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5號
原 告 德先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月英
訴訟代理人 黃聖棻律師
凃榆政律師
莊惠萍律師
被 告 大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茂
被 告 吳祚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裝潢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胡原嘉,嗣於民國101年3月12日變更為 林月英,此有被告提出之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15頁),並經林月英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自應 准許。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大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99年9 月1日簽訂專櫃廠商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由 原告提供「德安百貨台南店」櫃位予被告公司經營男女服 飾及配件,經營期間自99年10月21日至101年10月20日止 ,且被告公司櫃位所需之裝潢,由原告先行委由第三人施 工,裝潢費用由原告先給付,再於被告公司每月營業額中 按比例扣抵。原告於99年10月8日與耀堂室內裝修有限公 司(下稱耀堂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並約定, 由原告委由耀堂公司負責施作被告公司櫃位所需之裝潢, 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365,000元(含稅)。完工 後,由原告會同被告公司共同驗收完成,原告始給付耀堂 公司工程尾款,原告已如數給付耀堂公司所有工程款共 1,365,000元(含稅)。被告公司依系爭合約書約定於99 年10月21日進駐原告德安百貨公司台南店,而原告依系爭 合約書第8條第1項約定,按每月營業額10%自被告公司營 收款中按期扣抵裝潢費用,至100年9月1日止,扣抵102,
854元,尚餘1,262,146元尚未扣抵。 ㈡又被告公司於99年10月至100年9月間每月營業額多在10萬 元以下,於99年10月至100年9月間營業總額為979,554元 ,含稅後為1,028,532元,顯已違反系爭合約書第8條第6 項、第11條第2項以及合約書附表約定年保證營業總額為 800萬元(即平均每月目標額為666,667元)之約定,因此 ,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第8條第6項、第11條第2項及附表約 定調整被告公司之營業位置及面積至同樓層其他櫃位,而 被告公司仍得將原櫃位裝潢移至新櫃位繼續使用。惟被告 公司不但不顧其有未達年保證營業總額之違約情事,而拒 絕依約調整櫃位,且藉故擬提前結束營業,而未依約於45 日前提出撤櫃申請,在未經原告同意即於100年9月22日自 行撤櫃,是依系爭合約書第11條第3項約定系爭合約書自 被告公司實際撤櫃日起,立即終止。