人員兼或客戶之簽名;另參酌卷附客戶對帳單之 內容,顯係依據前述出貨單內容,按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客 戶名稱彙整而成,因此該等文書均係告訴人公司會計人員 從事業務過程所製作之文書,且本案係因被告徐靖寰先於 97年12月7 日向其主管報告,而其所交付之貨款支票又於 98年1月7日前陸續退票,經告訴人公司清查後始知上情, 顯見告訴人公司之會計人員在製作前開電子式出貨單及客 戶對帳單時,並不知被告徐靖寰有本件犯行,自無預行偽 造之可能。況被告徐靖寰在檢察事務官及檢察官訊問時, 亦對其內容並不爭執,足見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電子式出 貨單與客戶對帳單並無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是依上開 說明,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電子式出貨單及客戶對帳單, 自有證據能力。
(二)又告訴人公司所提出「『佳佳漁行張謙禧』客戶資料檔 修改明細」(見本院卷一第59頁),因上開紀錄乃告訴人 公司內部用以管理客戶交易之信用額度等資料,且觀諸該 明細表內,每筆作業時間除日期外,尚有「時、分」之記 載,顯見該明細表應為告訴人公司人員從事業務過程所製 作之文書,而證人詹宜倩已表示上開紀錄係由其製作,且 告訴人公司亦提出上開資料之原始電腦系統資料供參(見



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64頁),加以被告徐靖寰在本院民事 庭審理時亦自陳於97年6 月間已知悉告訴人公司將被告張 謙禧即佳佳海鮮商行列入禁止交易對象(見本院民事卷一 第121 頁反面),被告張謙禧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自 承在告訴人公司基隆營業處已知悉告訴人公司因其票期太 長而不願出貨予伊等語(見偵字卷第49頁),與證人詹宜 倩所指告訴人公司因被告張謙禧佳佳海鮮商行信用不佳 而自97年5 月起拒絕往來乙節,對照上開明細表所載於同 年7 月11日以後,被告張謙禧即佳佳海鮮商行之交易額度 接連被調降乃至刪除紀錄之情亦大致吻合,是綜合上開各 節,堪認前開明細表之內容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是此部分 文書亦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二人之辯護人另否認證人黃攀蟾名義之「收款證明單 」影本右列手寫資料(見偵字卷第57頁)之真實性及其證 據能力。惟被告徐靖寰在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自承此部 分內容為其手寫,且內容即為如附表五編號3 所示之貨款 (見本院卷一第63頁及反面),而此部分內容雖非被告徐 靖寰從事業務過程所製作之文書,但屬被告徐靖寰之自白 ,則被告二人之辯護人對被告徐靖寰供述之證據能力既不 爭執,足見此部分抗辯,亦無理由。
四、至本案所引用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二人及其等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 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 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五、下列證據之證據能力,無庸說明:
(一)證人詹宜倩於100年3月22日在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 並依具結程序具結後之證述(見調偵字卷第49頁至第53頁 ),雖被告二人及辯護人誤為未經具結而否認其證據能力 ,但因本院未採用上開證述,故其證據能力茲不贅述。(二)告訴人公司提出林智龍于佳民之「員工個人基本資料明 細維護表」(見本院卷一第84頁至第85頁),因與本案認 定被告二人本件犯行無涉,且未經本院採用,故其證據能 力亦無庸贅述。
