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477號
TCDV,101,訴,477,2012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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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77號
原   告 張月員
訴訟代理人 楊豊三
被   告 鄞妘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00年度交訴字第327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0
年度交附民字第304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
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零捌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 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00年4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 訴訟進行中具狀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11,894 元暨自100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係基於同一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為聲明之 擴張,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00年4月1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8A-9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慢車道往市區方 向行駛,於同日上午9時46分許,途經太原路3段735之1 號前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 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且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原告騎乘車牌號碼VOI-050號輕型機車行駛在其右前 方,即貿然往前超車,乃與原告之機車發生擦撞,致原 告當場人車倒地,受有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第2、3、



4蹠骨骨折、左側大腦蜘蛛膜下腔出血後遺症併右側肢 體異常感覺經常無力及持續性灼熱感之永久性傷害及眼 鏡、機車毀損之損失。詎被告肇事後,竟未下車探視傷 者即原告,給予必要之救護並報警處理,竟萌生逃逸之 犯意,隨即逃離現場,嗣因在旁路人目擊上開車禍,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被告駕車未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以致肇事,致原告受傷,應認有 過失。且被告並自白承認其為完全過失,其係因趕火車 之時間而違規行駛路肩之機車道欲超車,被告之過失行 為與原告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因被告本 件侵權行為受有損害賠償,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並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96條、第21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下金額: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車禍事故送醫救治至今陸續接受門診治療,雖出 院休養,仍須繼續治療,之後併永久性之神經傷害無法 復原之後遺症,業已支出自負醫療費用共計43,298元。 原告醫療費用支出至今已無力再負擔,及需左腳踝長期 復健與腦部下腔出血併右側肢體腰椎異常酸痛之受傷長 期後遺症之諸多醫療費用至鉅,身心俱疲。而被告卻不 聞不問連一毛錢醫藥費皆未付。另再請求交通往返之復 健費用約略20,000元。
2、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
依病歷記錄傷患術後骨骼未必能癒合或須重新骨骼接合 手術,約需至少一年,且患者可能會有左腳踝股骨頭長 期酸痛及關節無力併神經麻痛之後遺症,且行走困難需 專人看護半年,並須持續門診追蹤,此有診斷證明書、 傷單為憑。原告請求看護費2,200元/月×30日(每月) ×5個月=330,000元,加上住院第一個月所花費之醫療 費用為強制險除外之範圍內36,000元(應扣除強制險範 圍內一個月),原告合計請求360,000元。 3、無法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於交通事故發生之前,係於鳳凰餅店工作,工作損 失之賠償為無法工作之12個月期間,加上醫生開診斷書 證明須在家休養使骨頭復原,共計約一年無法工作之營 業損失,每月以基本工資17,880元×12個月=214,560 元。
4、機車毀損及眼鏡破損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並受有機車毀損及眼鏡破損之損害,請



