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49號
原 告 聖明宮
法定代理人 廖清方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 代理人 莊惠祺律師
被 告 蘇榮豐
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公業福德爺係同一權利主體。
確認原告就坐落臺中市○里區○○段第八二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日治時期,大里庄(即現在之臺中市大里區)塗城村之居 民組織神明會,於坐落臺中市○里區○○段第82地號土地( 重測前為塗城段304地號,日治時期為臺中廳藍興堡塗城庄 三百四番地;以下簡稱為系爭土地)上興建宮廟,並於明治 44年間(即西元1911年),將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公 業福德爺」。嗣於光復後,信徒將宮廟改建並更名為「聖明 宮」,已於民國76年間向主管機關辦理寺廟登記,並取得合 法之寺廟登記證 。其後因「聖明宮」所在之土地仍登記為 「公業福德爺」所有,為使名實相符,原告乃依地籍清理條 例第35條之規定,向臺中市大里區公所申請核發「同一權利 主體辦理土地所有權更名登記」之證明書,惟竟遭被告主張 「聖明宮」與「公業福德爺」並非同一主體、系爭土地前已 出售予伊,而提出異議,致原告之申請遭駁回。為此,原告 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6條、第7條等規定,於收受駁回通知書 (100年10月13日)之次日起三個月內提起訴訟,以資救濟 。
㈡本件被告於原告聖明宮向臺中市大里區公所申請核發「同一 權利主體辦理土地所有權更名登記」時,提出異議,致原告 所為之申請遭駁回。然原告雖係於76年間始辦理寺廟登記, 然其具有同一性之前身「公業福德爺」宮廟,早於日治時期 ,即已存在於系爭土地之上,此除有當地里長及耆老里民多 人出具證明書;證人廖火舜、王正山、全羅美雲於鈞院證述 可參。亦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續字第176號 不起訴處分書、鈞院89年度易字第1232號刑案判決理由所肯
認。是由上述證人於鈞院所為證詞、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 及刑事判決之內容可知,原告所在處即系爭土地,自早期以 來即均為公地,平日供村民辦理廟會、祭祀、社團活動之用 ;而聖明宮所奉祀之福德爺係自土角厝時即存在,嗣土角厝 倒塌拆除並改建成立聖明宮,均係延續會員對系爭土地即所 供奉之福德爺所有之認識。從而,自堪認原告聖明宮與「公 業福德爺」係同一權利主體,而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屬於原 告聖明宮所有。
㈢本件因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公業福德爺」,而「公業 福德爺」與現使用土地之原告聖明宮具有同一主體性,因而 原告自可依據前揭地籍清理條例第35條之規定,向主管機關 請求發給證明書。惟因被告於主管機關依法公告期間,以系 爭土地已出售予伊為由提出異議,致原告之申請遭主管機關 駁回。因被告所提出之異議涉及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之私權 爭執,故依據地籍清理條例第36條、第7條等規定,自應由 申請人即本件原告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以解決紛爭。而本 件主管機關臺中市大里區公所於駁回申請函中,亦於說明欄 第二、三點中,具體指示聖明宮應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故 原告向鈞院提起本件訴訟,乃係依法而為。又關於地籍清理 條例第7條中所指之「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係指申請人 應向「普通法院民事庭」提起訴訟,而非依行政救濟程序提 起訴願或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20號 判決參照)。是本件原告因申請案遭被告異議而由主管機關 駁回申請後,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6條、第7條規定向鈞院提 起一般民事訴訟,自屬於法相合。
㈣至於被告主張伊曾於56年間向公業福德爺之前管理人何文忠 購買土地乙事,應由被告舉證以實其說,否則難認為真。縱 認被告曾與何文忠訂立買賣契約,然何文忠當時僅係公業福 德爺之管理人,並非土地所有權人,其未經公業福德爺之會 員大會同意即私賣土地,對原告應不生效力。又縱認該買賣 契約有效,然該買賣契約值具債權效力,即被告充其量有向 原告請求履行契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權而已(請 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可主張時效抗辯對抗之),並非系爭 土地當然屬於被告所有。故本件被告持該真偽不明、效力顯 有瑕疵之買賣契約提出異議,意圖主張伊為土地所有人,自 無理由。
