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1年度,137號
TCDV,101,重訴,137,2012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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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37號
原   告 今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瑜敏
訴訟代理人 蔡振修  律師
被   告 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李舜民
訴訟代理人 陳大俊  律師
複代理人  陳日炘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柒佰零捌萬玖仟伍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佰零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仟柒佰零捌萬玖仟伍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摘要:
一、原告方面:
㈠起訴主張略以:
1.緣被告與原告於90年7月24日簽訂「高鐵桃園車站特定 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第一標」(下稱系爭工程)採購契 約(下稱系爭契約),契約總價額為945,000,000元, 原告已於契約約定期限內完工,並經被告驗收合格,嗣 依系爭契約約定之保固條款,於工程完工後四年內由原 告負責該工程之保固工作,而原告已依約完成保固責任 ,並以99年2月9日(99)今桃高工字第001號函,請求 退還保固保證金,詎料被告卻以99年2月12日地工秘字 第0990001630號函覆,載明略以:「旨揭工程雖已於99 年1月8日辦理保固修繕完成,惟因貴公司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等案尚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依據刑事案件 起訴書事由及契約第十四條規定,暫不予發還保固保證 金,俟該刑事起訴案確定判決結果後再行處理。」可知 被告已無履行系爭契約之意思,故向被告提起民事訴訟 ,請求被告應依約退還27,089,528元之工程保固保證金 予原告。
2.原告對被告有保固保證金返還請求權:
按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約定「保固保證金於



保固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後三十日內發還」、及系爭契 約第十四條第三項約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所繳 納的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不予返還。其情形屬契約一 部未履行者,機關得視情形不發還履約保證金(含差額 保證金)及其孳息之一部。…」經查原告以99年2月9日 (99)今桃高工字第001號函文催告被告重劃處應退還 保固保證金,被告則以99年2月12日地工秘字第0990001 630號函覆「旨揭工程雖已於99年1月8日辦理保固修繕 完成,惟因貴公司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尚於台灣桃園 地方法院審理中,依據刑事案件起訴書事由及契約條款 第14條規定,暫不予發還保固保證金,俟該刑事起訴案 確定判決結果後再行處理。」是以,被告已承認原告已 完成保固修繕義務。次查原告於101年1月6日再向被告 請求退還保固保證金,但被告以101年1月9日地工市字 第10100 00189號函復載明:「本工程因貴公司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等案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中,依據刑事案 件上訴書事由及本工程契約條款第十四條規定,暫不予 發還保固保證金,俟該刑事上訴案確定判決後再行處理 。」惟查,系爭契約條款第十四條第三項約定僅載明「 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含 差額保證金)及其孳息得不予發還。…」然本件原告係 向被告請求退還「保固保證金」,而就「履約保證金」 與「保固保證金」其定義、性質、目的及文義均非相同 ,況上開約定僅明文「履約保證金」,自不包含「保固 保證金」。準此,被告依據系爭契約條款第十四條第三 項約定而認定保固保證金不予退還,顯無理由。另依上 開條款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約定,保固保證金於保固 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後三十日內退還,本件原告已完成 契約約定之保固責任,並經被告驗收完成,且被告所發 地工秘字第0990 001630號函文載明原告已於99年1月8 日完成保固義務,故可證明原告已完成契約保固義務。 再者,被告以廢棄物清理法之刑事案件尚未確定而拒絕 退還保固保證金,惟上開刑案業經法院判決原告之受僱 人無罪確定在案,縱認上開刑案與系爭工程有關聯,惟 保固保證金之目的在於擔保原告完成保固責任之能力, 倘無法依約完成保固責任時,被告始可扣留、使用保固 保證金,但原告既已完成保固責任,況且被告亦已確認 所有缺失改善完成,即足證明保固保證金之目的已達成 更無待解決事項。故被告即應依上開契約條款第十四條 第一項第二款約定退還保固保證金予原告。




