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1年度,170號
TCDV,101,重訴,170,2012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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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70號
原   告 劉玉秀
      曾繁俊
      曾繁傑
      曾富宜
      曾貴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邦遠律師
被   告 和益運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豐文
訴訟代理人 蔡進義
被   告 江俞欣
上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0年度交附民字第395號),本
院於民國101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曾繁俊曾繁傑曾富宜曾貴玲各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及均自民國100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曾繁俊曾繁傑曾富宜曾貴玲各以新臺幣柒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主張: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江俞欣為被告和益運通有限公司(下稱和益公司)所 僱用之駕駛,以駕駛營業遊覽大客車為業,於民國100年8月 8日上午6時許,駕駛被告和益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945-SS 號遊覽車,沿台中市○區○○路內側車道由大誠街往三民路 方向行駛,欲讓乘客下車。於同日上午6時6分許,行經中正 路靠近興中街口約100公尺處時,適有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 曾慶顯沿中興街之行人穿越道由西南向東北步行穿越中正路 。被告江俞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 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及 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江俞欣已 發現曾慶顯正穿越行人穿越道,竟疏未注意,雖有按喇叭示



警,然未減速停車慢行而繼續前進,而於同日上午6時6分7 秒許,因閃避不及,該遊覽車之左前車頭撞及曾慶顯,致曾 慶顯受有左側頭部撕裂傷、腹部瘀青、四肢多處擦傷及瘀青 與右側臉部腫脹之傷害。嗣曾慶顯經送醫急救,於同日上午 6時54分許,因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而宣告不治死亡。被告 江俞欣上開業務過失致死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8571、19195號提起公訴,嗣經鈞院100 年度交訴字第394號判決江俞欣犯業務過失罪,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並已確 定。
㈡按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 行車安全之保護他人權益之法律規定。查被告江俞欣駕車應 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竟 疏不注意於此,以致肇事,其顯有過失。而被繼承人曾慶顯 確係因本件車禍造成上開傷害導致死亡,是曾慶顯之死亡與 被告江俞欣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 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 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 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 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劉玉秀為本件被害人曾慶顯之妻,原告曾繁俊曾繁傑曾富宜曾貴玲均為曾慶顯之子女。今曾慶顯受傷 死亡係因被告江俞欣駕車過失行為所致,已如前述,被告和 益公司自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關於原告所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如下:
⒈原告劉玉秀請求賠償部分:
①醫療費用:3,118元。
②喪葬費用:53萬元。
③扶養費用:280,671元。原告劉玉秀為被繼承人曾慶顯 之配偶,劉玉秀係29年5月10日生,現年71歲,依99年 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女性平均餘命表所載,劉玉秀平均



餘命為15.57年。又因原告劉玉秀尚有子女曾繁俊、曾 繁傑、曾富宜曾貴玲等4人共負扶養義務,則曾慶顯 對原告劉玉秀應負之扶養義務為5分之1,參照99年度綜 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滿70歲以上為123,000元,經 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劉玉秀得請求扶養 費為280,671元【計算式:以99年度之綜合所得稅身報 扶養親屬免稅額為計算基準,即70歲以上每年123000元 ,12300011.0000000=0000000,被害人所負的扶養 義務為5分之1,即0000000÷5=280671;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
④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原告劉玉秀目前並無職業,其 夫突遭橫禍,使其晚年孤苦無依,精神上痛苦,爰請求 150萬元之慰撫金。
⑤以上合計,原告劉玉秀請求損害賠償總額為2,313,789 元(計算式:3118+530000+280671+0000000=00000 00)。
⒉原告曾繁俊曾繁傑曾富宜曾貴玲請求賠償部分:查 原告曾繁俊曾繁傑曾富宜曾貴玲皆為被害人曾慶顯 之子女,如今天人永隔,如此喪父實為人間極大哀悽,其 失怙之痛乃可預期,為此酌各請求精神上慰撫金100萬元 以資補償。