嗣原告先後於100年9 月23日、10月7日及10月21日發函請求被告公司依約給付 不足之差額1,262,146元,被告公司均拒絕清償,然因原 告尚應給付被告公司100年8月份貨款63,626元及9月份貨 款28,288元,合計91,914元,故原告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 規定,以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之裝潢費用與原告應給付被 告公司之貨款,於相同數額內抵銷,經抵銷後,被告公司 尚應給付原告裝潢費用計1,170,232元,是依系爭合約書 第8條第1項第1款約定,被告公司自應補足裝潢費差額 1,170,232元(含稅)予原告。又被告吳祚大為被告公司 之連帶保證人,依系爭合約書第12條約定,自應就被告公 司應給付原告之裝潢費用1,170,232元(含稅),與被告 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㈢並聲明:⒈被告公司與被告吳祚大應連帶給付原告1,170, 232元(含稅)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台南德安百貨四樓一半區域將改裝為寢具用品區,因 而將被告公司原設在編號403及405號之櫃位變更為編號 415 櫃位置,此與被告公司營業額無關:
⒈原告於99年間邀請被告公司進駐其百貨公司4樓時,所提 供之資料均標榜該4樓樓面規劃為青紳男裝部門,包含都 會休閒、流行少男裝、男鞋、襯衫與領帶、運動與健康器 材、男士內著、皮件用品及流行唱片等,並提供4樓位於 上下手扶梯及電梯往樓面必經之處編號403及405號(實際 營業面積約36.1坪)之櫃位予被告公司設置UNICORN
COUNTRY專櫃,被告公司因而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書。然 原告於100年7月間突然告知被告公司欲進行樓面調整,原 4樓男裝樓層有近一半區域(包括被告所在櫃位)將改為 寢具用品區,因而將被告公司之櫃位調整至坪數較小,且 位於整個樓層的角落區域之編號415櫃位(面積23.7坪) 。又依原告陸續寄發予被告公司原證6台南大同路第282 號及原證7台南大同路第292號存證信函均稱「貴公司(即 被告公司)無法配本公司(即原告公司)營運規劃調整… 」,而未提及被告公司未達成目標營業額,足知原告欲將 原4樓男裝樓層一半改裝為寢具專櫃,而因被告公司原所 在櫃位位置在原告規劃內之寢具區域,而有將被告公司櫃 位變動至其他區域之必要,是原告主張本件係因被告公司 業績未達目標而調整櫃位,即非事實。
⒉依一般百貨公司之樓面規劃所需期間,至少須在半年至一 年前即應確定,之後要經過招商、確認廠商進駐意願、提 供廠商位置平面圖、雙方洽談合作條件、廠商之櫃位設計 圖經百貨公司審核等程序,廠商才會依合約定之日期進駐 營業,以被告公司為例於99年3月間接獲原告公司員工來 電表示希望洽談進櫃事宜,99年8月11日被告公司始簽署 專櫃設櫃意願表,之後,櫃位才開始進行設計、裝潢及施 工作業,直至99年10月21日被告才正式進入原告台南德安 百貨公司內營業,是從洽談進櫃到實際營業,至少需7個 月,而被告公司自原告公司李襄理及劉課長在100年7月間 告知台南德安百貨四樓一半區域要更改為寢具用品區之時 點,往前推6個月即為100年1月就須將樓面改裝規劃確定 ,則原告在被告公司於99年10月間開始營業後不到3個月 就已決定將四樓一半區域改裝為寢具用品區,被告公司當 時才營業3個月何來未達營業目標之問題,顯見原告欲引 進新寢具廠商而有變動改裝樓面之規劃,與被告公司之營 業額無關。
㈡被告公司原櫃位屬於中島櫃型,原有道具無法移動至新櫃 位之壁面櫃型,因而新櫃位須重新裝潢設計:
⒈原告提供之原櫃位為中島型櫃位,依規定所有道具(櫥櫃 )之高度不得超過135公分,而新櫃位為ㄇ字型,有3面壁 面,高度均為220公分,面積也只有原來櫃位三分之二, 以被告公司先前在新光三越台北站前店之壁面型櫃位設計 理念為例,壁面之陳列道具及整體品牌形象之視覺設計必 須配合壁面高度,例如被證九之第7頁及第8頁,台北站前 店兩壁面之道具高度為205公分,本件新櫃位之壁面高度 則為220公分,且被告公司委請之設計師三島一夫先生亦
