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 年度易字第1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宗岳
選任辯護人 林明輝律師
簡啟煜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804
號、第8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宗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鄭宗岳與大陸地區人民賈軍鈴(由本院發佈通緝,俟到案後 另行審結)為夫妻,緣賈軍鈴於民國98年底透過網際網路「 大陸新娘配偶論壇」認識大陸地區人民楊娜娜,由於其二人 均為大陸地區河南省籍人士,嫁至臺灣地區為大陸新娘,遂 生同鄉情誼。詎鄭宗岳、賈軍鈴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賈軍鈴於99年3 月間, 在網路聊天時,陸續向楊娜娜佯稱「大陸地區實施鄭汴一體 化,(大陸地區河南省鄭州市)中牟地區房價快速升值,若 盡快籌款購屋,將可享有極大獲利空間,且伊熟識當地房地 產開發商,得以優惠價格取得購屋權」、「其已替楊娜娜在 中牟縣『商都、假日港灣』建案選中乙屋,價金談定為人民 幣四十餘萬元,且業已先行代墊人民幣十萬元作為定金,楊 娜娜必須在一星期內付清餘款」云云,並以網路視訊出示訂 屋單據,致楊娜娜陷於錯誤,再由鄭宗岳於99年3 月22日以 簡訊告知楊娜娜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仁愛分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 號,以下簡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楊 娜娜乃委由其夫張智昌於99年3 月23日匯款新臺幣(下同) 二百萬元至鄭宗岳提供之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鄭宗岳旋 於99年3 月25日提領,並以鄭宗岳及其母鄭葉秀清名義兌換 為美金,於99年3 月27日攜至大陸地區交予賈軍鈴。嗣因楊 娜娜一再詢問,賈軍鈴、鄭宗岳藉故推託、避不見面,楊娜 娜、張智昌始知受騙,提起告訴。
二、案經張智昌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用之證據,除被告鄭宗岳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之供述、證人楊娜娜、張智昌二人於本院審理時之具 結證述等,依法具有證據能力外,其餘證據經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將該等證據資料列為證據調查,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
且證明力並未明顯偏低,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規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至被告、辯護人爭執證人楊娜娜 、張智昌二人於偵查時證述之證據能力部分,本院並未引為 論罪科刑之依據,附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伊有於前開時、地,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予楊娜娜,並將張智昌匯款之二百萬元提領後兌換 為美金,攜至大陸地區交予賈軍鈴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犯行,辯稱:伊不清楚其妻賈軍鈴與楊娜娜間資金往來情形 ,僅是受賈軍鈴之託轉交上開款項,並無詐欺犯意云云。三、本院查:
(一)上揭有關被告有於前開時、地,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帳號予楊娜娜,並將張智昌匯款之二百萬元提領後 兌換為美金,攜至大陸地區交予其大陸地區配偶賈軍鈴等 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楊娜娜、張智昌二人於本 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復有匯款單、帳戶交易明細查詢 資料、玉山銀行、永豐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被告入出 境查詢資料等件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二)而楊娜娜係於98年底因網際網路「大陸新娘配偶論壇」認 識賈軍鈴,因有同鄉情誼,而賈軍鈴於99年3 月間在網路 聊天時,陸續向楊娜娜佯稱「大陸地區實施鄭汴一體化, (大陸地區河南省鄭州市)中牟地區房價快速升值,若盡 快籌款購屋,將可享有極大獲利空間,且伊熟識當地房地 產開發商,得以優惠價格取得購屋權」、「其已替楊娜娜 在中牟縣『商都、假日港灣』建案選中乙屋,價金談定為 人民幣四十餘萬元,且業已先行代墊人民幣十萬元作為定 金,楊娜娜必須在一星期內付清餘款」云云,並以網路視 訊功能出示訂屋單據,致楊娜娜陷於錯誤,由其夫張智昌 匯款二百萬元予被告等情,亦據證人楊娜娜、張智昌二人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證人楊娜娜提出其與賈軍鈴 、被告、鄭葉秀清之錄音光碟、檢察官勘驗筆錄等件在卷 可佐,堪信賈軍鈴確有前開佯稱投資房地產名義詐騙證人 楊娜娜、張智昌夫婦匯款犯行,已堪認定。
(三)而被告與賈軍鈴為夫妻,提供帳戶供其妻使用固屬夫妻日 常生活所許,然被告於99年3 月22日提供帳戶帳號予證人 楊娜娜時,賈軍鈴人在大陸地區,被告人在台灣地區,被 告於提供帳戶予賈軍鈴使用時,對於將匯款之人為何?何 時匯款?匯款事由?取得款項後如何處理等事項,應有詢 問賈軍鈴,否則被告如何確認該匯款人是否如期匯款?款 項有無短少或溢付?此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法則。另參以 被告於偵查時陳稱「我知道告訴人所說的鄭州市港灣九號
是指哪間房子,那是一個社區,名稱為假日港灣九號(見 100 年度偵字第1958號第31頁)」、「賈軍鈴說楊娜娜的 母親(張鳳娥)在臺灣時跟張智昌說可以投資大陸的房地 產,去年3 月楊娜娜說他們有錢可以在大陸置產,希望賈 軍鈴幫她留意(見100 年度偵字第3804號卷第22頁)」等 語,被告辯稱伊不知情云云,已屬無據。
(四)且被告事前提供帳戶,事後旋將該等款項兌換成美金,攜 帶至大陸地區交予賈軍鈴,審酌被告自稱其在大陸地區經 商,自可將張智昌匯入之款項轉匯至被告在大陸地區帳戶 ,再由其妻賈軍鈴依其與楊娜娜間之資金往來關係提領運 用,被告捨此不為,甘願忍受匯兌成美金之匯差損失,再 擔負攜帶美金現金至大陸地區行程可能遭遇遺失、失竊、 遭搶等不可測風險;再參酌被告對於張智昌匯入款項流向 ,於偵查時先謊稱「3 月底我在信義路、安和路中國信託 在櫃檯領出一百七十萬元後請銀行將五十萬元換成美金, 其餘的錢我存到我其它銀行帳戶」云云,嗣改稱「存到我 其他朋友帳戶」云云,再改稱「在臺北將現金一百二十萬 元轉交給鄭州上花轎婚紗攝影鹿總,請鹿總在大陸幫我兌 成人民幣,但是我挪用大陸的帳戶的錢先給賈軍鈴」云云 (見100 年度偵字第3804號第15頁);顯然被告對於該等 款項乃賈軍鈴不法所得已知之甚詳,才會將該等款項兌換 為幣值價高、體積較小之美金便於隨身攜帶,攜至大陸地 區交予賈軍鈴,其對於賈軍鈴之詐欺取財犯行,事前提供 帳戶,事後提領贓款,渠二人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 明。被告前開所辯,核與事證不符,亦與經驗法則相違, 顯係事後卸責避就之詞,不足採信。
(五)至賈軍鈴已償還人民幣十萬元、五萬元之款項予張鳳娥、 楊娜娜等情,被告與證人楊娜娜均陳明此係賈軍鈴與楊娜 娜之另筆資金往來,與本案張智昌匯款之二百萬元無涉, 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與賈軍鈴二人間,就前開犯罪之實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五、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一己之私利, 詐得財物之價值,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已償還 五十八萬元予告訴人張智昌,惟仍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
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李文娟
法 官 林鈺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慧怡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