求被告賠償機車毀損修復費7,120元及眼鏡破損修復費 8,850元。
5、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達減少勞動能力之第13級,因傷致失能 勞動力減損23.07%,影響事故發生時56歲至65歲期間 共計9年之工作能力(霍夫曼係數表7,588,628),以平 均薪資17,880×12×(減損活動力)23.07%×9年×( 霍夫曼係數)7.588628共為338,066元。 6、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就醫、復健,工作也因此中斷, 無法開店營業,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請求賠償 精神慰撫金120,000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之過失所受損害共計1,111,894 元,且原告目前尚未獲得被告任何賠償,亦未領得任何 強制責任顯理賠金。
(四)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111,894元暨自100年4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只願意賠償原告200,000元,目前尚 未賠償原告任何金額。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參、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 之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被告及依民 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惟該附帶民事訴訟, 必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者,始得提起之。而本 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僅為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 罪事實,不及於毀損部分(按刑法無處罰過失毀損之明文 ),原告自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賠償其 因本件車禍所受財物毀損之損害(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 633號判例要旨、81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判決要旨參照) 。則原告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機車毀損修復費7,120元及眼鏡破損修 復費8,850元,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先予敘明。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4月1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8A-9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慢車道往 市區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9時46分許,途經太原路3段73 5之1號前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 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原告 騎乘車牌號碼VOI-050號輕型機車行駛在其右前方,即貿 然往前超車,乃與原告之機車發生擦撞,致原告當場人車 倒地,受有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第2、3、4蹠骨骨折等 傷害,經治療後迄101年3月間,仍遺留因左側大腦蜘蛛膜 下腔出血後遺症併右側肢體持續性灼熱感之症狀;詎被告 肇事後,竟未下車探視傷者即原告,給予必要之救護並報 警處理,竟萌生逃逸之犯意,隨即逃離現場,嗣因在旁路 人目擊上開車禍,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等事實,均未據被 告爭執,且有原告於本院所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100年6月1日、101年3月15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詳本院附 民字卷第6頁;本院訴字卷第70、72頁)及本院100年度交 訴字第327號(下稱本案之刑事案件)刑事判決影本(詳 本院訴字卷第59至61頁)在卷為憑。復經依職權調取本院 100年度交訴字第327號刑事案卷,核閱卷附之原告(即刑 事案件告訴人)之指述(詳警卷第13至17頁)、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詳警卷第23至29頁)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詳警卷第19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詳警卷第31至33頁;備按原告所 騎乘之VOI-050號輕型機車為1998年5月所出廠)、照片29 張(詳警卷第35至63頁)等無訛。而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 犯行,業據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交訴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確定在案,亦有該案判決書附卷可憑。從而,原告此部分 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汽車駕駛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且超 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卷附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所示, 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併行之間隔及保持安全距離而貿 然超車,以致肇事,並致原告受有傷害,被告顯有過失, 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以,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 害,洵屬正當。而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2條之1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



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216條第1項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說 明如下:
1、醫療費用(及復健交通往返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必要醫療費用自付額43,298元及 復健交通往返費用約略20,000元云云。惟經審諸其住院就 診之時間、科別、病症,並逐筆核對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 用單據及計程車費收據(詳本院附民字卷第13至30頁;本 院訴字卷第49至58頁),此部分僅足以認定原告因本件車 禍所受傷害而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共計為27,458元(即10 0/4/1中國附醫720元、100/4/1中國附醫1953元、100/4/1 -4/7中國附醫住院14962元、100/4/13中國附醫480元、10 0/4/13中國附醫420元、100/4/20中國附醫1067元、100/5 /4中國附醫480元、100/5/18中國附醫480元、100/6/1中 國附醫480元、100/6/1中國附醫270元、100/6/15中國附 醫480元、100/6/23慈濟醫院340元、100/6/29中國附醫48 0元、100/7/9慈濟醫院50元、100/7/11慈濟醫院50元、10 0/7/13慈濟醫院50元、100/7/15慈濟醫院50元、100/7/19 慈濟醫院340元、100/7/27慈濟醫院340元、100/7/29慈濟 醫院340元、100/8/5慈濟醫院416元、100/8/11慶和中醫 診所270元、100/9/19中國附醫480元、100/11/16澄清復 建醫院50元、100/11/16澄清復建醫院50元、100/11/16澄 清復建醫院50元、100/11/16澄清復建醫院50元、100/11/ 16澄清復建醫院50元、100/11/28芳鄰診所150元、100/12 /3芳鄰診所150元、100/12/9澄清復建醫院150元、100/12 /9澄清復建醫院50元、100/12/9澄清復建醫院50元、100/ 12/9澄清復建醫院50元、100/12/9澄清復建醫院50元、10 0/12/27澄清復建醫院50元、100/12/29澄清復建醫院150 元、100/12/30澄清復建醫院50元、101/3/7中國附醫480 元、101/3/15中國附醫270元、101/3/26國軍臺中總醫院 340元、101/3/28中國附醫220元);亦僅足以認定原告因 本件車禍所支出復健交通往返費用共計為3,950元(即100