表示新櫃位之型態與原櫃位不同,必須重新設計,估算後 新櫃位之裝潢費用至少須再花80萬元,被告公司考量品牌 整體形象以及原告百貨整體樓面及各櫃位呈現方式,斷無 可能將原中島型高度僅135公分之道具放在220公分之壁面 使用,原告經營百貨公司多年,也不可能允許或同意被告 公司擅自將高度不同之道具移往新櫃位使用。
⒉另原告雖稱其餘廠商均配合進行櫃位調整云云,然其他配 合調整櫃位之廠商係因原告公司提供之新櫃位與其原櫃位 型態相同(皆為壁面櫃),且坪數大小差異不大,例如某 廠商從編號411櫃位(14.8坪)移至編號414櫃位(15.5坪 ),面積相差不到1坪,因此這些廠商調整之後並不需要 另外額外負擔裝潢費用或設計道具,該等廠商之情形與被 告公司情形迥不相同,不能在本案相互比擬。
⒊倘如原告所言係因被告公司業績不佳,因此依照系爭合約 書之約定作櫃位調整,然事實上原告公司於100年9月間將 原4樓男裝樓層即原證11紅色區塊標示部分改裝為寢具用 品區,並將樓層改稱為「雅仕家居館」,販賣襯衫、男仕 用品、都會休閒、流行寢具、功能床墊及家飾布品等,則 四樓全樓面有一半以上櫃位均為新進駐之寢具用品,其變 動幅度已達樓面改裝程度非原告公司所稱單純櫃位調整而 已。又如前所述,被告公司新櫃位坪數較小,且位於整個 樓層角落區域,不若原櫃位地點明顯,新櫃位之大小形狀 與原櫃位亦不相同,因此原櫃位之裝潢及設備道具均無法 移至新櫃位繼續使用,倘若被告公司要遷往新櫃位,則須 重新設計規劃及裝潢,將導致被告公司額外支出裝潢設計 費用,該情形顯與改裝樓面分攤改裝費用無異,是被告公 司不同意支出改裝費用,自得依系爭合約書第6條第9項約 定「合約期間甲方(即原告公司)基於營業需要而統一改 裝樓面時,乙方(即被告公司)應予全面配合並分攤改裝 費用,乙方若不同意者,得終止本合約,但不得向甲方要 求返還任何費用。」終止系爭合約書,故原告請求返還裝 潢費用顯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給付裝潢費用,顯有違誠信原則:
⒈原告德安百貨公司台南店從開始營業到現在,進駐廠商異 動頻繁,各樓層經常有空櫃無人進駐,且本案系爭4樓目 前仍有空櫃無廠商願意進駐,皆足證原告招商困難,而不 斷調整樓層規劃,並希望藉此增加業績,因此原告主動找 被告公司洽談合作之初,為增加廠商進駐意願,原告即表 示櫃位全部裝潢費用均由其負擔,並以被告公司每月營業 額之10%做為裝潢「回饋費用」即可。
⒉原告於100年9月1日來電詢問週年慶活動事宜,被告回覆 相關資訊,並配合活動,顯見被告公司並無提前終止系爭 合約書之意,但因原告提供給被告公司之新櫃位與原櫃位 不論在形狀、面積、住置地點差異甚大,並要求被告公司 應自行負擔新櫃位之裝潢費用,而與當初要被告公司協助 配合進櫃並由其負擔裝潢費用之原意相差甚遠。又原告劉 宗陽課長於同年9月2日突然來電告知原告已寄出「廠商撤 櫃申請表」請被告公司蓋章,被告公司於9月6日收到該表 格後,劉宗陽課長卻又親自到被告公司在台北市之辦公室 將該表格取回,並表示如系爭合約書爭議沒有解決,將禁 止被告公司撤回放置在原告百貨公司內之商品,被告公司 因系爭合約書未到期,卻突然被要求撤櫃,該櫃點近4000 件(約86箱)商品無法銷售,將造成巨大損失,因而於同 年9月7日下午以電子郵件詢問原告公司劉宗陽課長是否要 將被告公司商品買回,原告仍無回應。嗣於9月13日被告 公司再收到原告寄出「廠商撒櫃申請表」,並接到原告公 司劉宗陽課長來電要求被告公司必須在9月22日遷離,且 僅能將商品搬出,至於櫃位裝潢及道具必須留在現場,並 稱廠商撤櫃申請表用印後於撤櫃當日在現場交付即可,被 告公司依約定於9月22日派員到現場,劉宗陽課長卻又拒 絕簽收被證五「廠商撒櫃申請表」,但同意被告公司將商 品撤離,被告公司因而將商品運送回台北,故原告現以被 告公司未依約於撤櫃前45日提出申請為由終止系爭合約書 ,顯已違反誠信原則。