(三)告訴人公司提出之「下貨收現作業要點」及97年1月至6月 間證人黃偉新擔任業務時之現金客戶收款紀錄,因前者之 制定時間為97年12月15日(見調偵字卷第57頁),係在被 告徐靖寰於同年10月間某日及12月7 日向證人即告訴人公 司組長歐世昌、經理劉明敏報告之後,顯與本案無關,又 本院亦未引用上開證據,是其證據能力亦無庸贅述。貳、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徐靖寰承認自93年12月30日至98年1月7日間為告訴 人公司職員,擔任業務專員乙職,負責銷售海鮮商品及收取 貨款,且與客戶交易時,需先填載出貨單交由告訴人公司會 計人員據以輸入該公司之電腦系統內,再製作電子式出貨單 後,交予倉管人員。又其確有自97年5 月起承接證人黃偉新 職務與被告張謙禧進行交易,並確有以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客 戶名義為被告張謙禧訂貨之交易模式,而如附表一編號46至 59及附表四(即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海鮮商品亦係賣予被 告張謙禧,其亦有收取如附表五所示客戶交付之貨款等情。 被告張謙禧則坦承為佳佳海鮮商行負責人,且自97年5 月起 有向告訴人公司之業務員即被告徐靖寰訂購海鮮商品,客戶 洪基超、久利公司部分即如附表三編號10、11、13、14及附 表一編號29至59(即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應係被告徐 靖寰對其販售之海鮮商品,及其自同年10月起至98年1 月間 向告訴人公司訂購海鮮商品之貨款,迄未付清貨款等情。惟 被告二人均矢口否認有本件犯行,並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一)被告徐靖寰部分:
⒈伊有將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0、11、13、14、附表一編 號29至45(即起訴書附表一)、如附表一編號46至55(即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海鮮商品,出貨予被告張 謙禧,但因如附表六編號1 所示之支票於97年12月29日退 票後,告訴人公司要求伊留職查辦,開始對帳,故其後之 出貨均與伊無關。
⒉以A客戶名義為B客戶訂貨之交易模式在告訴人公司由來已 久,且其以此方式與被告張謙禧交易,為告訴人公司主管 所明知並明示或默示鼓勵或容忍之事,伊只錯在無法收回 貨款。且告訴人公司不僅未提出該公司發布與被告張謙禧 拒絕往來之公告及出貨單上客戶名稱應與實際出貨對象一 致之具體規定,甚至在特定客戶支票付款之信用額度發生 問題時,主管人員更鼓勵業務人員以信用良好客戶訂貨之 名義,出貨予其他無法在收貨後即時或告訴人公司要求之 期限內,以現金付款之客戶,而只需在告訴人公司限定繳 款期限內,藉由調度不同客戶間收到之貨款,予以遞延或 補行繳款,即能順利達成主管要求之業績,故伊所為係遵 循成例,依照主管要求以提昇告訴人公司銷貨業績為目的 ,絕無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公司主管人員陷於錯誤之情事。 ⒊依證人即久利水產負責人李邦逢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 述,可知告訴人公司主管對於往來已逾十年之久利水產不 會採取「入庫自取」之領貨方式不能諉為不知,而主管既 負有稽核出貨單與電腦報表之職責,自無可能未察見,而



倉管、營業單位製表等相關人員,亦不能諉為不知,況製 表人員製作之出貨單備註欄既記載「自取」或「入庫自取 」,尤足認其等明知貨物非交予久利水產。而上述人員既 知悉取貨者非久利水產,卻能任其維持數月之久,唯一合 理解釋即告訴人公司係以借用名義訂貨為常態,伊只是遵 循成例而已。另出貨單上非自取部分,既有運送人簽名, 其等自不能諉為不知運送之海鮮商品實際上非送至久利水 產現場而係送至佳佳海鮮商行現場,亦足證明伊處理被告 張謙禧即佳佳海鮮商行之行銷業務,實係告訴人公司上下 全體一致之運作結果,任何人皆無不法罪責可言。 ⒋伊不知被告張謙禧即佳佳海鮮商行信用不佳,亦不知告訴 人公司自97年5 月起即禁止出貨予被告張謙禧或其經營之 佳佳海鮮商行。又告訴人公司電腦帳務系統之「『佳佳漁 行-張謙禧』客戶資料檔修改明細」與伊所任之業務職務 無關,不能據此推論伊明知被告張謙禧佳佳海鮮商行已 列為告訴人公司拒絕往來戶,尤不能據此推論告訴人公司 自97年5 月起即禁止業務員與被告張謙禧佳佳海鮮商行 交易。