㈤末查,本件被告爭執原告與「公業福德爺」之一體性,並主 張伊已購買系爭土地,因而提出異議,致原告為系爭土地所 有人、及與「公業福德爺」係同一權利主體之法律上地位受 侵害,故原告自有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6條、第7條規定提起
確認訴訟之確認利益,併予說明。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聖 明宮」與「公業福德爺」係同一權利主體,且系爭土地應屬 原告聖明宮所有,爰依法提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原告與 「公業福德爺」係同一權利主體。確認原告就坐落臺中市○ 里區○○段第8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存在。
二、被告則辯稱略以:按土地登記規則第149條、第150條規定,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併光復後迄今所登記之所 有權人「公業福德爺」名稱變更為「聖明宮」,自應依地籍 清理條例相關規定,檢具足資証明人格同一之各項文件供主 管土地登記之主管機關審核,民事法院並非辦理地籍登記之 審查機關,原告自無從藉由本件訴訟取代地政機關之審查權 ,是本件訴訟判決結果既不生拘束地政機關之效力,即無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可言。又原告之名稱為「聖明宮」, 而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之所有權人為「公業福德爺」, 二者就形式上判斷即分屬不同主體。再就實體上而言,其主 祀之神明亦不相同,前者奉祀「朱府千歲」,後者奉祀「土 地公」,後者之登記管理人「何文忠」與原告聖明宮或法定 代理人更無任何關係,原告所提之寺廟沿革登記經過既屬單 方面製作之文書,即欠缺私法上証明之效力,是原告仍不能 証明伊與「公業福德爺」為同一主體等語。並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
三、本件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⑴坐落臺中市○里區○○段第8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人自明治44年(即西元1911年)即登記為「公業福德 爺」。
⑵系爭土地上現有宮廟之名稱為「聖明宮」,已於76年間向主 管機關辦理寺廟登記,並取得寺廟登記證。
⑶原告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5條規定,向臺中市大里區公所申請 核發「同一權利主體辦理土地所有權更名登記」之證明書; 然被告蘇榮豐提出異議,致原告之申請遭臺中市大里區公所 以100年10月11日里區民字第100024949號函駁回。 ㈡爭執事項:
⑴本件爭議應適用普通訴訟程序或行政救濟程序? ⑵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⑶「聖明宮」與「公業福德爺」是否為同一權利主體?原告就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是否存在?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應適用普通訴訟程序,原告並有確認利益存在: ⑴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 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駁回:一、依法不應登記。二、登 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權利關係人間涉有私權爭執。三 、不能補正或屆期未補正。依前項第一款、第三款規定駁回 者,申請人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依前項第二款規定 駁回者,應於收受駁回通知書之次日起三個月內,向管轄法 院提起訴訟。地籍清理條例第7條亦有明文。
⑵本件原告主張其後因「聖明宮」所在之土地仍登記為「公業 福德爺」所有,為使名實相符,原告乃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5 條之規定,向臺中市大里區公所申請核發「同一權利主體辦 理土地所有權更名登記」之證明書,惟遭被告主張「聖明宮 」與「公業福德爺」並非同一主體、系爭土地前已出售予伊 ,而提出異議,致原告之申請遭駁回,業據原告提出臺中市 大里區公所100年10月11日里區民字第100024949號函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查,依上開臺中市大里區函文說明三 :本案貴宮申報標的:臺中市○里區○○段82地號,經申請 人蘇榮豐君提出68年繳納田賦代金、99年地價稅繳款書及與 土地管理者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提出異議,按前開條例 第7條第2款規定:「‧‧‧二、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 與權利關係人間涉有私權爭執。