⒊原告在被告公司開始營業後不到三個月即以業績不佳為由 決定將四樓部分區域改裝成寢具用品區,並片面將被告公 司櫃位從手扶梯旁明顯位置變更至樓面較遠之角落區域, 且要求被告公司自行負擔新櫃位之裝潢費用,否則將追討 全部裝潢費用,原告上開行為已足使被告公司懷疑當時原 告邀請被告公司進駐該百貨公司並稱將全額負擔裝潰費用 云云,僅係欺騙被告公司進駐之手段而已,是原告因自己 營運規劃不當、業績不佳而改裝變動櫃位,相關損害不應 由被告公司負擔。
㈣綜上所述,兩造既合意於100年9月22日終止系爭合約書, 自無系爭合約書第8條第1項第1款約定適用,況被告公司 撤櫃當日業已依系爭合約書第8條第1項之約定將原告補足 施作及購買之道具(含固定式及活動式)均留在原告百貨 公司內交還原告供後續廠商使用,故被告公司並無須給付 原告裝潢費用損失,被告吳祚大亦無連帶賠償之義務,原 告之請求即屬無據。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 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參、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第3項之規定,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同條第1 項第3款或第2項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 ,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 者,不在此限。):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9年9月1日簽訂系爭合約書,約定由原告提供「德 安百貨台南店」編號403及405號櫃位(實際使用櫃位為 403、404、405、406號櫃位)予被告公司,由被告公司經 營男女服飾及配件,經營期間自99年10月21日至101年10 月20日止。
㈡系爭合約書第8條第1項約定,被告公司櫃位所需之裝潢, 由原告先行委由第三人施工,且裝潢費用由原告先提供全 額代墊,再按每月營業額10%自被告公司營收款中按期扣 抵。系爭契約附表折數抽成之特殊約定事項欄載明「裝潢 費用由公司負擔,UNICORN公司於合約內,按每月營業額10 %做為裝潢回饋費用」。
㈢原告於99年10月8日予訴外人耀堂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合 約書」,委由耀堂公司負責施作被告公司櫃位所需之裝潢 及設備道具,且原告已如數給付耀堂公司所有工程款 1,365,000元(含稅)。原告並於經營期間開始後按每月 營業額10%自被告公司營收款中按期扣抵裝潢費用,至 100年9月1日止,扣抵金額共計為102,854元,尚餘1,262, 146元。
㈣依系爭合約書第8條第6項、第11條第2項及合約書附表之 約定,被告公司年目標營業總額為800萬元。被告公司於 99年10月21日至100年9月30日營業總額為979,554元,含 稅後為1,028,532元。
㈤原告應給付被告公司100年8月份貨款計63,626元及給付9 月份貨款計28,288元,合計91,914元。 ㈥100年9月間將原四樓男裝樓層如原證11紅色區塊標示部分 改為寢具用品區,現原四樓之樓層名稱亦改為「雅仕家居 館」,原告並將被告公司之櫃位調整至編號415號。 ㈦被告公司於100年9月22日委託貨運行將公司商品運送回臺 北。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兩造有無合意終止系爭合約?
㈡原告得否請由被告依約給付裝潢費用共計1,170,232元?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有無合意終止系爭合約?
