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1年度,109號
TCDV,101,重訴,109,2012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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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09號
原   告 華利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惠
訴訟代理人 繆璁律師
複 代 理人 王紀東
被   告 國亨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藝倢
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律師
      蘇志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參拾肆萬貳仟貳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肆萬柒仟肆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參拾肆萬貳仟貳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 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買賣合約書第11 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開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9年6月21日承攬訴外人安順裝卸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安順公司)位於台中縣龍井鄉(改制後為台中市龍井 區)台中港104號碼頭之「煤倉基礎及隔牆之土建工程」, 並簽定工程合約書,被告之工務副總經理即訴外人許言乃受 被告之指派處理上開工程事宜。而兩造係自100年1月間起即 有多次交易,而被告就之前供貨均有給付貨款,其後取得原 告信賴後,被告遂授權許言代理與原告於100年3月2日正式 訂立買賣合約書,約定由原告自100年3月2日起至100年5月 31日止,陸續依約供應被告建築用之竹節鋼筋(下稱系爭買 賣合約)。嗣原告依系爭買賣合約持續供貨,於系爭買賣合 約屆期後,因被告授權許言代理口頭表示有追加進貨之必要 ,乃請求原告公司繼續供貨,為此原告乃同意持續供貨至10



0年8月23日止,而前述口頭追加供貨部分,原告亦全部依約 定運至前揭被告承攬碼頭之土建工程工地所在地。因兩造生 意往來期間,被告均授權許言出面與原告接洽,是付款時亦 大都以許言之個人支票作為付款工具。詎於前述100年8月23 日供貨後,其後到期之支票即陸續退票,合計被告尚欠原告 系爭買賣合約期滿前之貨款新臺幣(下同)311萬7630元( 原證十之100年5月21日起至100年5月31日止之貨款)、合約 期滿後之口頭追加貨款422萬4593元,合計734萬2223元(31 1萬7630元+422萬4593元=734萬2223元)。原告自得依買賣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又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貨款 發票及送貨單,均指明係供貨給被告,被告就此亦應負表見 代理之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734萬22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㈡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⑴被告積欠原告貨款之起訖日期為100年5月21日起之第5筆送 貨單至同年8月23日止之第22筆送貨單,在此之前的貨款, 被告均已給付完畢,茲就上開期間被告積欠原告公司貨款相 對應之發票說明如下:①100年7月31日、發票號碼:VG0000 0000、金額為519萬2250元,其中之290萬9706元為積欠系爭 貨款之金額。②100年8月16日、發票號碼:VG00000000、金 額為237萬4265元。③100年8月17日、發票號碼:VG0000000 0、金額為162萬5442元。④100年8月18日、發票號碼:VG00 000000、金額為43萬2810元。前揭4張發票所對應之支票如 下:票號AD0000000,已兌現150萬元。票號AD0000000 ,退票150萬元。票號AD0000000,退票350萬元。票號 AD0000000,退票250萬元。未開立支票之應收帳款為4萬 2203元。⑤上開4紙支票及應收帳款合計904萬2223元,扣除 已兌現之支票金額為150萬元,再扣除已匯之現金金額為20 萬元,合計積欠系爭買賣合約期滿前貨款311萬7630元、合 約期滿後口頭追加貨款422萬4593元,以上合計734萬2223元 。
⑵被告雖抗辯系爭買賣合約供料期滿後之追加部分,係由許言 以其個人名義所為追加進料,並以該追加進料部分係以許言 個人名義所簽發之支票為付款而跳票,依此認應由許言個人 負責,與被告無涉云云。然本件交易,自交易初始至結束為 止,均係以許言個人名義支票,作為付款工具。而許言為被 告之工務副總經理,其皆係以被告名義與原告往來,至於使 用其個人支票,係因其自稱其為被告授權為該工地之現場負



