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1627號
TCDV,101,訴,1627,2012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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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627號
原   告 張慶雄
被   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李彥文
訴訟代理人 梁乃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㈠確認何西妮黎(JOSENIA E DELACRUZ)與被告間 新台幣(下同)514,000元債權不存在。㈡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二、被告: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告未為任何聲明。貳、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訴外人何西妮黎原係原告之配偶,因與原告離婚,而對原 告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 稱臺中高分院)以97年度家上字第119號民事判決,判決原 告應給付何西妮黎514,000元確定,判決確定後,何西妮黎 即持該確定判決聲請被告機關強制執行(98年度司執字第 20922 號,夏股)。而原告另對何西妮黎主張遷讓房屋與損 害賠償,亦經原告取得98年度訴字第562號、98年度訴字第 2545號確定之勝訴判決,原告亦以之對何西妮黎聲請強制執 行(被告機關執行案號:100年度司執字第15782號、第9944 6號,午股),對何西妮黎於98年司執字第20922號執行事件 中所得受分配之款項為強制執行,經被告機關民事執行處午 股就何西妮黎所得受分配之分配款為對夏股發扣押命令。 ㈡98年度司執字第20922號執行事件程序進行中,原告另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經被告機關98年度訴字第2012號、臺中高 分院99年上字第233號原告勝訴確定(即宣告98年度家上字 第119號確定判決不得執行)。被告機關之民事執行處夏股 以原告債務人異議之訴勝訴確定,何西妮黎對於原告514,00 0元之執行債權已與原告對何西妮黎之債權抵銷而消滅,何 西妮黎於被告機關98年度司執字第20922號執行事件中已無 可領取之分配款為由,而對被告機關之民事執行處午股之執 行命令為異議。原告不認同被告機關執行處夏股所謂已無得 領取分配款之說法,為此提起本件之訴。
㈢原告於本件請求確認「被告與何西妮黎間金錢債權不存在」 ,即何西妮黎對原告根本不存在541,000元之債權,因為何



西妮黎對原告有514,000元債權之依據,係來自於被告機關 98年度司執字第20922號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亦即臺中高 分院97年度家上字第119號確定判決。然臺中高分院97年度 家上字第119號確定判決中訟爭之臺中市○○區○○路18巷 13號建物,雖係興建於原告與何西妮黎婚姻關係存續中,但 興建之工程款則是來自原告婚前之資金(含婚前之存款、出 售婚前房屋予曹昌富所得之價金、婚前土地被徵收之補償金 、出租婚前名下財產之租金收入),何西妮黎在該事件中指 稱該建物是原告之婚後財產,就有利於已之事實自應負舉證 之責任,但何西妮黎於臺中高分院97年度家上字第119號事 件審理中,卻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反而是原告得舉 證證明興建房屋之工程款來自原告婚前之資金,則何西妮黎 對原告根本沒有541,000元之債權,爰提起本件之訴。參、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告機關未為任何答辯。肆、經查:
一、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 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又法律關 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 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此項訴訟,祇 須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或其他事項之存否有不明確 者,對於爭執其主張者提起,其當事人之適格即無欠缺。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何西妮黎與被告機關間514,00 0元之債權不存在」,系以被告機關夏股就午股100年度司 執字第15782號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有異議;惟被告機關 夏股對午股執行命令異議之函稱:「查本股98年度司執夏 字第20922號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何西妮黎所提出之執 行名義,經債務人張慶雄(即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2012號,臺中高分院99年上字第 233號判決不得執行……,故債權人於本案已無可得領取 之分配款鎮…」,此業經本院調取100年司執字第15782號 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故被告機關民事執行處夏股係主張「 何西妮黎對被告機關並無得受領之分配款」,而該項分配 款即係100年司執字第15782號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原 告於本件起訴主張執行標的物之權利不存在,實與被告機 關民事執行處夏股之主張一致,兩造間關於「何西妮黎與 被告機關間債權不存在」一事,並無任何爭執,並無法律



關係不明,須以確認之訴除去法律關係不明之危險之必要 ,原告對被告機關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實難認為有何確認 之必要。
二、至於原告所主張請求確認「被告與何西妮黎間金錢債權不 存在」,即係主張何西妮黎對「原告」根本不存在514,00 0元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惟何西妮黎對原告主張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經被告機關、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96年婚字第902號、97年度家上字第119號判決原告應給付 何西妮黎541,000元確定在案,此亦經本院調閱相關係判 決、執行閱宗核閱屬實,上開確定之判決是否有所違誤, 亦僅生原告得否以再審之訴除去確定判決效力之問題,尚 不得以被告機關為被告,另訴請求確認「何西妮黎對原告 不存在514,000元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原告對被告 機關提起本件之訴,無法除去確定判決之效力。 三、綜合前述,本件並無確認之利益,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 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伍、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249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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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