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桂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唐禎琪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
3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桂賢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叁年;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叁年。扣案之雨傘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叁年。扣案之雨傘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湯桂賢民國十五年十月十五日生,為滿八十歲之人,罹患有 妄想症之精神疾病,為精神病症患者,因其精神障礙,致其 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已達精 神耗弱之程度。前於九十八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 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一四四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再 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九八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又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一一七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八年度上 易字第二六○五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二案件,經本院 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三一○二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 定,於九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再因 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五號判決 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一○○年四月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出監。猶不知警惕,㈠於一○○年六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 時二十八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寶慶路口,因欲進 入總統府參觀遭憲兵攔阻、禁止而心有不滿,基於於公務員 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犯意,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正第一分局介壽路派出所林展進警員依法執行安檢勤務,勸 導湯桂賢離去時,當場辱罵林展進警員「他媽你個屄」等穢 語(另涉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起訴),並對林展進警員 吐口水。嗣後又接續上開犯意對到場支援林展進警員之依法 執行勤務之王天仁警員,當場辱罵王天仁警員及林展進警員 「他媽你個屄」等穢語(另涉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起訴 ),當場侮辱林展進警員及王天仁警員。㈡又基於於公務員
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意,於同日十一時三十一分許 ,持其所有之雨傘及寶特瓶從王天仁警員頭部揮下,致王天 仁警員眼鏡掉落地上,並於王天仁警員及林展進警員依法逮 捕時,以雙腳踢踹及持上開雨傘方式持續攻擊王天仁警員及 林展進警員,致王天仁警員受有又第三指背擦傷及左前臂部 紅腫之傷害及林展進警員受有右前臂部擦傷之傷害(另涉傷 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起訴),而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施 強暴。湯桂賢隨即由王天仁警員及林展進警員依法逮捕,並 扣得湯桂賢所有供本件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犯行 所用之雨傘一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 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 ,此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湯 桂賢、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已表示對卷內人證、書證、 物證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本院審理時,被告及辯護人對於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並未表示意見,迄 本院辯論終結前,被告及辯護人亦未爭執本案證據之證據能 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應視 為被告及辯護人已同意本案相關之傳聞證據均可作為證據, 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 ,被告及辯護人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 據,均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並辯稱:伊當天是 去陳情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以:被告對警員講他媽等語, 應係口頭禪,沒有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再考量被告他患有妄 想症是因為在軍中遭受迫害,因此在面對公權力時,辨識能 力應該特別薄弱,再審酌歷次開庭,被告完全文不對題,是 否其辨識能力已經完全喪失,而非如鑑定報告所載只有顯著 降低的程度,還需要在斟酌,退萬步言,依照鑑定報告,被