3.原告對被告有給付遲延損害賠償請求權: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 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 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 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債務人遲延者,債 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債務人,在 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但債 務人證明縱不遲延給付,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231條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對於利息, 無須支付遲延利息。前2項情形,債權人證明有其他損 害者,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33條定有明文。「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亦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已於99年1月8日完成保固責任,並經被告驗收完畢 ,然被告卻拒絕退還保固保證金。準此,本件係屬金錢 給付遲延,按上開條文規定,本件被告除退還保固保證 金外,應再給付遲延所生損害賠償。並依原告以99年2 月9日(99)今桃高工字第001號函予被告催告退還保固 保證金,自該公文送達之翌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遲延 之利息。
4.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及免為假執行部分外,如主 文所示。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抗辯原告之受僱人陳清德偽造「土石方運棄四聯單 」,並非真實:
蓋依101年4月26日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011 號判決,被告指稱訴外人陳清德偽造文書乙案,經台灣 高等法院判決陳清德為無罪確定在案。是以,本件被告 以原告之受僱人陳清德因涉犯偽造文書等案,做為拒絕 發還保固保證金之抗辯,顯非可採。
2.被告主張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第三項約定,而拒絕發還保 固保證金之抗辯,亦非可採:
蓋按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第三項,僅載明:「廠商有下列 情形之一,其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含差額保證金 )及其孳息得不予發還。…」惟查,本件系爭標的為「



保固保證金」,顯然與系爭契約約定內容不同,自不應 將「履約保證金」(含差額保證金)之文義,擅自擴張 至「保固保證金」,進而故意不發還保固保證金予原告 ,被告顯然藉口故意不履約。再者,被告係以原告之受 僱人陳清德偽造「運棄四聯單」,進而拒絕發還保固保 證金予原告,惟依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011 號判決,認定原告之受僱人陳清德並未有任何偽造文書 之行為,並判決原告之受僱人陳清德無罪確定在案。準 此,本件保固保證金並不屬於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第三項 之「履約保證金」(含差額保證金),除此之外,再依 上開判決,被告更無以原告之受僱人陳清德偽造「運棄 四聯單」之理由,拒絕發還保固保證金予原告。是故, 被告主張顯非可採。
3.被告抗辯其對原告之附帶民事訴訟,尚由台灣高等法院 審理中:
經查,被告所抗辯附帶民事訴訟審理中,嗣經台灣桃園 地方法院99年度重附民字第10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確 定在案。再查,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附民字第48號 案,已於101年4月26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確定在案,足 見,被告顯然故意藉故拖延發還保固保證金。
二、被告方面則以:
㈠原告之受僱人即訴外人陳清德為該工程負責人。依兩造所 簽訂之系爭工程合約施工規範,廠商需進行表土清理(含 運棄)、地上物拆除運棄、整地挖方、整地填方、不適用 材料處理(含運棄)、臨時工程等項目。有關上開土石方 外運工程,原告分包由訴外人振鑫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振 鑫公司),由該公司代表人黃永佳負責施作。嗣系爭工程 在施工現場所產生須外運之土石方,原告及振鑫公司依前 開方案規定,申報收容處理場所為雲林縣「東緯土石方資 源堆置場」,總清運申報數量,包含房屋廢方挖除及運棄 (房屋構造物)10,299立方米、表土清理(不適用材料拆 除及運棄)67,930立方米及既有道路瀝青挖除運棄共計為 1784立方米,共計80,013立方米之土石方,清運期間自90 年11月24日起至93年1月17日止。上述工程棄土依約原應 送往雲林縣「東緯土石方資源堆置場」處理,然陳清德竟 為圖減免運費支出,而未依約將表土清運產生之土石載往 業經核定之上開土資場,另委由不詳之砂石車司機載往不 詳處所任意傾倒,事後為向被告表示業已依約完土石方之 清運,更與「東緯土石方資源堆置場」負責人李春金(已 歿)共同基於偽造土石方運棄聯單之犯意聯絡,在不詳地