⒌伊以證人高建榮等客戶名義訂購之海鮮商品,悉數實際交 付被告張謙禧,而未有交付自己或他人之情事,自無從該 當業務上詐欺之罪名。至被告張謙禧多次履行給付貨款義 務後(是否有遲延,則屬另事),未能繼續履行,純屬民 事債務不履行範疇,伊基於業務人員之職責,是否應對告 訴人公司負催繳或賠償之責,係屬民事糾葛而已。 ⒍依被告張謙禧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可知被告張謙禧 至多僅係自97年8 月起未按正常期限付款,但於同年10月 仍已付清8、9月間貨款,而僅有給付遲延,並無不給付之 意圖,尤不生與伊共同詐欺之問題。
⒎伊係因承接證人黃偉新之業務始與被告張謙禧認識,伊等 在本案發生前互不相識,無共謀之可能。
⒏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貨款部分,伊固有於97年8月24日銷 售白蝦予證人黃攀蟾,數量為九十件,預定金額為三十三 萬三千元,伊將所收得之金額於當月以證人黃攀蟾名義繳 回告訴人公司,但告訴人公司只出貨三十件,且證人黃攀 蟾隔月因白蝦有瑕疵要辦理六十件退貨,故金額亦非十七 萬七千六百元,而應為二十二萬二千元。
⒐如附表五所示已收取之三筆貨款,乃因被告張謙禧付款延 滯日趨明顯,伊不得已採取開立自己或家人之支票先行墊 款,於伊無法籌足款項供兌付已開出之支票時,始暫將出 貨後即時收取之其他客戶現金款項,存入伊之支票帳戶,



用以軋付墊繳之支票貨款,並由告訴人公司領得,是伊係 為繳交貨款予告訴人公司,自無侵占之意圖,且客觀上該 筆款仍成為告訴人公司所有,故亦無侵占之主觀要件。(二)被告張謙禧部分:
⒈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0、11、13、14、附表一編號29至 59及附表四(即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之訂貨內容,有 些非其所為,例如如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2 2、13等;但數量是否如起訴書所載,伊已不復記憶。 ⒉另如附表二即證人高建榮之部分,應非出貨予伊,因其上 所載貨物均為伊較少用到之貨物。又如附表四(即起訴書 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出貨內容,伊無法確定。 ⒊伊之支付能力雖有問題,但非均未給付貨款,只是會延欠 ,且事後給付之款項係用以償還之前所延欠之款項。 ⒋伊無與被告徐靖寰共謀犯罪。
二、經查:
(一)事實欄一(一)即被告二人以告訴人公司如附表一至四( 即起訴書一、二)所示客戶名義,為被告張謙禧訂貨之部 分:
⒈被告徐靖寰在警詢時已坦承其原係告訴人公司之業務專員 ,並自97年5 月起以客戶高建榮等人名義出貨予被告張謙 禧等語(見他字卷第42頁);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自承 :告訴人公司98年7 月22日「刑事補充」狀附件二第壹部 分(即告訴人公司客戶高建榮洪基超、海寶海產號之交 易金額部分,見偵字卷第12頁)確是其以各該客戶名稱出 貨予被告張謙禧,但被告張謙禧未給付貨款等語(見偵字 卷第36頁);復在檢察官訊問時,對其確有利用如附表二 、附表三編號10、11、13、14及附表一編號29至15(即起 訴書附表一)所示之客戶高建榮名義、久利水產即李邦逢洪基超名義訂貨,再出貨予被告張謙禧。且於如附表一 編號46至59所示之期間,其以證人洪基超名義訂購之海鮮 商品,均係出貨予被告張謙禧(見調偵字卷第103頁至第1 04頁),並在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陳:其先手寫出貨單, 交予會計人員製作電子式出貨單後,再由會計人員將該出 貨單交予倉管人員,而會計人員所製作之電子式出貨單均 係依照其手寫之出貨單內容而輸入電腦。如附表一編號46 至59與附表四(即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出貨資料,均係 交予被告張謙禧,其只有出貨予被告張謙禧,且均有送至 被告張謙禧指定之地點。而卷附有本案被告犯行之自白書 (即偵字卷第55頁),前六行為告訴人公司會計人員所書 寫,第七行以下至簽名及日期等內容,則為其手寫,其意



