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1847號
TCDV,101,訴,1847,20120717,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847號
原   告 鮑其生
被   告 林江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90,000元,應繳裁判費為9,690 元,本院於101年6月27日以101年度補字第947號裁定命原告 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尚應補繳9,190元之裁判費(扣除其前繳 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逾期未補正則予駁回。該裁定 業於101年7月2日送達原告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收受,有本院 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為不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陳添喜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國雄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