區○○○○段中庸等內容為業將土石方運至「東緯土石方 資源堆置場」收容之不實證明。再由原告持上開偽造不實 之運棄證明,向被告請領工程款,致被告誤信土石方確已 送至合法收容場所而給付工程款36,190,000元。訴外人陳 清德、黃永佳等人因前述不法行為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偵字第16990號起 訴書,提起公訴。
㈡依據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第三項:「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 其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含差額保證金)及其孳息得不予 發還。...」其中第五款:「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 。」第六款:「偽造或變造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經查明 屬實者」。第七款:「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之一部或 全部者。」。原告履行系爭契約時,竟以偽造之「運棄四 聯單」向被告領取工程款,原告非但因此大幅減省履約之 成本費用,系爭工程契約所欲完成之工作事項,亦因原告 未依棄土計劃書之規劃將系爭工地上之表土清運至指定之 土資場,而有未履行契約一部之情節甚明,原告上開持以 行使之偽造「運棄四聯單」,亦係偽造之履約相關文件。 準此可知,原告就系爭契約之履行,已符合上述契約條款 所示得不予返還保證金之具體情事,被告自得依上開規定 拒絕發還保固保證金予原告。次依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第二 項約定,「保固保證金於保固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後三十 日內發還。」查原告持上開偽造不實之運棄證明,向被告 請領工程款,致被告誤信土石方確已送至合法收容場所而 給付工程款36,190,000元而受有損害,被告已對原告依法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法律關係進行求償,原繫屬於臺灣高 等法院刑事庭審理中,尚待司法機關之裁判定奪,依首開 契約約定,在此權利爭訟事項尚未解決以前,原告亦不得 請求被告發還系爭保證金甚明。依系爭契約,原告應將工 地表土運至指定之土資場處理,再持用以證明土石方已運 至指定土資場之「運棄四聯單」,向被告請領表土清運之 工程費。換言之,該運棄四聯單本身即係用以證明廠商確 有依約履行之證明文件,但因上開履約文件事後經檢察官 偵查發現均係偽造之文件,並於94年12月14日(追加起訴 書正本製作日期)追加起訴相關被告所涉之刑事責任。故 被告知悉上情,顯係在94年8月26日系爭工程驗收合格日 期之後,自不能以系爭工程經驗收合格即謂原告未依施工 規範要求將表土載往申報之合法土資場之施工缺失已經補 正。原告持用以證明土石方已運至指定土資場之偽造「運



棄四聯單」向被告請求表土清運之工程費,被告係依上述 運棄聯單審查原告已依約履行,始在不知上述運棄聯單係 偽造之情況下,予以支付表土清運工程款,並予以驗收合 格,此正係遭詐騙之結果,自不能倒果為因,以系爭工程 業經驗收合格為由,認定上述表土已載往申報之合法土資 場之事實。況前述爭議即「表土是否清運至指定申報土資 場」一節,事涉載運棄土之數千輛車次,是否確實依據棄 土計劃書所載,由申報之司機、車輛運送至距離工地一百 多公里以外之指定土資場,關於此項事實之認定,亦非僅 憑高鐵桃園站特定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第一標工程驗收時 ,工地現場土地上是否仍有廢棄表土堆置尚未清運之外觀 ,即可予以判斷。再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十五條(驗收) 第五項約定「…廠商不得因機關辦理初驗或驗收,而免除 其依契約所應履行或承擔之責任及費用之負擔」益徵原告 依系爭契約應將表土載往申報之合法土資場之責任,初無 因為其持偽造之運棄聯單而得以請領清運工程款並經驗收 合格,即可免除。
㈢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011號刑事判決,及臺灣 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9年建上字第83號民事判決,雖均已確 定,惟被告認上開判決認事用法,尚有諸多可議之處。 ㈣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90年7月24日簽訂系爭契約,契約總價945,000,000 元。
二、原告已於系爭契約約定期限內完工,並經被告驗收合格。 保固期間已屆滿。
三、原告曾繳納系爭契約之保固保證金27,089,528元予被告, 並以原告起訴狀附證物三請求被告退還上開保證金遭拒。 四、被告拒絕發還上開保證金之理由為系爭契約第14條及原告 受僱人陳清德曾因偽造「土石方運棄四聯單」經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案號:97年度偵字第16990號) 。
五、前開案件起訴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重易字第1 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0年度上訴字第3011號駁回且確定在案。 六、上開刑事案件中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亦經桃園地 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分別以99年度重附民字第10號、100年 度重附民字第48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
參、本件關鍵爭點:




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保固保證金27,089,528元及自 原證三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是否於法有據?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90年7月24日簽訂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之系爭契約 ,工程總價945,000,000元。系爭工程已於系爭契約約定 期限內完工,並經被告驗收合格,保固期間並已屆滿,原 告本應依約繳納系爭保固保證金27,089,528元予被告,惟 被告尚未返還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正。 依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約定「保固保證金於保 固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發還」、同條第三項第五、 六、七款約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所繳納之履約保 證金(含差額保證金)及其孳息得不予發還。其情形屬契 約一部未履行者,機關得視其情形不發還履約保證金(含 差額保證金)及其孳息之一部。....5.擅自減省工料情節 重大者。6.偽造或變造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經查明屬實 者。7.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之一部或全部者。....」 從而,本件兩造主要爭執,即原告是否該當上開約定條款 不予發還原告之約定之一,且無待解決事項而定。 二、被告抗辯稱原告之受僱人即訴外人陳清德為該工程負責人 為圖減免運費支出,而未依約將表土清運產生之土石載往 業經核定之上開土資場,另委由不詳之砂石車司機載往不 詳處所任意傾倒,事後為向被告表示業已依約完土石方之 清運,更與「東緯土石方資源堆置場」負責人李春金(已 歿)共同基於偽造土石方運棄聯單之犯意聯絡,在不詳地 區○○○○段中庸等內容為業將土石方運至「東緯土石方 資源堆置場」收容之不實證明。再由原告持上開偽造不實 之運棄證明,向被告請領工程款,致被告誤信土石方確已 送至合法收容場所而給付工程款36,190,000元。訴外人陳 清德、黃永佳因前述不法行為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偵字第16990號起訴書 ,提起公訴。依系爭契約,原告應將工地表土運至指定之 土資場處理,再持用以證明土石方已運至指定土資場之「 運棄四聯單」,向被告請領表土清運之工程費。換言之, 該運棄四聯單本身即係用以證明廠商確有依約履行之證明 文件,但因上開履約文件事後經檢察官偵查發現均係偽造 之文件,並於94年12月14日(追加起訴書正本製作日期) 追加起訴相關被告所涉之刑事責任。故被告知悉上情,顯 係在94年8月26日系爭工程驗收合格日期之後,自不能以 系爭工程經驗收合格即謂原告未依施工規範要求將表土載



往申報之合法土資場之施工缺失已經補正。惟查: ㈠被告指稱訴外人陳清德涉犯偽造文書罪嫌,業經台灣高等 法院判決陳清德無罪並確定在案(參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 五)。是以,本件被告以原告之受僱人陳清德因涉犯偽造 文書等案,做為拒絕發還保固保證金之抗辯,尚非可取。 ㈡又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第三項,僅載明:「廠商有下列情形 之一,其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含差額保證金)及其 孳息得不予發還。…」本件系爭標的則為「保固保證金」 ,顯然與系爭契約約定內容顯有不同,自不應將「履約保 證金」(含差額保證金)之文義,擅自擴張至「保固保證 金」,進而故意不發還保固保證金予原告。再者,被告係 以原告之受僱人陳清德偽造「運棄四聯單」,進而拒絕發 還保固保證金予原告,惟依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 第3011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之受僱人陳清德並未有任何 偽造文書之行為,並判決原告之受僱人陳清德無罪確定在 案。準此,本件保固保證金並不屬於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第 三項之「履約保證金」(含差額保證金),此外,被告即 無其他理由足憑以拒絕發還保固保證金予原告。是故,被 告主張亦非可採。
㈢至被告辯稱系爭工程雖經驗收合格,惟至檢察官起訴陳清 德等人後,被告始知悉被告之受僱人陳清德行使偽造之「 運棄四聯單」詐領工程款云云,因並無此一事實(經刑事 判決認定在案),故無論被告何時知悉,均無從據以為其 有利之認定。
三、被告另辯稱原告持上開偽造不實之運棄證明,向被告請領 工程款,致被告誤信土石方確已送至合法收容場所而給付 工程款36,190,000元而受有損害,被告已對原告依法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 得利返還請求權法律關係進行求償,原繫屬於臺灣高等法 院刑事庭審理中,尚待司法機關之裁判定奪,依首開契約 約定,在此權利爭訟事項尚未解決以前,原告亦不得請求 被告發還系爭保證金。惟查:
㈠上開刑事案件中,被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業經桃 園地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分別以99年度重附民字第10號、10 0年度重附民字第48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參上開兩造不 爭執事項六),是以被告以尚有權利爭訟事項尚未解決為 由,拒絕返還保固保證金,自無可取。
㈡依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履約保證金(含 差額保證金)於工程完成百分之二十五、五十、七十五及 正式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三十日內各以百分之二十