㈤綜上所述,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僱用人責任等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如訴之聲明所載。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劉玉秀2,313,78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曾繁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曾繁傑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曾富宜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曾貴玲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⒍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㈥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⒈本件依卷附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第34項「肇因研判」所載,被害人曾慶顯固有「52」(即 違反交通號誌)之個別過失。惟按汽車駕駛人行車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行人穿越道, 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 ,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江俞欣行經中 正路靠近興中街口前約100公尺前即看到曾慶顯步行於人 行穿越道上,此為被告江俞欣所承認(參見100年8月8日警 詢筆錄所載),是被告江俞欣有足夠充容之時間可以停車 禮讓曾慶顯通過人行穿越道,其竟僅鳴按喇叭而未停車, 造成曾慶顯受驚嚇而停止前進,以致造成本件事故。綜觀 上情,被告江俞欣對於本事故之發生,實擔負重大之過失 責任幾近於故意,縱被害人曾慶顯有違交通管制號誌,而 與有過失,其過失相較於被告江俞欣之過失而言,亦甚輕 微,故本件敬請鈞院斟酌,對被告課以全部之過失責任, 以示公平。
⒉被告江俞欣係受僱於被告和益公司擔任駕駛營業遊覽大客 車職務,該車牌號碼945-SS號遊覽車係登記於被告和益 公司名下等事實,均為被告所不否認。按營業大客車係以 載運旅客為其主要業務,故其行駛於道路之次數頻繁,對 於其所僱用司機之精神狀態、交通安全規則之遵守及車之 禮讓等事項,為其主要之監督及教育責任,對於交通事故 之防避,亦為其平常所應預見並加強監督之責任所在,故 當其所僱用之司機因重大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事時 ,自屬僱用人疏於監督所致。是被告和益公司辯稱其對於 本件事故之發生非其得以預先得知且得以預先防範,而認 其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 云云,實乃與事理有違,應不可採。
⒊原告對於已領取第三人強制責任保險金160萬元之事實不 爭執,並同意由本件原告劉玉秀損害賠償之請求中予以抵 扣。
⒋關於本件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部分:
①原告劉玉秀目前無職業,並無收入,名下有坐落新北市 中和區○○段第726、727、728、729地號土地及其上第 1523建號建物1棟(即門牌新北市○○區○○路143巷2 弄3之4號),上開房屋係供原告劉玉秀、被害人曾慶顯 及子女共同居住,平日受被害人曾慶顯扶養,此有99年 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可稽,今因其夫突遭橫禍,使



其晚年孤苦無依,精神上痛苦難當,故其請求150萬元 慰撫金,其數額並未過高。
②原告曾繁俊係台北市雅禮高中畢業,從事服飾業,每月 收入約5萬元,其與父母同住於上開建物內,名下並無 其他不動產,今因遭逢父喪,頓失所依,精神上痛苦, 非筆墨可形容,故請求100萬元慰撫金,其數額並未過 高。
③原告曾繁傑係大學畢業,在銀行從事銀行員之工作,每 月收入約4萬元,其與父母同住於上開建物內,名下亦 無其他不動產,今突遭父喪,頓失所依,精神上痛苦, 非筆墨可形容,故請求100萬元慰撫金,其數額並未過 高。
④原告曾富宜係五專畢業,為家庭主婦,並無收入,名下 有台中市○○區○○段第30地號土地及其上第1313、13 14建號(門牌台中市市○○○路33號15樓之1、2)建物 各1棟,台中市○區○○段一小段第64、64之7、64 之 12地號土地及其上第1222建號(門牌台中市○○路121 巷28號10樓之2)建物1棟及台中市○里區○里段第468 、468之1、144地號土地及其上第1325建號(門牌台中 市○里區○里街41號)建物1棟,上開建物係供原告曾 富宜及其夫婿、子女居住。今因遭逢父喪,頓失所依, 精神上痛苦,非筆墨可形容,故請求100萬元慰撫金, 其數額並未過高。
⑤原告曾貴玲係高職畢業,為家庭主婦,並無收入,其名 下亦無財產,今因遭逢父喪,頓失所依,精神上痛苦, 非筆墨可形容,故請求100萬元慰撫金,其數額並未過 高。
二、被告則略以:
㈠被告和益公司:
⒈查被告江俞欣係被告和益公司之駕駛,其於100年8月8日 上午6時駕駛945-SS遊覽大客車於行經台中市○○路與興 中街口附近,於原告之被繼承人曾慶顯穿越行人道時,因 疏未注意,不慎撞及曾慶顯,致曾慶顯受傷,嗣於同日上 午6時54分,曾慶顯不幸死亡。關於本件事故之肇事責任 比例,依警員100年8月9日之職務報告所載:「事故發生 時為6時6分8秒興中街為紅燈,直至事故發生後6時6分12 秒時興中街號誌轉為綠燈,此時6時6分12秒中正路為紅燈 …此時中正路是黃燈第2秒,興中街尚在紅燈中。」。換 言之,當時被告江俞欣在中正路是黃燈,而曾慶顯是興中 街轉中正路,興中街尚在紅燈中,被告並非闖紅燈,而係



黃燈未減速、未禮讓行人優先通過。故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被害人未依號誌穿越道路,亦有肇事因素。惟關 於肇事責任比例,兩造有所爭執,原告訴訟代理人認為曾 慶顯部分責任較輕,被告則主張雙方都有肇事原因,均應 負過失責任,是依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規定,被告得減 輕賠償金額。
⒉關於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因本件第三人強制責任險 160萬元,已由原告申請理賠,是該部分應於賠償金額中 扣除。另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3,118元、喪葬費53萬元、 扶養費280,671元部分,因係支出必要費用,被告無意見 。惟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顯然過高。其實,不管如何之 道歉,都無法彌補受害者家屬內心之傷痛。而以數據量化 則需考量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參酌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511號判例:「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 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 為審判之依據。原審酌定其數額,僅抽象謂經審酌兩造身 分資力等情形,但未具體說明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 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究竟如何?