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博宏
選任辯護人 孫寅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
第260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博宏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陸紙均沒收。
事 實
一、林博宏(原名林建德)原係址設苗栗縣竹南鎮○○路10號之 棚春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棚春公司)實際負責人,其明知於 民國95年3 月9 日,將其所持有之棚春公司股份全數轉讓予 陳國洋後,已非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股東或員工,且棚春 公司已於95年4 月7 日變更名稱為聲翔營造有限公司、95年 12月15日再變更登記名稱為宜豊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宜豊公 司),林博宏即不得再以棚春公司名義簽發支票,竟仍基於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先後於96年間5 、 6 月間某日,在雲林縣境內之某工地內,冒用棚春公司名義 ,接續偽造簽發以華南商業銀行竹南分行為付款人、發票人 為棚春公司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6 紙予帝鷹企業有限公司、 榮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世瀝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而行使之( 關於支票號碼、票面金額、到期日及受款人等詳如附表所示 ),用以支付工程材料款項,惟嗣後該等票據皆因存款不足 而遭退票。
二、案由宜豊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未予爭 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 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博宏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27頁背面、第28頁、第36頁背面、第51頁),核與告訴代理 人陳國洋於偵訊之指訴情節相符(見98年度他字第902 號卷 第4 至5 頁、99年度偵字第26002 號卷第7 頁、第16頁、第 22頁),復有讓渡書、棚春營造有限公司登記案卷、支票影 本、退票理由單、支票存款票據退票記錄查詢單附卷可稽( 分見98年度他字第317 號卷第35頁;外放卷;99年度偵字第 10358 號卷第21至26頁、本院卷第52頁、第71至73頁、第87 至90頁;98年度他字第317 號卷第30頁)。綜上,被告之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以臻明確,被告前揭 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利用前曾保管棚春公司印章之機 會,蓋用棚春印章,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 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6 次偽造私有價證券 罪,係基於基於給付工程材料款項之同一目的,就同一犯 罪構成要件事實,本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侵害告訴人之同 一法益,犯罪時間、地點均具密接性,為接續犯,僅成立 單純一罪。公訴人認各罪係數罪併罰,容有誤罪,附此敘 明。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以偽造有價證券之方式支付工程材料款,使告 訴人蒙受損失,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且其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其於審理時雖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見本院卷第40頁),惟未履行該調解筆錄內之內容 ,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公訴 人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案偽造之 支票,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20 5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 1 條第1 項、第205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呂政燁
法 官 顧正德
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票面金額│發 票 日│受 款 人 │
│ │(GC) │(新台幣│ │ │
│ │ │) │ │ │
├──┼────┼────┼──────┼───────┤
│1 │ │60萬元 │96年9月30日 │帝鷹企業有限公│
│ │0000000 │ │ │司 │
├──┼────┼────┼──────┼───────┤
│2 │0000000 │80萬元 │96年10月30日│同上 │
├──┼────┼────┼──────┼───────┤
│3 │0000000 │933195元│96年11月25日│同上 │
├──┼────┼────┼──────┼───────┤
│4 │0000000 │377257元│96年10月25日│榮雄企業股份有│
│ │ │ │ │限公司 │
├──┼────┼────┼──────┼───────┤
│5 │0000000 │35萬元 │96年12月25日│世瀝機械股份有│
│ │ │ │ │限公司(起訴書│
│ │ │ │ │誤載為陳雪麗)│
├──┼────┼────┼──────┼───────┤
│6 │0000000 │34萬元 │96年12月25日│同上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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