㈠查兩造於99年9月1日簽訂系爭合約書,約定由原告提供「 德安百貨台南店」編號403及405號櫃位(實際使用櫃位為 403、404、405、406號櫃位)予被告公司,由被告公司經 營男女服飾及配件,經營期間自99年10月21日至101年10 月20日止;另查兩造簽立之系爭合約書第8條約定:「甲 方(即本件原告)同意全額補助乙方(即本件被告)之裝 潢費用,並由設計裝潢公司檢附相關單據及發票向甲方請 款。甲方補助之裝潢費用於合約期間內按每月營業額10% 自乙方營收款中按期扣抵。另乙方應擔保本合約於期滿或 終止時,若扣抵之裝潢費用不足甲方補助之裝潢總額,則 由甲方補助乙方施作及購買之道具(含固定式及活動式) 之所有權歸屬甲方所有。㈠於合約期間內,乙方如提前終 止合約,裝潢費扣抵金額如未達甲方補助之裝潢費總額, 乙方應補足裝潢費差額予甲方。㈡於裝潢完工後,乙方應 依合約如期進駐營業,如無法如期進櫃;裝潢費用由乙方 全額負擔。㈢前述裝潢相關費用明細悉參照附件之耀堂室 內裝修有限公司2010/09/10估價單及設計圖為準。」又系 爭合約書附表之折數抽成特殊約定事項欄載有「裝潢費用 由公司負擔,UNICORN公司於合約內,按每月營業額10% 做為裝潢回饋費用。」等語,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 爭執事項㈠、㈡),並有系爭合約書在卷可稽(參本院卷 第14頁至第25頁)。復查,原告於99年10月8日與訴外人 耀堂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參本院卷第26頁至第 31頁),委由耀堂公司負責施作被告公司櫃位所需之裝潢 及設備道具,且原告已如數給付耀堂公司所有工程款1, 365,000元(含稅)。原告並於經營期間開始後按每月營 業額10%自被告公司營收款中按期扣抵裝潢費用,至100 年9月1日止,扣抵金額共計為102,854元,尚餘1,262,146 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㈢)。 ㈡原告雖主張:本件乃因被告公司業績未達標準,故而調整 被告公司櫃位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本件調整櫃 位乃因原告改裝樓面所致等語置辯。經查:
⒈原告於100年9月間將原四樓男裝樓層如原證11紅色區塊標 示部分改為寢具用品區,現原四樓之樓層名稱亦改為「雅 仕家居館」,原告並將被告公司之櫃位調整至編號415號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㈥);復經證人劉 宗陽即原告公司當時之營業部課長到庭證稱:四樓櫃位調 整乃係公司於100年7月中旬開會之議案,然伊並未參與該
調整案等語,核與被告辯稱:被告公司自原告公司李襄理 及劉課長在100年7月間告知台南德安百貨四樓一半區域要 更改為寢具用品區等語,時間點相符,被告公司所稱,應 認可採。
⒉證人劉宗陽並具結證稱:因公司要把四樓後半部改為寢具 用品區,並將原位於六樓之寢具廠商遷移至四樓,此乃樓 面之業種調整,所以100年9月22日當日四樓有廠商進駐; 伊先前即到被告公司告知櫃位調整之決定,與被告公司協 調,告知被告公司這是業種調整,並把櫃位調整內容交予 被告公司,然被告公司告知其櫃位是日本設計師設計,後 來又稱新櫃位太小,無法呈現設計,伊告知被告公司100 年9月14日一定要遷出現有之櫃位,並寄發被證五業已請 樓面助理填寫好撤櫃原因為「無法配合公司樓面調整」之 撤櫃申請書予被告公司,然被告公司表示現無人力,直到 100年9月22日方至台南遷出櫃位等語(參本院卷第124頁 )。另參酌原告公司分別於100年9月23日、100年10月7日 、100年10月21日寄發予被告公司之函文及存證信函均載 有:「因貴公司無法配合本館營運規劃調整」等語(參本 院卷第34頁、第36頁、第38頁);又依前揭證人所述可知 ,本件撤櫃申請書之撤櫃原因「無法配合公司樓面調整」 乃由證人交代其助理填寫。綜上,本件被告公司櫃位調整 乃因原告樓面調整,而非因被告公司業績未達標準一情, 洵堪認定。
