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535號
原 告 彭愛婷
被 告 賴宣伃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10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整。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為訴外人邱韋嘉母親之友人。因不滿原告居住在邱韋嘉 家即臺中市○○區○○路1段44巷2-1號內(其中1、2樓為營 業場所,3樓以上為住家),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 國100年3月28日下午2時許,在上址1樓之公眾得出入之營業 處所,口出「你把客家人的臉都丟光了」等語辱罵原告。又 於同年4月13日某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2樓之公 眾得出入之營業處所,對原告稱「死纏爛打別人」、「你來 住人家男朋友這邊,這樣能看嗎」、「真的不要臉A」等語 ,對原告之名譽造成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慰撫金。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二、被告則以:
確實有罵原告,但係因原告先罵被告而引起,且被告已經向 原告道過歉,因此原告請求賠償150萬元並不合理等語置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之上開行為,業 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中簡字第2979號、101年度簡上字第 64號,依妨害名譽判處被告罰金6000元確定在案,此有本院 依職權調閱之上開刑事卷宗資料在卷可參,則被告確實有妨 害原告名譽之行為已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 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
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 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 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 參照)。被告於前開時地,以「你把客家人的臉都丟光了」 、「死纏爛打別人」、「你來住人家男朋友這邊,這樣能看 嗎」、「真的不要臉A」等語公然辱罵原告,衡諸一般社會 通念,已足以使原告感到難堪,且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 到貶損,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誠為 明確。準此,被告於上開時地侵害原告之名譽,原告以前揭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即屬有據 。
㈣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茲審酌被告僅因看不慣原告居住於男友家,即對原告為 人身攻擊,及原告為大學畢業、曾在銀行上班,目前無業, 名下無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被告為 高職畢業、曾任職保險公司、目前無業、名下有房屋、土地 及投資數筆(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等一切 情事,認為原告請求慰撫金15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3萬元 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為敘明。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七、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碩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