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53號
原 告 徐美靖
被 告 王安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北溝小段四五之一八八地號土地,面積一○二四六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
㈠關於土地買賣部分:被告於民國96年5月4日將其所有坐落 臺中市○○區○○段北溝小段45-18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 分之一(下稱系爭土地),以新臺幣(下同)1,559,950 元出售予原告,兩造並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原告於簽約 時已支付被告600,000元;嗣再交付面額合計600,000元之 支票2紙,均已兌現;又於96年11月30日支付被告350,000 元,總計支付被告1,550,000元,餘款9,950元經兩造同意 扣除,故被告已受領系爭土地之全部買賣價金。詎被告遲 未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顯已違反出賣人交付買賣 標的物之義務。為此,爰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關於借款部分:被告曾於97年1月1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 元,此有借據為證。該借據雖記載:「…預借土地買賣款 金額壹拾萬元整…」等語,惟原告早於96年11月30日將系 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全部支付完畢,故該借據應屬借款證明 書,而非預借土地買賣價金證明書。詎原告以存證信函催 告被告限期返還,被告於期限內仍未返還。為此,爰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⒉被告應 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101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雖抗辯兩造契約已解除,其願退還價金及賠償違約 金云云。惟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10條第2款約定, 除賣方違約外,尚須買方限期催告賣方履行,賣方逾期 未履行,雙方之契約始解除。而原告未曾限期催告被告 履行,應無構成解除契約之要件,且被告於法亦無解除 契約之權利,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仍有效存在,被告即 有依約履行之義務。
⒉兩造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後,原告始知該筆土地有他 人設定之法定空地,原告遂與被告及另外二位出賣人即 訴外人王麗瑗、王清斌協議暫緩移轉土地,待處理塗銷 法定空地之事宜後,再依約為土地之移轉登記。嗣被告 、王麗瑗及王清斌先後透過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請求塗 銷法定空地,均遭敗訴而未能塗銷,足認被告、王麗瑗 及王清斌無能力妥善處理,原告即於101年初要求被告 、王麗瑗及王清斌依約辦理土地持份移轉登記,由原告 自行處理法定空地塗銷事宜,王麗瑗及王清斌均同意辦 理,僅被告拒不配合。
被告則以:
㈠關於土地買賣部分:被告固已將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全部 支付完畢,然系爭土地存有法定空地之瑕疵,致被告無法 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並已對系爭土地之前所 有權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10條 第2款約定,若被告未能履行契約,兩造之契約即解除, 被告應將買賣價款及違約金返還、賠償給原告,原告自不 得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關於借款部分:被告確於97年1月1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 元,惟雙方並未約定利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得心證之理由:
關於土地買賣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5月4日將系爭土地以1,559,950元出 售予原告,其至96年11月30日止共支付被告1,550,000元 ,餘款9,950元經兩造同意扣除,故原告已給付系爭土地 之全部價款,而被告迄未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 ,業據其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 第8至12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所陳上 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
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向被 告購買系爭土地,並已依約付清全部價款,揆諸上開規定 ,被告自負有將系爭土地交付原告,並使原告取得所有權 之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核 屬有據。
㈢被告雖抗辯系爭土地存有法定空地之瑕疵,其既未依約排 除瑕疵,買賣契約即已解除,應由被告給付原告違約金云 云。惟系爭土地縱有被告所指法定空地之瑕疵,被告將因 此負有瑕疵擔保責任(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8條、第12 條第6款參照),亦屬被告之違約事由,依系爭土地買賣 契約書第10條:「賣方如不履行契約所定各項義務時, 即為賣方違約,買方得限期催告履行,逾期仍不履行即予 解除契約,賣方除應將所收價款全部退還外,並應同時賠 償與已收價款同額金額做為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僅 原告得限期催告被告履行,如被告拒不履行,原告得以解 除契約,被告除應將所收受之價款返還原告外,並應賠償 同額之懲罰性違約金,換言之,被告就其違約並無解除契 約之權限,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自不因其拒絕依約履行而當 然解除。況被告嗣後又改稱原告同意在與法定空地有關之 行政訴訟及民事訴訟判決確定前,不認定被告有何違約之 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亦抗辯其就系爭土地 買賣無任何違約之情事,益見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是以被告仍應依約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又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另請求傳訊證人林玉清(即辦理系爭土 地買賣契約書之代書)、王清斌(即該筆土地之另一出賣 人),即無必要,併予敘明
㈣基上,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 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關於借款部分:
㈠原告復主張被告曾於97年1月19日向其借款100,000元乙情 ,已據其提出借據1紙(見本院卷第17頁)為證,復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 之基礎。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 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給付 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
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五,民法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定。又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消費借貸未定 返還期限者,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 還。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即貸 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 終止,惟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一個月以 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 遲延責任,貸與人方有請求之權利。若貸與人未定一個月 以上之期限向借用人催告,其請求權尚不能行使,消滅時 效自無從進行。故須貸與人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 告返還,於該催告所定期間屆滿後,其消滅時效始開始進 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 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未清償,自應就該筆借款負返 還之責。又系爭借款未約定清償期,依前揭說明,應由原 告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後,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 告曾於101年2月21日發函催告被告返還,有存證信函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迄今 已逾一個月未給付,應自同年3月22日起負遲延責任。準 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000元,及自101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迄未依約將 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且該買賣契約未經解除,仍屬有 效,被告自有依約履行之義務。又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 元未清償,經原告於101年2月21日催告被告返還,兩造之借 貸關係於同年3月22日終止,則原告自該日起即得向被告請 求償還借款並給付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另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101年3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本判決主文第2項部 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又關於本判決 主文第1項部分,原告乃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核其性質屬意思表示之請求,依強制執行法第 130條第1項規定,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 與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 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故待判決確定時,即 視為被告已為意思表示。此種命債務人為意思表示之判決, 性質上不適於假執行。故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於法即 有未合,應予駁回。至於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因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參、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390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黃文進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