/4/13計程車費500元、100/4/20計程車費500元、100/5/4 計程車費500元、100/5/18計程車費500元、100/6/1計程 車費500元、1 00/6/15計程車費500元、100/6/23計程車 費450元、100/6/29計程車費500元)。至於原告所提出10 0/6/21、100/6/22施志賢中醫診所之醫療費用收據部分, 該等醫療收據僅見診所名稱及日期戳章,但完全未顯示診 治項目內容及醫療費用金額(詳附民字卷第21頁);而原 告所提出100/6/24、100/6/28、100/6/30施志賢中醫診所 醫療費用收據部分,該等收據均模糊不清,並無法辨識診 治項目內容及醫療費用金額(詳附民字卷第23、25頁); 故該等收據均無從據以確認原告所支出之費用究竟為何, 更難以認定為必要之醫療費用支出,併此敘明。從而,原 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而支出醫療費用及復健交通往返費用部 分,在31,408元(即27,458元+3,950元)之範圍內之請 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認為有理由。 2、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需專人看護半年,而需支出 看護費用共計360,000元云云,並提出由「楊穎勝」名義 出具之看護證明書為證(詳本院附民字卷第7頁)。惟本 院查,原告所提出之上開看護證明書,僅簡略記載「本人 張月員因車禍受傷住院及住院修養期間,需專人看護之, 期間自100年4月1日起至100年10月1日止。特此證明。看 護人:楊穎勝(印),身分證字號:L122804***號,出生 年月日:69.02.**。被看護人:張月員(印)。中華民國 100年10月4日」等文字,然看護人欄之簽名「楊穎勝」與 所蓋用之印文「楊勝穎」,已有不同,則純從該看護證明 書之出具形式以觀,其形式上真正已非毫無所疑;況經本 院以該看護證明書所載看護人之身分證字號查詢,查知該 「楊穎勝」之人實為原告與原告訴訟代理人之子;則上開 看護證明書既於形式上已有瑕疵,是否真正尚有疑問,且 於實質上由最近直系血親所出具,惟尚無從據以認定原告 確有於長達6個月期間均需全時專人照顧之必要,故原告 所提出前開看護證明書,本院尚難逕予採認。惟縱使原告 是否確有僱請「楊穎勝」或「楊勝穎」全時照顧及需要全 時照顧期間之長短尚屬不明,然原告於受傷期間由親屬代 為照顧起居,並不違常情,而親屬間之照顧,固係基於親 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 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即原告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 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即被告。故由親 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



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及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 等判決要旨供參)。基此,本院依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101年4月6日院醫事字第1010002569號函覆內容:「... 二、病人(按即原告張月員)於100年4月1日因頭部外傷 致顱內出血至4月7日出院,下肢骨折以石膏固定並出院後 於骨科門診。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三、病患張月員於10 0/4/16至100/6/29在骨科門診追蹤七次,接受保守治療, 100/6/29的X光檢查顯示左足第二、三、四蹠骨骨折已快 完全癒合,不須接受骨折手術...」(詳本院訴字卷第78 頁),認為原告於100年4月1日至同年4月7日住院期間, 應有受全日看護之必要,參酌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上開 函文所附之照顧服務員申請單所載看護收費標準(詳本院 訴字卷第82頁),原告於上開住院期間所需增加生活上的 必要看護費用為2,200元/日(全日看護)×7日=15,400 元;至於原告出院後至100年6月29日回診確認骨折已快完 全癒合期間(共計75日),因原告於此段期間仍以石膏固 定患部,確有增加生活之不便與他人協助之需要,故本院 認為原告於此段休養期間所需增加生活上的必要看護費用 應以1,100元/日(半日看護)×75日=82,500元為宜。從 而,原告此部分請求在97,900元(即15,400元+82,500元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認有理由。 3、無法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無法工作12個月,受有每月以基本工 資計算17,880元×12個月=214,560元之損失云云。惟查 ,依澄清復健醫院101年4月30日復醫字第151號函覆內容 :「二、(病患張月員)車禍後暫時無法從事粗重工作, 何時可從事粗重工作,則須視其復原狀況而定。三、此病 患最後一次至本院就診日期為民國100年12月27日,已近 四個月未至本院檢查追蹤,無法正確判斷其恢復情形。」 (詳本院訴字卷第84頁),足見原告所受傷勢,應有影響 其從事粗重工作之情事。然依原告自陳及其所提出之員工 職務證明書所載(詳本院訴字卷第48頁),原告為址設臺 中市○○路○段246-3號鳳凰餅店之「負責人」,則其於 鳳凰餅店基於負責人之地位,係對該店整體經營盈虧負責 之人,其既係統籌商店營運、管理、客戶招攬及財務收支 等業務,而非單純受僱而提供勞力勞務之人,則原告依其 為自己所自行出具之員工職務證明書所載「...100年4月1 日起車禍請病假至101年3月31日...右列各項確實無訛特 此證明。鳳凰餅店(統一發票章)張月員(印)」而據以