責人,為使資金調度方便,而使用其個人支票,如此可免向 台北公司請領票據往返之延誤,而該等付款工具為何,只要 能兌現,對原告而言並無不利益。又何以許言以個人名義所 叫之進料,被告竟能將其用於所承攬之工程營建之上,並能 進而向業主請領全部工程款?足認被告應確有授權許言處理 該口頭追加貨品訂購事宜。另原告否認系爭貨款有同意許言 債務承擔之情事,被告就此抗辯,應負舉證之責。二、被告則略以:
㈠原告主張系爭734萬2223元款項,係自100年5月21日起至同 年8月23日止之貨款,而被告雖有積欠原告系爭買賣合約期 滿前之貨款311萬7630元,惟就此部分,已由許言債務承擔 而免責,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
㈡原告又主張系爭買賣合約期滿後,被告另有口頭追加訂貨積 欠其餘貨款422萬4593元,此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舉 證證明。而原告雖提出本件所請求款項相對應之上開4紙發 票,並稱被告已將系爭發票持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中 和稽徵所辦理100年度各月份營業稅申報並作為申請進項稅 額扣抵云云。然被告實未收取該4紙發票,亦無持之向國稅 局作稅務申報,原告上開所述,顯與事實不合。 ㈢另被告雖有授權許言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合約,並由其與原 告接洽處理訂貨、出貨事宜,然於系爭買賣合約期滿後,被 告並未授權許言再向原告追加訂貨,亦未接獲許言告知有追 加訂貨之事實,而觀證人施宏杰到庭證述之內容,並無法證 明被告確有授權許言追加訂貨之事,則原告與被告於系爭買 賣合約期滿後暨未達成追加訂貨之合意,原告自不得向被告 請求此部分貨款;反觀追加訂貨之貨款,均由許言以個人支 票付款,則系爭追加貨款部分,當應由許言個人負責。退而 言之,縱認被告仍為系爭買賣合約屆期後之買受人,則因原 告同意收受許言個人支票以為清償,且未要求被告共同發票 或背書,亦應認原告同意許言就追加訂貨之款項有債務承擔 之意,而免除被告給付該口頭追加貨款之責任。是本件原告 之請求,應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暨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經本院整理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⑴兩造曾於100年3月2日訂立系爭買賣合約,約定被告向原告 購買建築用竹節鋼筋,交貨期限自100年3月2日起陸續交貨 至同年5月31日止,交貨地點為「(台中港)104碼頭煤倉」 ,並約定以現金票支付貨款。而該買賣合約,被告係授權其



公司當時之工程副總經理即許言代理與原告簽訂。 ⑵兩造於系爭買賣合約期限屆滿前之交易,均由被告授權許言 代表被告出面與原告接洽,並開立許言個人支票支付貨款。 而於100年5月21日前之貨款,被告均已全部給付完畢。 ⑶原告所提出之送貨單之真正,及原告有交付系爭貨物至被告 承攬之工地即上開買賣合約所載之交貨地點,暨原告尚有自 100年5月21日起之第5筆送貨單至同年8月23日止之第22筆送 貨單之系爭貨款共計734萬2223元未獲清償。 ⑷被告並無持發票號碼:VG00000000號、VG00000000號、VG00 000000號、VG00000000號等4紙發票申報進項稅額扣抵。 ㈡爭執事項:
⑴原告主張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及 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⑵被告如有積欠原告系爭貨款,其後該系爭貨款債務,是否已 由許言債務承擔而消滅?
四、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㈠前揭不爭執之事項,復有系爭買賣合約、銷貨明細表、銷貨 發票、「許言」名片、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統計明細表、 被告與安順公司工程合約書、應收帳款與送貨單之對照表、 送貨單、應收帳款暨應收票據對照一覽表等影本及財政部臺 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01年6月14日北區國稅中和三字 第1011016349號函在卷可憑,此部分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買賣合約屆滿前即自100年5月21日起至 100年5月31日止之貨款合計311萬7630元尚未給付等情,為 被告所不爭執,且有上揭系爭買賣合約、送貨單、應收帳款 與送貨單之對照表及應收帳款暨應收票據對照一覽表等資料 可稽,此部分亦堪認屬實。
㈢原告又主張系爭買賣合約期滿後,被告另有授權許言代理口 頭追加向原告訂貨,並積欠追加貨款422萬4593元等語,惟 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該部分係由許言個人所為,與被 告無涉云云。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則原告就上 開有利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經查,⑴證人即原告之 執行長施宏杰到庭證稱:「(問)兩造在100年3月2日所簽 立系爭買賣合約,簽立過程是否有參與?(答)是原告授權 我與被告簽立。(問)當初被告是由何人代表簽立?(答) 是由被告副總許言代表被告簽立。(問)系爭買賣合約簽立 後,相關的出貨事宜,被告方面是由何人代表接洽?(答) 也是許言。(問)當初貨物是送到何處?(答)送到臺中港 104碼頭,是被告承攬的工地。(問)當初貨款是以何方式