告應該有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三項減刑規定的 適用等語置辯。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林展進警員警員於偵查中證稱一○ ○年六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五分許,被告想進入總統 府遭拒,伊在總統府側門執行安檢勤務,勸導被告離去,被 告不聽勸,辱罵伊「他媽你個屄」,伊打電話回派出所請求 支援,王天仁警員抵達後,與伊一同勸導被告,嗣後被告拿 雨傘朝王天仁警員頭部攻擊,伊與王天仁警員搶下雨傘壓制 被告,期間被告反抗,遭被告雙腳踢,伊被雨傘擦傷左手等 語詳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一三 八八○號卷第五○頁至第五一頁),核與證人王天仁警員於 偵查中證述案發當天被告辱罵之言語、以雨傘攻擊之情節大 致相符(見上開偵卷第五一頁),審酌證人王天仁警員及林 展進警員對於案發當被告辱罵之言語及攻擊之情節,證述內 容並無二致,堪認證人王天仁警員及林展進警員上開證述, 尚非子虛,堪以採信。足見被告確實於上揭時地,對依法執 行職務之王天仁警員及林展進警員,當場辱罵「他媽你個屄 」等語,再持雨傘及以雙腳攻擊王天仁警員及林展進警員等 情無誤,被告之辯護人辯稱他媽的為被告之口頭禪一節,查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詢問筆錄及審理程序中,並未有口出 他媽的等語,反而多次說出「莫名奇妙」、「你懂不懂」, 是從上開程序中,尚難認定被告之口頭禪為他媽的等語,無 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另觀之本院勘驗案發當日警員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略以:「 ...十一:二十八:二十一~十一:二十八:三十一A男(即 被告):...他媽的... A男一面說話,一面用右手(手持透 明保特瓶)指著F男(警員)揮動著。此時,A男之後方站有 一帶有眼鏡之員警(簡稱G男)。十一:二十八:三十二~ 十一:二十八:三十六:A男一直對著F男破口大罵「他媽的 」,說話內容仍無法聽清楚...;十一:二十九:四十四~ 十一:三十:十二:A 男:...操你媽...;十一:三十一: 二十八~十一:三十一:三十五:G男欲將A男拉置一旁(G 男右手拉住A男的左手,致A男之背包滑落至其手肘處),A 男左手手持雨傘打了G男一大下。F男拉住A男手持雨傘之右 手,此時雨傘因A男之拍打行為而呈現打開狀態。十一:三 十一:三十六~十一:三十一:四十七:G男欲將A男攻擊之 雨傘拿走,A男堅持不放手,二人拉著傘成拉距狀。G男:你 怎麼用雨傘打人。此時,A男用其左手所拿之寶特瓶往A男右 側頭部敲了一大下,造成G男所戴之眼鏡掉落在地上。F男右 手抓住A男之脖子、左手拉住A男之左手,以避免A男持續欲
攻擊F男之行為。F男及G男力將A男制伏於地上,A男躺於地 上時,又用其左腳往G男身上踢。十一:三十一:四十八~ 十一:三十二:四十五:F男及G男將A男制伏於地上,畫面 中出現另一名員警(簡稱H男)將A男手中的雨傘拿走。三人 合力將A男壓制在地...」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一一九頁至 第一二三頁),足見被告確實於上揭時地,經警勸告離去但 不願離去,反而情緒激動辱罵在場執行勤務之林展進警員及 王天仁警員,並持雨傘、寶特瓶攻擊警員,又於警員壓制時 持續以腳及雨傘攻擊警員無誤(至勘驗上開錄影光碟雖未清 楚攝錄被告辱罵他媽你個屄等語,但仍有攝錄到他媽的等語 ,此恐係因攝錄機器收音及現場環境之影響,而未清楚攝錄 及上開辱罵之言語,然此部分業據證人林展進及王天仁警員 證述明確,尚不因此而推斷被告未當場辱罵上開他媽你個屄 等語),此又與卷附之擷取監視錄影光碟照片內所顯示(見 本院卷卷一第一二七頁至第一四三頁),被告持雨傘、寶特 瓶攻擊戴眼鏡員警,將該警員眼鏡揮落,並於二警員驅離之 際以傘攻擊二警員,再於二警員壓制之時,以傘及雙腳攻擊 該二警員等情相符,益徵被告確實有於上揭時地,在天天仁 警員及林展進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雨傘及雙腳踢之方式 攻擊天天仁警員及林展進警員至為灼然。
㈢至被告辯護人主張於案發當時有精神障礙一節,查被告曾經 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至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在臺北市立 療養院住院治療;又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至十七日,在臺 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成人精神科住院治療;嗣後多次進 出醫院,並曾於九十八年間至亞東紀念醫院診療,並施測當 時並無明顯認知能力退化一情,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一○ ○年十二月七日北市醫松字第一○○三三七六○四○○號函 暨所附病歷影本、亞東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卷一第一六四頁至第二八九頁、卷二第七一頁至第 七二頁)。再經本院委請亞東紀念醫院對被告作精神鑑定, 精神狀態與鑑定狀況:「...湯員之臨床表現有被害意念, 其出現時間在其中年,雖有部分生活事實應與此無關,但其 後續之反應、堅持度,及因而造成生活功能失能而仍缺乏處 理日常生活之現實感觀之,推論其被害意念相關之行為及功 能退化,係達「妄想症」之診斷...」、鑑定結果為:「湯 員有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等情,亦有亞東紀念醫院精神鑑 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卷二第七一頁至第七二頁)。 則被告確因罹患妄想症致其為本件行為受影響,致其辨識行 為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相較普通人之
平均程度顯然減退,已達精神耗弱程度,亦堪認定;至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雖均自言自語不答,然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卻曾 供稱伊那有要進總統府,只是在馬路上陳情等語(見本院卷 卷二第三四頁背面),顯見被告對於案發當天之情形顯非均 無所知悉,是無從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開庭之狀態認定被告 案發當時精神狀態已達完全喪失之情,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 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 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 職務,施強暴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辱罵林展進警員 及王天仁警員等數個辱罵舉動,係基於單一犯意,利用同一 犯罪機會,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 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被告上開當場侮辱公務員及以雨傘 、雙腳攻擊行為,雖各係對於王天仁及林展進警員二人為之 ,惟因當場侮辱及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之妨害 公務罪,所保護者均為公務員公務執行之國家法益,應僅各 成立一罪。被告所犯上揭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 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 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加重其刑。又被告行為時已滿八十歲,有年籍資料在卷可佐 ,爰依刑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各減輕其刑。