‧‧‧依前項第二款規定 駁回者,應於收受駁回通知書之次日起三個月內,向管轄法 院提起訴訟。」,觀諸地籍清理條例第7條第2項,其係規定 依同條第1項第1款、第3款駁回者,申請人如有不服,得依 法提起訴願,而依第1項第2款駁回者,則係規定「應於收受 駁回通知書之次日起三個月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而 其立法理由謂:「第二項規定申請登記案件遭駁回者,申請 人得依法提起訴願。但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權利關 係人間涉有私權爭執者,因該等土地權利爭議存在時日已久 且性質複雜,爰規定申請人於收受駁回通知書之日起,有三 個月較長期間準備訴請法院裁判事宜,以確認其權利」等語 。顯係認為依第7條第1項第2款駁回者,係因登記之權利人 、義務人或其與權利關係人間涉有私權爭執,而需確認權利 誰屬,而非如同條第1項第1款、第3款非涉及私權爭執,應 以訴願之方式進行救濟。是本件原告向臺中市大里區公所依 地籍清理條例第36條申請登記時,經被告異議而為臺中市大 里區公所依地籍清理條例第7條第1項第2款駁回,則原告自
得適用普通訴訟程序向有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且被 告既否認原告與「公業福德爺」為同一權利主體及系爭土地 為原告所有,是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
㈡原告與「公業福德爺」應為同一權利主體,且原告就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存在:
⑴按神明會為宗教團體,自廣義說明,凡民眾組織之團體而以 崇奉神明為目的者,均得謂神明會。蓋在前清時期,凡民眾 組織之團體,無論組織之目的為何,均奉祀神明,為團體團 結之要素。迨至日據時期實施土地調查,凡擁有產業之宗教 團體,均應選任管理人,責令其申告土地,因此凡此團體殆 以神明之名登記為業主名義。神明會中亦有建設廟宇者,從 會廟(即私廟)演變成公廟者,此類神明會實係具有財團法 人性格之神明會。光復之初,神明會之活動殆已停頓。迨至 社會漸趨安定,經濟逐漸發展,始漸重新整頓而恢復活動。 整頓之方法係由管理人召開會員大會,重新選舉管理人或回 復以前管理人地位,使其管理財產;決定頭家爐主,以辦理 祭祀。其會員離散者,則公告催促其登記,或同時聲請鄉鎮 區公所之會員證明,確認其會份(臺灣省民事習慣調查報告 第六0五至六0八頁及第六六九頁參照)。次按以神祇、未 依法登記之寺廟或宗教團體名義登記之土地,現為依法登記 之募建寺廟或宗教性質之法人使用,且能證明登記名義人與 現使用之寺廟或宗教性質之法人確係同一主體者,由該已依 法登記之寺廟或宗教性質之法人於申報期間內,檢附證明文 件,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報發給證 明書;並於領得證明書後三十日內,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更 名登記。地籍清理條例第35條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謂: 「按目前部分依法登記之募建寺廟或宗教性質之法人使用之 土地,係以神祇或未依法登記之寺廟或宗教團體名義登記為 所有權人,其能證明登記名義人與現使用之寺廟或宗教性質 之法人確係同一主體者,為符實際,爰規定上述情形土地由 該已依法登記之寺廟或宗教性質之法人於申報期限內向土地 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報發給證明書,俾據 以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更名登記」等語。可知神明會為宗教 團體,係人合之組織,其祭祀之神祇非為權利之主體,是系 爭土地雖登記為「公業福德爺」,其本意並非為神明福德爺 所有,而係神明會所有,且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5條之規定觀 之,以神祇、未依法登記之寺廟或宗教團體名義登記之土地 ,與現使用之依法登記之募建寺廟或宗教性質之法人不同,
在所多有,其能證明登記名義人與現使用之寺廟或宗教性質 之法人確係同一主體者,亦得以依法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更 名登記。是如神明會之組成會員不變,而更易其祭祀之神祇 ,應非法所不許,而仍為同一權利主體甚明。
⑵被告雖否認原告與公業福德爺係同一主體,並辯稱:原告之 名稱為「聖明宮」,而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之所有權人 為「公業福德爺」,二者就形式上判斷即分屬不同主體。再 就實體上而言,其主祀之神明亦不相同,前者奉祀「朱府千 歲」,後者奉祀「土地公」,後者之登記管理人「何文忠」 與原告聖明宮或法定代理人更無任何關係云云。然查: ①原告之名稱雖與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之所有權人「公業福德 爺」不同,惟如因此即判斷原告與「公業福德爺」為不同主 體,則地籍清理條例第35條、第36條、第7條第2項之規定, 豈非全無適用之餘地,是仍應調查相關事證後,方得判斷原 告與「公業福德爺」是否係同一主體。