五無息退還」、同條項第二款約定:「保固保證金於保固 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後三十日發還」又系爭契約第十四條 第三項第一款前段明載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所繳納之 履約保證金(含差額保證金)及其孳息得不予發還。其情 形屬契約一部未履行者,機關得視其情形不發還履約保證 金(含差額保證金)及其孳息之一部。亦足徵履約保證金 之發還,亦須視契約已履行之程度(是否一部未履行)為 斷,是以履約保證金既係擔保承攬人工程履約之驗收合格 為目的,則如契約已全部完工驗收合格,履約保證之目的 既已達成,應即發還。本件被告上揭抗辯事由,經核均係 在原告工程期間內所發生,縱認原告就工程進行有違約情 事,被告亦應依約定就履約保證金行使權利,惟被告就系 爭工程每期之履約保證金均已按期發還,此為兩造所不爭 ,則縱認原告在工程期間有違約情事,亦因被告已發還履 約保證金而已免除工程履約期間之保證責任。而就保固保 證金方面,系爭工程既已驗收合格,且於99年2月9日經辦 理保固修繕完成(參原告起訴狀附證4),足證原告之履 約能力並無堪予置疑之處,且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限已屆滿 ,於此保固期限內復無待解決之事項發生,足見契約保固 目的亦已達成,被告自應全額發還保固保證金。保固保證 金係在擔保保固期間,系爭工程如有發現工程瑕庛,應由 原告負責修繕,而在系爭工程驗收之前,原告之履約責任 則係由履約保證金擔保,故在原告履約期間所發現原告違 約之情事,即非保固保證金擔保之範圍。保固保證金不予 發還之情形,應係指在保固期間,系爭工程有發現原告違 約之情事而言,非在系爭工程履約期間所發現之原告違約 情事,被告自不得不予發還保固保證金,否則系爭契約所 定保固保證金於保固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發還, 即無意義,是被告所抗辯原告有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第三項 第五、六、七款之違約情事,既非發生在保固期間,被告 以此為由,拒絕發還保固保證金,即有未當。
四、被告復辯稱,依據上開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原告 在履約方面有偽造土石方運棄四聯單及行使等行為,故依 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第三項第五、六、七款約定,原告得不 予發本案保固保證金云云。惟遍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 度重易字第1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011 號判決,並無一語提及認定訴外人陳清德有偽造「土石方 運棄四聯單」或明知該四聯單係偽造仍加以行使之行為, 綜上,被告抗辯原告之受僱人陳清德故意以偽造之運棄四 聯單向其詐領表工程款,殊非可採。且縱認原告之受僱人



在工程期間有違約情事,亦因被告已發還履約保證金而已 免除工程履約期間保證責任,而就保固保證金方面,系爭 工程既經被告驗收合格,保固期間亦已屆滿,被告復已確 認所有缺失已改善完成,於此保固期限內復無待解決之事 項發生,契約保固目的亦已達成,被告自應全額發還保固 保證金。是被告拒絕發還保固保證金,尚非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保固保證 27,089,528元及自原告99年2月9日字(99)今桃高工字第 001 號函送達被告翌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末查,上開函文送達之日期,雖因歷時 逾6月以上而無從向交寄函文郵局查明確認(參原告傳真 本院之執據影本及其上手書說明文字),惟參以原告起訴 狀附證四即被告99年2月12日地工秘字第0990001630號函 說明欄一所載:「復貴公司99年2月9日(99)今桃高二字 第001號函。」即知被告至遲已於發此覆函前一日即已收 受原告催告返還系爭工程保固保證金之函文,是本院認以 99年2月12日為本件遲延利息起算日,應屬適法。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兩造其餘主張(包含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補充 辯論意旨狀)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爰 不予一一論駁。
伍、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 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曹宗鼎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千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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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今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振鑫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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