係指其與告訴人公司及被告張謙禧等共八人在其住處對帳 後,因被告張謙禧之貨款無法收回,總金額為二百三十萬 零一百十二元,故為此內容之記載。而前六行內容係指其 以證人高建榮等客戶名義出貨予被告張謙禧之金額,各該 金額為當天對帳之結果。又如附表六所示之三紙支票均係 其交予告訴人公司,目的為支付被告張謙禧以他人名義向 告訴人公司訂購海鮮商品之貨款,與如附表二、附表三編 號10、11、13、14、附表一編號29至29與附表四(即起訴 書附表一、二)所示交易內容定有關聯,但與那幾筆出貨 有關,其已不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2頁至第63頁),與 在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經具結後證稱:其與被告張謙禧 起初為現金交易,後來改為信用交易,即以告訴人公司客 戶洪基超之代號與被告張謙禧交易,被告張謙禧一開始應 該知道這種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頁及反面)。是由 被告徐靖寰上開陳述可知,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0、11 、13、14、附表一編號29至29與附表四(即起訴書附表 一、二)所示交易,均係由被告徐靖寰以在出貨單上冒用 告訴人公司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客戶洪基超高建榮、久 利水產即李邦逢與海寶海寶號名義,並填載訂購內容不實 之出貨單後,為被告張謙禧向告訴人公司訂購海鮮商品, 而前述出貨單則交由不知情之告訴人公司會計人員據以作 出電子式出貨單後,再交由倉管人員出貨。
⒉再依證人洪基超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其自95年起已 很少向告訴人公司買貨,且告訴人公司於99年3月5日以刑 事陳報狀所提出如附表一編號1 至45即告證10所附之電子 式出貨單所示(見偵字卷第98頁至第184 頁),均非其向 告訴人公司訂購之海鮮商品,簽名亦非其公司人員所為等 語(見偵字卷第82頁)明確,而被告徐靖寰隨後在檢察事 務官詢問並確認證人洪基超上開證述是否屬實時,亦自承 :上述出貨單所載之海鮮商品,均為其出貨予被告張謙禧 等語(見偵字卷第82頁)。佐以證人詹宜倩在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稱:其在調查此案時,有與證人洪基超對帳,因為 證人洪基超與告訴人公司完全沒有來往,故其等始能對出 帳款。且如附表一編號29至59(即偵字卷第65頁至第66頁 所附客戶對帳單)所示之銷售內容均為被告徐靖寰以張冠 李戴之方式出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1頁、第186-1頁) ,再參酌告訴人公司提出之「中央客戶洪基超入票歷史資 料」(見他字卷第3 頁),就證人洪基超部分之貨款,自 97年10月以降,均係以被告徐靖寰所簽發之支票為清償, 而如附表一編號47至59所示之交易,亦為被告徐靖寰冒用



證人洪基超名義出貨予被告張謙禧乙節,業經被告徐靖寰 自認無訛,已如前述,足見如附表一所示關於證人洪基超 之交易,均係被告徐靖寰冒用證人洪基超名義,出貨予被 告張謙禧之行為。
⒊另依被告徐靖寰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告訴人公司98 年7 月22日「刑事補充」狀附件二第壹部分確是其以客戶 高建榮名義出貨予被告張謙禧等語(見偵字卷第36頁), 且觀諸上開附件二關於告訴人公司客戶高建榮部分,97年 11月下半月交易金額為六十七萬四千零九十元;同年12月 上半月交易金額為三十七萬零八百九十元及三十三萬零一 百三十二元;又同年12月下半月之交易金額則分別有一萬 二千六百二十元,五千零二十元、十六萬二千五百元(按 應為一萬六千二百五十元,見偵字卷第12頁)與十四萬六 千二百五十元等四筆,對照卷附之客戶對帳單兩紙(見偵 字卷第58頁至第59頁),第一紙之交易期間為97年11月16 日至同年月30日,交易金額合計為六十七萬四千零九十元 (即如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第二紙之交易期間為97 年12月3 日至同年月13日,交易總額為七十萬八千二百七 十二元,但應扣除以面額七千二百五十元支票兌付之部分 (見該紙「客戶對帳單」手寫部分及「中央客戶高建榮入 票歷史資料)」),餘額為七十萬一千零二十二元,與前 述附件二第壹部分關於97年11月下半月及12月上半月交易 金額之記載內容吻合;另觀諸告訴人公司提出如附表二編 號22至24所示之客戶高建榮之電子式出貨單(見偵字卷第 61至第63頁),亦與上揭附件二第壹部分關於97年12月下 半月之記載相符,且證人高建榮亦已在上述出貨單註明: 「此筆不是我叫的」並簽名以茲證明,而被告徐靖寰在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亦坦承買賣總金額扣除已付金額後(見 偵字卷第66頁)後,餘額與前述附件二第壹部分所載之金 額相符,足見證人高建榮及被告徐靖寰上開陳述屬實,故 如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至25)所示之交易,應 為被告徐靖寰冒用證人高建榮名義與被告張謙禧交易之內 容。