支付?(答)當初許言表示他在工地現場比較方便作業,所 以都是由許言開立他個人的票兌現。(問)系爭買賣合約期 滿後,被告或是許言個人有否繼續向原告訂貨?(答)期滿 後,也是由許言以被告名義向原告公司訂貨。(問)期滿後 為何原告沒有與被告另書立契約?(答)因為一般工程慣例 ,簽立合約後,可能會有工程追加減,原則上只簽立主合約 ,之後的追加減以口頭合意,並以實際送貨數量來請款,沒 有另簽立書面契約。(問)系爭款項是否為原來系爭買賣契 約所積欠或是後來口頭合意所積欠的款項?(答)應該是二 者都有。(問)系爭買賣合約期滿後,是否有確認被告有再 授權許言以口頭方式向原告購買系爭貨物?(答)從頭到尾 ,都是許言代表被告與原告接洽。(問)本件系爭貨款是否 也是以許言個人名義之支票支付,支票是否有兌現?(答) 是以許言個人名義支票支付,但是支票沒有兌現。(問)系 爭合約期滿後,許言有向原告表示他是以個人名義向原告訂 貨?(答)沒有。」等語(見本院101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筆 錄);⑵被告自承:被告所承攬安順公司上揭「(台中港) 104碼頭煤倉」之土建工程之相關工程發包施工等事宜,被 告確有授權許言全權處理,且被告之大小章亦有交付許言處 理該工程之請款及付款等事務等情。⑶系爭買賣合約期滿後 之系爭追加貨物,原告確有交付至被告所承攬之上開碼頭工 地乙節,亦如前述。綜合上情,可知被告就承攬之上開工程 ,既有授權許言全權處理該工程發包施工、請款及付款等一 切事宜,並授權許言與原告簽立系爭買賣合約,且由許言出 面與原告接洽相關出貨事宜,而其後追加之系爭貨物亦送至 被告承攬之上開碼頭工地使用,再參諸系爭追加貨物之款項 非少,衡情許言應無必要,且無須違反被告先前與原告交易 方式,改以其個人名義向原告口頭追加訂購系爭貨物,並由 其承擔支付該追加貨款之理。是系爭追加貨物,應係由許言 口頭代理被告向原告訂購,且經被告授權而為之乙節,亦堪 認定。
㈣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53條規 定,契約於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時即已成立,並不以訂立書 面為必要。另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 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亦有明定。查本 件被告既有授權許言代理以口頭方式向原告追加訂購系爭貨 物,已如前述,雖無簽訂書面契約,惟揆諸上開規定說明, 許言所為上揭有權代理之行為,其效力自應及於被告,申言



之,兩造就系爭追加貨物間仍應成立買賣契約關係,被告對 原告就上開追加貨物之系爭貨款422萬4593元,自負有給付 之義務。故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原告前開主張,應堪 採信。
㈤被告雖另辯稱:因原告同意收受許言個人支票以為清償,且 未要求被告共同發票或背書,亦應認原告同意許言就追加訂 貨之款項有債務承擔之意,而免除被告給付系爭貨款之責任 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堅決否認,則被告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 ,自應舉證證明之。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 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 300條亦有明定。又承擔債務,須有第三人與債權訂立承擔 債務之契約,其債務始移轉於該第三人(參最高法院20年上 字第1473號判例要旨)。查本件交易自開始至結束止,均係 以許言個人名義之支票支付貨款,業如前述,而觀諸該支票 僅係作為清償系爭貨款之方法,顯非該第三人即許言與債權 人即原告間,有何訂立承擔債務之契約可言(參最高法院46 年台上字第2018號判例意旨),自難僅以前開許言個人支票 ,而遽以認定原告與許言間就系爭貨款有何債務承擔之行徑 。此外,被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確有上開債務承 擔之情事,其自應受不利之認定,則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 取。準此,支付系爭貨款之許言個人支票既不能兌現,系爭 貨款債務自難謂已消滅。
㈥再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6 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貨物,既有系爭貨 款734萬2223元仍未給付,則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734萬2223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 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 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文進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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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順裝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亨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利鋼鐵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