…」。按民法第188條第1 項但書:「…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 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 不負賠償責任。」。而本件事故之發生,顯非被告和益公 司得以預先得知且預先防範,應可認為被告和益公司實已 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 自難仍要求被告和益公司負擔連帶賠償責任。話雖如此, 被告和益公司仍會負責,然就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 部分,請鈞院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為考量依據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㈡被告江俞欣:答辯聲明及理由同上被告。被告江俞欣之教育 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汽車修護工作,每月薪水約3萬元左 右,肇事當時是從事駕駛工作,當時薪水大約在每月4、5 萬元左右。已婚、育有二位未成年子女,名下無不動產。貳、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被害人曾慶顯與被告江俞欣於100年8月8日上午6時許,於臺 中市○○路與興中街口發生系爭車禍事故,致曾慶顯受有左 側頭部撕裂傷、腹部瘀青、四肢多處擦傷及瘀青、右側臉部 腫脹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於同年月日上午6時54分許 ,因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不治死亡。
㈡被告江俞欣因本件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00年度交訴字第394號刑事判決,判處「江俞欣犯業務過 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其判決理由乃認定雙方均有過失。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2 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㈡被告抗辯本件原告應有與有過失,主張過失相抵,是否有理 由?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江俞欣為被告和益公司所僱用之駕駛,以駕駛 營業遊覽大客車為業,於前揭時地駕駛被告和益公司名下之 系爭遊覽車至肇事地點,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 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或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 告江俞欣已發現曾慶顯正穿越行人穿越道,竟疏未注意,雖 有按喇叭示警,然未減速停車慢行而繼續前進,而於同日上 午6時6分7秒許,因閃避不及,該遊覽車之左前車頭撞及曾 慶顯,致曾慶顯受有左側頭部撕裂傷、腹部瘀青、四肢多處 擦傷及瘀青與右側臉部腫脹之傷害。嗣曾慶顯經送醫急救, 於同日上午6時54分許,因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而宣告不治 死亡等情,已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及喪葬費用收據等件 附卷為憑,互核相符。又被告江俞欣因本件業務過失致死案 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交訴字第394號刑事判決,判處 「江俞欣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判決理由乃認定雙方均 有過失等情,亦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100 年度交訴字第394 號業務過失致死刑事全卷查核明確,堪認屬實。按駕駛汽車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行 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 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行車安全之 保護他人權益之法律規定。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 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 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江俞欣駕車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



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竟疏不注意於此,以致肇事,其固 有過失。然依刑案偵查卷宗所附警員100年8月9日之職務報 告所載:「事故發生時為6時6分8秒興中街為紅燈,直至事 故發生後6時6分12秒時興中街號誌轉為綠燈,此時6時6分12 秒中正路為紅燈…此時中正路是黃燈第2秒,興中街尚在紅 燈中。」。換言之,當時被告江俞欣在中正路是黃燈,而被 害人曾慶顯是興中街轉中正路,興中街尚在紅燈中,足證被 害人曾慶顯未依號誌穿越道路,亦有肇事因素。本院審酌全 案稽證及兩造辯論要旨,認為被告江俞欣與被害人曾慶顯之 過失比例應為3:7。又被害人曾慶顯確係因本件車禍造成上 開傷害導致死亡,是被害人曾慶顯之死亡與被告江俞欣之過 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 江俞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核屬有據。次按受僱人因執行 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 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 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江俞欣 為被告和益公司所僱用之駕駛,以駕駛營業遊覽大客車為業 ,於前揭時地駕駛被告和益公司名下之系爭遊覽車至肇事地 點因過失致被害人曾慶顯死亡,顯係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 他人之生命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和益公司監督被告 江俞欣職務之執行未盡相當之注意致發生損害,基於其與被 告江俞欣間之僱傭關係,亦應與被告江俞欣負連帶賠償之責 ,故原告請求被告和益公司應與其員工即被告江俞欣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於法並無不合。