②又證人廖火舜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土地公廟與後來 聖明宮有何關係?)以前演戲,福德爺與聖明宮的祭祀的三 府王爺都是一起請來擺在一起祭拜」、「(後來為何名字改 為聖明宮?)當地住民變多後建議三府王爺及土地公等要集 合在一起,才一起擺放於此」、「(聖明宮與之前的福德爺 公業是否相同?)我從孩子時代到現在八十幾歲了都認為一 樣」等語;證人林朝宗亦證稱:「(公業福德爺為何後來變 為聖明宮?)倒了用聖明宮建起來,為何不用土地公名義我 不清楚」、「(福德爺與聖明宮何關係?)公的,大家認為 都是蓋來給神明住,我認為沒有變化都是公的,我認為都是 公地」等語;證人王正山復證稱:「(福德爺為何變成聖明 宮?)本來是土角厝,四十七八九年八七及八一水災後,土 角厝倒了,庄頭的人就說要蓋個廟,早期也是鐵皮蓋」、「 (為何不用土地公而用聖明宮?)因為本來就有侍奉福德爺 與三府王爺,後來說要建廟就用聖明宮這名字」、「(你認 為福德爺與聖明宮關係為何?)這樣相同的,本來就是福德 爺的地,蓋廟才改用聖明宮這名字,這是相同的主體」等語 ;證人全羅美雲則證稱:「(蓋廟時為何不用福德爺名義, 而用聖明宮?)兩個神都有一起拜,所以我不知道」、「( 就你的理解,聖明宮與福德爺是兩個主體或一個主體?)兩 個都有關係,都是在一起」等語。證人廖火舜、林朝宗、王 正山、全羅美雲均為原告於76年間為寺廟登記前之居住於該 地之「公業福德爺」神明會之信徒,渠等所為之證述內容, 自得證明原告與「公業福德爺」之關係。證人廖火舜、林朝 宗、王正山、全羅美雲既均證稱原告與「公業福德爺」間之
主體並無變化而為同一,自當可信為真實。
③況且,本件被告前於89年間,以證人廖火舜明知原告與公業 福德爺並無關係,竟虛構原告沿革,向當時之臺中縣政府申 請寺廟登記,繼之於86年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偽編聖 明宮沿革登記經過及土地清冊,以聖明宮不動產仍登記為公 業福德爺管理人何文忠,與寺廟登記不符為由,向臺中縣大 里市公所轉請當時之臺中縣政府公告,企圖以此將公業福德 爺名下土地變更登記為聖明宮名下,使聖明宮取得土地所有 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未遂罪嫌為由, 向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以89年度偵續1字第2號提起公 訴後,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232號判決無罪,嗣經檢察官 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1814號 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相關判決在卷可佐。而本院89年度易 字第1232判決理由亦認定:「‧‧‧又立於聖明宮內之木匾 記載『大里聖明宮由來:一、本宮建立於清朝末年,供奉主 神福德爺,以宣導信徒向善為宗旨。於民國前1年,由於當 地居民感於闢蕪懇荒之不易,而共同捐獻給本宮資金,購買 座落大里鄉○○段304地號土地1筆為本宮財產。並以本宮供 奉主神福德爺名義為所有權人,因當時不諳登記手續登記為 【公業福德爺】迄今。二、爾後多年,本宮供奉之另尊神明 ,朱府千歲,神通廣大,深受善男信女虔誠之膜拜信仰,香 火鼎盛,本宮遂以福德爺及朱府千歲為供奉神明,宣揚道教 之教義,最近幾十年來,朱府千歲遂取代福德爺為本宮供奉 主神迄今。』核與被告向臺中縣政府申請寺廟登記時所提出 之臺中縣大里市聖明宮沿革登記經過及土地清冊之內容雷同 ,有前開木匾之相片及該沿革經過文件附卷可憑。又該木匾 係67、8年時前主委林坤泉時代所立,早在50幾年時祭祀福 德爺之處所為土角厝,嗣土角厝拆除並在原地建鐵棚,林坤 泉決定將置放福德爺處命為聖明宮,該木匾內容為林坤泉及 一些年紀較大者決定,因當時林坤泉等人已7、80歲,對聖 明宮沿革較了解,聖明宮奉祀之福德爺係自土角厝時即存在 等事實,經證人廖湯鄙、溫淑蘭、林坤益及林正雄到庭結證 明確,可見前開木匾早於前主委林坤泉時即已存在,被告抗 辯其係根據該木匾內容撰寫聖明宮沿革等語,堪以採信」等 語,對照於本院具結作證之廖火舜、林朝宗、王正山、全羅 美雲所證稱之原告與「公業福德爺」為同一主體之證言,亦 相符合。是原告與「公業福德爺」為同一主體一節,已堪認 定。
④又原告與公業福德爺既屬同一主體,則原登記於公業福德爺 名下之系爭土地,自應係原告所有,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自應存在。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公業福德爺」係同一權利 主體。確認原告就坐落臺中市○里區○○段第82地號土地之 所有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清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督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