⒋證人即久利水產之負責人李邦逢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對 告訴人於99年3月5日以刑事陳報狀所提出如附表三即告證 11之電子式出貨單(見偵字卷第186頁至第216頁),其上 所有簽名均非其公司人員所為,內容也非其向告訴人公司 所購買,又其與告訴人公司交易時,海鮮商品均直接送至 其公司現場,不會有前述電子式出貨單「備註」欄所載「 入庫自取」之方式等語(見偵字卷第82頁)明確,復在本



院審理時亦證述:其於97、98年間與告訴人公司或元家公 司往來,僅與被告徐靖寰接洽,且如附表三所示之電子式 出貨單,均非其公司之訂貨,而其亦未同意被告徐靖寰得 以久利水產名義出貨予其他人,暨其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所述均屬實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2頁反面、第213頁反 面至第214 頁反面),參以證人李邦逢在檢察事務官詢問 後,被告徐靖寰亦確認證人李邦逢所指認如附表三所示之 電子式出貨單確係由其出貨予被告張謙禧等語屬實(見偵 字卷第82頁),另被告張謙禧之辯護人於證人李邦逢在本 院審理時作證後,亦承認如附表三編號10至14所示之電子 式出貨單之客戶簽名欄所載「郭盈宏」署押,是其公司員 工所為(見本院卷一第214 頁反面),再觀諸如附表三所 示之電子式出貨單,其客戶簽收欄之簽名,均與被告張謙 禧辯護人所不爭執之如附表三編號10至14所示之簽名相同 ,是綜合上開各情以觀,足見如附表三其餘編號所示電子 式出貨單之海鮮商品,亦係由被告張謙禧或其員工所簽收 ,且堪信證人李邦逢及被告徐靖寰所言屬實,故如附表三 所示之交易,應屬被告徐靖寰冒用證人李邦逢即久利水產 名義出貨予被告張謙禧無訛。
⒌被告徐靖寰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告訴人公司提出之 原證十二(見他字卷第14頁),都是實際出貨給被告張謙 禧;又告訴人公司98年7 月22日「刑事補充」狀附件二第 壹部分(即告訴人公司客戶高建榮洪基超、海寶海產號 之交易金額部分,見偵字卷第12頁)確是其以各該客戶名 稱出貨予被告張謙禧等語(見偵字卷第6 頁、第36頁), 並在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仍自認:如附表六所示之三紙支票 均係其交予告訴人公司,目的為支付被告張謙禧以別人名 義向告訴人公司訂購海鮮商品之貨款,與如附表二、附表 三編號10、11、13、14、附表一編號29至29與附表四(即 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交易內容定有關聯,但與那幾筆 出貨有關,其已不知(見本院卷一第62頁至第63頁)。而 觀諸前開由告訴人公司提出之原證十二或98年7 月22日「 刑事補充」狀附件二第壹部分,乃至於附表四(即起訴書 附表二編號15,即關於海寶海產號之交易部分,均僅有一 筆交易且金額為三千八百元,是被告徐靖寰應無錯誤陳述 之可能,故其此部分供述,堪可採信。至如附表四所示之 電子式出貨單,固記載業務員姓名為周志鴻,然參酌如附 表二編號22、23所示之電子式出貨單,其上之業務員姓名 亦記載為周志鴻,然被告徐靖寰並不爭執此部分交易是其 冒用證人高建榮名義為被告張謙禧出貨,參以證人劉明敏



在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告訴人公司客戶接洽業務員只有一 位,平常不會有很多業務員跟同一客戶接觸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189 頁),而被告徐靖寰亦從未否認如附表二、四 所示之客戶高建榮及海寶海產號是其所服務之對象,足見 上開電子式出貨單記載業務員姓名為周志鴻,應係製作過 程之謬誤,自無礙於如附表四所示之交易,亦為被告徐靖 寰冒用該客戶名義所為。