又被告於犯 罪事實一㈠、㈡行為時,依上述精神鑑定結果,被告係精神 耗弱人,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因精神障 礙而顯著減低,均應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各減輕其 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妨害公務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竟又因欲進入總統府陳情未果,經 執行職務之王天仁警員及林展進警員勸離,心生不滿,持續 對執行職務之王天仁警員及林展進警員辱罵,並持雨傘及以 雙腳之方式,對於執行職務之王天仁警員及林展進警員施強 暴,所為非是,兼衡被告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 刑,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按因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 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有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十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
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 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二 項之期間為五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 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八十七條定有明文。本院衡酌 被告於八十五年間即在臺北市立療養院治療,並持續在松德 院區精神科接受治療,雖被告前有多次就醫治療與住院之紀 錄,但被告卻仍有未能按時就診服藥情況;參以被告自七十 九年起,已有多次妨害公務之案件,分經本院以七十八年度 易字第六一二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以八十一年 度易字第九五九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九八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三 八九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七一七 七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一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 六年度上易字第七八四三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六二三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 月確定;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四八○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四月,再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九一號判決上 訴駁回確定;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三○一號判決判處拘 役五十日,再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二三六號判決上 訴駁回確定;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五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二 ○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 第二一七三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八日,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七五八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本院以九 十八年度簡字第一四四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再經本 院以九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九八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本院 以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一一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再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五號判決上訴 駁回確定;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五號判決有期 徒刑二月確定,至本案犯行實施前二月亦因妨害公務案件執 行完畢出監等情,此有上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暨所附病歷 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卷一第 一六四頁至第二八九頁),綜上各情,足認被告就本案之犯 行,如未能妥為治療,則顯有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且 被告既因妄想症之精神疾病,以致涉犯本案犯行,自有依刑 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前段之規定,分別宣告於 被告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三年之必要,以 期避免因被告所罹患之精神病症而對其個人、家庭及社會造
成難以預料之危害,並期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 再按保安處分並非刑罰,故刑法之數罪併罰之觀念,不能適 用於保安處分,且刑法第五十一條對於保安處分之執行並無 規定,不能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定其應執行之保安處分,而 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執行方法執 行之,是本案被告因同一原因宣告多數監護,僅就其中最長 期間者執行之,至被告於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則 可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附此敘明。
㈣另扣案之雨傘一支,係被告攜帶之案發現場,可認為被告所 有,且為供本件被告犯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罪 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三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八十七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玉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