主張其受有12個月無法供作之損失,是否可採,尚有疑問 。本院認為,經審酌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確實自100 年4月1日起至同年4月7日止住院治療而無法工作,其嗣於 100年4月至同年6月間,因骨折未癒而持續以石膏固定治 療中,且其於100年4月至同年7月間,亦因本件車禍所受 傷勢,於每月頻繁就醫復健,迄100年8月以後每月就醫次 數始明顯減少,故本院綜合上情,認為原告於100年4月起 至同年7月止,確有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而導致無法工作 之情形,則原告主張其自100年4月起迄同年7月止受有17, 880元/月(基本工資)×4月=71,520元之無法工作之損 失,尚屬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難認為有理由。 4、機車毀損及眼鏡破損部分:
此部分因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業如前述,茲不贅述。 5、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已達到減少勞動能力第13 級,故受有減少勞動能力338,066元之損害。惟查,依原 告所提出據以證明其減少勞動能力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101年3月15日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詳本院訴字卷第70頁 ),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當下受有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 第2、3、4蹠骨骨折等傷害,經治療後迄101年3月間,仍 遺留因左側大腦蜘蛛膜下腔出血後遺症併右側肢體持續性 灼熱感之症狀(即所謂右側肢體感應異常),然所謂肢體 減少勞動能力(失能)之定義,應係指遺存假關節、外部 可查見或X光片上明顯之變形、關節完全強直或麻痺、喪 失全部或至少三分之一以上之生理運動範圍、肌力失能等 器質失能或機能失能之情形(詳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 表之失能審核),則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固因左側 大腦蜘蛛膜下腔出血而遺有右側肢體持續性灼熱感之症狀 ,然此症狀是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所定之失能項 目,顯有疑問。況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1年4月24日 院醫事字第1010004012號函覆內容,亦認為根據原告最後 一次門診紀錄意識清楚,主訴足部骨折疼痛,就神經外科 頭部受傷部位及病況紀錄,當時無中樞神經失能情況,原 告所受骨折部分,亦無法符合勞保失能給付標準之規定等 情在卷(詳本院訴字卷第83頁)。從而,原告主張因本件 車禍所受傷害已達到減少勞動能力第13級,故受有減少勞 動能力338,066元之損害一節,尚難認有據,為無理由。 6、精神慰撫金部分:
查原告發生本件車禍時年滿55歲,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詳警卷第13頁之偵訊筆錄),車禍



發生當時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均為鳳凰餅店之負責人 ,其名下財產及所得詳本院訴字卷第21至26頁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其所受傷害 歷經住院、門診、復健等治療,歷時非短,其肉體及精神 上痛苦,非親身遭遇,無以言喻;而被告於本件事發時年 滿26歲,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詳警 卷第7頁之調查筆錄),其名下財產及所得詳本院卷第17 至20頁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所得調件明細表 所示。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於本 件車禍肇事後,未下車探視傷者即原告,給予必要之救護 並報警處理,隨即逃離現場,嗣因在旁路人目擊上開車禍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等情狀,並考量原告於本件車 禍所受傷害及後續治療所受之痛苦,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120,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7、小結:
以上各項金額總計為320,828元(即醫療費用及復健交通 往返費用31,408元+增加生活上需要之看護費用97,900元 +無法工作之損失71,520元+精神慰撫金120,000元)。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應自 原告對被告為請求給付之意思表示到達被告時,即原告於 100年10月4日所出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詳本院 附民字卷第1頁)之訴之聲明所稱之「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作為被告負遲延責任之始日,而非自本件侵權行 為發生時即100年4月1日作為被告負遲延責任之始日。是 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既係於100年10月4日送 達於被告,有該起訴狀第1頁被告之簽收可稽,則原告請 求被告自100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即自100年4月1日起至100年10月4日止之法定遲延利 息部分),則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320,828元,及自100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 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伍、本判決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惟本判決所命給付 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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