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264號
原 告 郭志堅
原 告 陳麗婷
上當事人與被告郭秋季、郭秋仲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陸萬貳仟捌佰柒拾伍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與被告郭秋季、郭秋仲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得申請遺屬補償金之遺屬,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父母、配偶及子女,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 1 款定有明文;又被害人或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6條之人, 非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向加害人起訴請求犯罪被害人保 護法第9條第1項各款之損害賠償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犯 罪被害人保護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郭秋 季酒醉駕車撞擊被害人郭昱德之車輛致其子郭昱德死亡,被 告郭秋仲為肇事車輛之所有人,明知被告郭秋季已徹夜飲酒 且駕駛執照遭吊扣,仍將該車輛借予郭秋季使用,對被害人 郭昱德之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原告為郭昱德之父母,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藥費 、喪葬費、扶養費、精神慰撫金等,且原告非依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程序向加害人起訴請求,依上揭規定,原告就犯罪被 害人保護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最高賠償金額範圍內,即 可暫免繳納裁判費,至於超過最高賠償金額部分,仍應繳納 裁判費。
二、按被害人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最高金額不得逾新台幣(下 同)40萬元;因被害人死亡所支出之殯葬費,最高金額不得 逾30萬元;因被害人死亡致無法履行之法定扶養義務,最高 金額不得逾100萬元;精神慰撫金,最高金額不得逾40萬元 ,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9條第1項第1、2、3、5款分別定有明 文。原告郭志堅、陳麗婷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醫療費2,153元 、殯葬費25萬元、扶養費各150萬元、精神慰撫金各300萬元 ,其中扶養費逾最高金額之部分為100萬元【 (150萬元× 2)-(100萬元×2)=100萬元】、精神慰撫金逾最高金額之部 分為520萬元【 (300萬元×2)-(40萬元×2)=5 20萬元】, 合計逾最高金額620萬元(520萬元+100萬元=620萬元);原 告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機車損害5萬元部分,非屬犯罪被害 人保護法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項目,就此部分自應繳納 訴訟費用。故原告應就逾最高金額部分620萬元及機車損害5
萬元,共計625萬元繳納裁判費。
三、從而,原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2,875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蕙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曉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