⒍而被告徐靖寰對其何以會以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客戶洪基超 等人名義為被告張謙禧出貨之原因,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時 自陳:其於97年6 月間知道不可以出貨予被告張謙禧後, 係以客戶洪基超名義向告訴人下單,而其為了業績亦幫被 告張謙禧代墊貨款等語(見本院民事卷一第121 頁反面) ,且在其提出之98年10月9 日「綜合報告」狀內亦坦承: 其於承接黃偉新業務,與被告張謙禧認識並交易,自7 月 起收取款項即出現不正常,照往例於每年7、8月暑假期間 ,業績均會暴增二倍,被告張謙禧應有現金可以週轉,然 其於同年7至9月間一再向被告張謙禧收貨款,均無效果, 其擔心告訴人公司將追究其工作績效太差,始向其父借款 以墊還告訴人公司等語(見偵字卷第39頁),復在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重申:其以自己支票為客戶付款,係為自己做 業績,並以證人洪基超為例,其實際上並無客戶洪基超, 但仍以洪基超名義出貨予他客戶,如客戶無法符合告訴人 公司所定,應給付發票日在十五日內之付款交易條件,其 即代客戶簽發支票付款,則告訴人公司可與客戶交易,其 亦可以得到業績等語(見偵字卷第36頁)。另被告張謙禧 在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陳:其知悉被告徐靖寰以他客戶貨 款為其清償對告訴人公司之貨款,其認為此乃被告徐靖寰 需要業績之故(見本院卷一第64頁),而證人即告訴人公 司經理劉明敏在本院審理時,對被告徐靖寰在告訴人公司 設在中央魚市拍賣場之營業處服務,因客戶已經固定,故 需以交易量來獲取高額獎金乙節,亦證述明確(見本院卷 一第187 頁反面),足見被告徐靖寰確係基於為自己業績 之利益並使被告張謙禧得與告訴人公司進行交易,始甘冒 不法,願以冒用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客戶名義為被告張謙禧 出貨。
⒎此外,並有被告徐靖寰手寫之自白書(見偵字卷第55頁) 、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電子式出貨單、客戶對帳單(見附 表一至四所示)、如附表六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見 偵字卷第28頁至第29頁、第31頁)、「中央客戶洪基超入 票歷史資料」、「中央客戶久利入票歷史資料」、「中央



客戶高建榮入票歷史資料」(見他字卷第3頁至第4頁、第 9頁)、臺灣土地銀行萬華分行99年8月17日萬存字第0990 000163號函附被告徐靖寰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見調偵卷第12頁至第14頁)、華南商業銀行雙園分 行99年8月25日華雙存字第09900356 號函附被告徐靖寰之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 見調偵卷第15頁至第26頁)及「『佳佳漁行張謙禧』客 戶資料檔修改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63頁至第164頁)等 附卷可稽。
⒏被告徐靖寰雖辯稱因如附表六編號1 所示支票於97年12月 29日退票後,告訴人公司要求其留職查辦,開始對帳,故 其後之出貨(應指如附表一編號54至59及附表四所示)均 與其無關云云。被告張謙禧則抗辯附表所示之部分交易非 其所為,又如附表二所示客戶高建榮之部分,因貨物內容 非其所需,故非屬其訂購云云。然:
⑴證人洪基超李邦逢對如附表一、四所示之交易內容均非 其向告訴人公司所為乙節,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證述明 確,且被告徐靖寰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當庭確認證人洪基 超、李邦逢之證詞屬實,並坦承以證人洪基超、久利水產 (即李邦逢)及海寶海產號名義所為之交易,亦係其出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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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北漁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