二、再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 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 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 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受損害之金額,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㈠原告劉玉秀請求醫療費用3,118元、喪葬費用53萬元及扶養 費用280,671元,合計813,789元部分,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 、醫療費用收據及喪葬費用收據附卷為憑,即被告就此亦均 無爭執,並同意依肇事比例給付之,堪信原告劉玉秀就前揭 費用之主張,均應予採信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 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劉玉秀目前無職業,並無收入 ,名下有坐落新北市○○區○○段第726、727、728、729地 號土地及其上第1523建號建物1棟(即門牌新北市○○區○ ○路143巷2弄3之4號),上開房屋係供原告劉玉秀、被害人 曾慶顯及子女共同居住,平日受被害人曾慶顯扶養,此有99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存卷可稽;原告曾繁俊係台北市 雅禮高中畢業,從事服飾業,每月收入約5萬元,其與父母 同住於上開建物內,名下並無其他不動產;原告曾繁傑係大 學畢業,在銀行從事銀行員之工作,每月收入約4萬元,其 與父母同住於上開建物內,名下亦無其他不動產;原告曾富 宜係五專畢業,為家庭主婦,並無收入,名下有台中市○○ 區○○段第30地號土地及其上第1313、1314建號(門牌台中 市市○○○路33號15樓之1、2)建物各1棟,台中市○區○ ○段一小段第64、64之7、64之12地號土地及其上第1222 建 號(門牌台中市○○路121巷28號10樓之2)建物1棟及台中 市○里區○里段第468、468之1、144地號土地及其上第1325 建號(門牌台中市○里區○里街41號)建物1棟,上開建物 係供原告曾富宜及其夫婿、子女居住;原告曾貴玲係高職畢 業,為家庭主婦,並無收入,其名下亦無財產。又被告江俞 欣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汽車修護工作,每月薪水約 3萬元左右,肇事當時是從事駕駛工作,當時薪水大約在每 月4、5萬元左右。已婚、育有二位未成年子女,名下無不動 產等情,已經兩造分別陳稱在卷,並為彼此所不爭執,堪認 屬實,本院審酌上情,以及被告之加害情形、可歸責程度、 原告劉玉秀因其夫突遭橫禍,使其晚年孤苦無依,精神上痛 苦難當;其餘原告曾繁俊等4人因遭逢父喪,頓失所依,精 神上痛苦,非筆墨可形容等一切情狀,因認為原告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其中原告劉玉秀以100萬元為適當, 其餘原告曾繁俊等4人各以80萬元為適當。其逾此部分之請 求,即屬無據。
㈢準此,原告劉玉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813,789元;其餘 原告曾繁俊等4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各為80萬元。三、過失相抵部分:
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 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本院審 酌全案稽證及兩造辯論要旨,認為本件被告江俞欣與被害人 曾慶顯之過失比例應為3:7乙節,業如前述。準此,被告應



負30%之責任,原告等應負70%之責任。
㈡依上,本件適用前開過失相抵規定之結果,原告劉玉秀得請 求賠償之金額為544,137元;其餘原告曾繁俊等4人得請求賠 償之金額各為24萬元。
四、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是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 被保險人於該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本件原告 原告劉玉秀自承其對於已領取第三人強制責任保險金160萬 元之事實不爭執,並同意由本件原告劉玉秀損害賠償之請求 中予以抵扣,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款項自應於 本件損害賠償請求中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劉玉秀得請求之 損害賠償金額為0元,即不得再請求損害賠償。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 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分別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 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100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僱用人責任等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於原告曾繁俊曾繁傑、曾 富宜、曾貴玲各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4萬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原告劉玉秀得請求 之損害賠償金額,經扣除已領取第三人強制責任保險金160 萬元後,已不得再請求損害賠償,則其猶為本件請求,即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與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 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 見,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
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明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月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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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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