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19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池蓮
黃顯龍
楊婉茜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中南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柳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6月8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 為之。同法第132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本件第 一審時,委任陳鎮律師、李淑娟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陳鎮律 師再委任林天源、楊靜如為複代理人。其委任書內皆載有受 任人「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代理權」等詞,有民事委任狀附 卷可稽,可知陳鎮律師、李淑娟律師、林天源及楊靜如有受 送達之權限。而本件第一審判決皆業於101年6月25日送達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訟代理人陳鎮律師、李淑娟律師及複代理 人林天源、楊靜如,亦有送達證書存卷可佐。詎上訴人101 年7月16日始行提起上訴,有民事聲明上訴狀本院收發室收 件章戳日期可憑,依上說明,本件上訴已逾上訴不變期間, 應予以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峻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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