⒊另證人劉宗陽雖復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與被 告公司協商櫃位調整時,有無向被告公司提及營業額問題 ?)那時還沒有,因為在此之前我都沒有看過被告公司的 合約書。我是到100年8月時才知道合約書,才知道裝潢費 用須由營業額扣除」、「(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有無告 訴被告公司調整櫃位原因?)有,我告訴他們是樓面的業 種調整」、「(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有無另外向他們提 及每月營業額的問題?)與被告公司協調時,被告公司說 設計的問題,依我作樓面經驗,所以知道這是他們不願意 調整的說詞,我就跟被告公司說依業績,原告公司可以依 業績及業種所需作調整櫃位」等語(參本院卷第124頁反 面、第125頁)。然由前揭詢問過程,證人劉宗陽業已一 再證稱當初與被告公司協調時,告知櫃位調整之事由乃公 司樓面之業種調整;證人劉宗陽其後改稱曾向被告公司表 示依業績所需可以調整櫃位等語,無非是經原告詢問後, 基於維護原告所為之陳述,當不足採,自不得憑此遽論原 告曾以業績未達標準向被告公司要求調整櫃位之事實;且
本院於101年2月6日準備程序中即詢問原告可否提出被告 公司承租櫃位營業額未達標準而通知調整櫃位之書面資料 ,然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原告均未能提出相關資料, 更亦顯見原告主張系爭櫃位調整乃因被告公司業績未達標 準,係屬臨訟而為之主張。
⒋再按本設櫃位之位置與面積,甲方基於營業之需要得隨時 予以調整或變更,乙方應無條件予以配合;合約期間,甲 方基於營業需要而統一改裝樓面時,乙方應予全面配合並 分擔改裝費用,乙方若不同意,得終止本合約,但不得向 甲方要求返還任何費用,系爭合約第1條第2項、第6條第9 項分別有明文約定。而前揭「樓面調整」是否即為系爭合 約第6條第9項之「樓面改裝」,雙方互有爭執。經查,原 告於100年9月間將原四樓男裝樓層如原證11紅色區塊標示 部分改為寢具用品區,現原四樓之樓層名稱亦改為「雅仕 家居館」,原告並將被告公司之櫃位調整至編號415號( 兩造不爭執事項㈥),業如上述,則四樓全樓面約有三分 之一之櫃位均為新進駐之寢具用品販賣襯衫、男仕用品、 都會休閒、流行寢具、功能床墊及家飾布品等,而不再如 同舊時僅以男仕用品為限;而所謂之百貨業,即為向各類 商品、服務經營者提供營業場所,而自經營者之營業收入 抽取一定成數以作為提供場地之代價而言,並以現今百貨 業經營方式,為達到消費者之群聚效應,多半將同類型或 客群相同之商品、服務安置於同一樓層;故參以證人劉宗 陽所稱本件乃為樓面之業種調整,衡其本意,應指該樓層 之營業種類變更,其變動幅度亦非原告公司所稱單純櫃位 調整而已。又審酌被告公司變動前後之櫃位,新櫃位坪數 較小,且位於整個樓層角落區域,不若原櫃位地點明顯, 新櫃位之大小形狀與原櫃位亦不相同,倘若被告公司要遷 往新櫃位,則須重新設計規劃及裝潢,將導致被告公司額 外支出裝潢設計費用,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 137頁反面),而該所謂之樓面業種調整乃原告基於經營 所需而為之單方決定,應屬系爭合約第1條第2項所指之情 形,而該情形,就結果而論,顯與原告基於營業需要改裝 樓面而要求廠商分攤改裝費用無異。
⒌退步言之,縱認原告調整櫃位之程度未達原告所稱乃指樓 面全面進行改裝施工作業,該樓面所有櫃位均須暫停營業 之程度,亦無解於兩造業已合意終止系爭合約(詳如下述 ),而非被告公司片面終止系爭合約之事實。
㈢原告雖復主張被告公司未於45日前提出撤櫃申請書,並未 經原告同意逕行撤櫃,依系爭合約書第11條第3項,係屬
被告公司片面終止系爭合約等語。按在合約期間,乙方如 須撤櫃,應於四十五日前提出撤櫃申請,經甲方同意後方 得撤櫃,如未經甲方同意中途撤櫃者,本合約於其撤櫃之 日立即終止,系爭合約書第11條第3項前段有明文約定。 然查:
⒈原告於100年9月1日來電詢問週年慶活動事宜,被告公司 回覆相關資訊,並配合活動,此有卷附週年慶廠商聯繫函 可考(參本院卷第58頁),顯見被告公司並無提前終止系 爭合約書之意。
⒉而證人劉宗陽對於曾收受被告公司於100年9月7日內容載 有:「劉課長昨日到公司時曾提及,貴公司一定會在9月 14日進行本公司的櫃位調整,若到時貴我雙方對原合約沒 有定案,貴公司還是會強制將本公司現場商品與專櫃人員 對點後裝箱放置在貴公司倉庫。若發生上述情事,是否表 示貴公司要將那些商品買回」等語之電子郵件一情,並不 否認,且亦當庭表示曾向被告公司為上開信件內容之陳述 (參本院卷第124頁反面);然原告卻於100年9月9日以限 時掛號將內容載有:撤櫃原因為無法配合公司樓面調整之 撤櫃申請書寄送被告公司(參本院卷第60頁、第61頁)。 證人劉宗陽雖證稱:上開撤櫃申請書是伊提供給被告公司 ,會寄發上開申請書是因為樓面要異動,只要異動就要寫 撤櫃申請書然後再寫進櫃申請書等語(參本院卷第124頁 );然而,若確實如證人劉宗陽所述一旦櫃位異動均需填 寫撤櫃申請書,原告何需於上開撤櫃申請書之撤櫃原因載 明為「無法配合公司櫃位調整」,而非載為如調整櫃位等 因素,是以證人上開所謂櫃位調整均需填寫撤櫃申請書一 節,縱使為真,亦洵與本件撤櫃事由不符;復可證劉宗陽 之上開證述乃係對於原告主動寄發撤櫃申請書予被告公司 之推諉迴避之詞。換言之,原告既然主動將上開撤櫃申請 書寄送被告公司,要求被告公司於勾選之處填載完備、蓋 用公司之大小章,並於其上載明無法配合公司櫃位調整之 撤櫃原因,實已有因本件兩造就先前屢屢對於櫃位調整之 協調結果無法達成一致意見,故而向被告公司表示終止系 爭合約書之意思表示。
⒊而證人劉宗陽為原告之營業課課長,且就本件撤櫃事宜擔 負與被告公司聯繫之職責,其身分自屬原告之使用人、履 行輔助人。從而,本件被告公司於100年9月22日將上開撤 櫃申請書填寫完備並蓋用公司大小章後,將上開撤櫃申請 書遞交證人劉宗陽,縱使劉宗陽拒未收受該撤櫃申請書正 本,而僅帶走影本,然實屬業已同意原告終止系爭合約書
之意思表示,並該同意之意思表示合法達到原告而發生效 力。從而,本件既是原告先行遞送撤櫃申請書予被告公司 而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自與被告公司未經原告同 意逕行撤櫃之系爭合約書第11條第3項約定要件未符。準 此,兩造對於終止系爭合約書之意思表示業已合致,被告 辯稱兩造於該日合意終止系爭合約,洵屬可採。 二、原告得否請由被告依約給付裝潢費用共計1,170,232元?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 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 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 約文字而更為曲解,亦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 要旨可資參照。
㈡查系爭合約書第8條第1項後段約定:「另乙方應擔保本合 約於期滿或終止時,若扣抵之裝潢費用不足甲方補助之裝 潢總額,則由甲方補助乙方施作及購買之道具(含固定式 及活動式)之所有權歸屬甲方所有。」而同條項第1款則 約定為「於合約期間內,乙方如提前終止合約,裝潢費扣 抵金額如未達甲方補助之裝潢費總額,乙方應補足裝潢費 差額予甲方。」由前揭第1條第1項後段將合約期滿及終止 並列,應認該第1項後段之終止應指「合意終止」而言, 蓋合約期限乃將契約當事人雙方合意而為之意思表示,故 該處之終止自當以契約雙方合意所為,方能達一致之評價 ;另同條項第1款業已明文約定「乙方如提前終止合約」 並互核前揭約定之文意,該款應以本件被告單方於合約期 限屆至前終止系爭合約,方有適用之餘地。而本件乃為兩 造合意終止系爭合約,如前所述,故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合 約第8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參本院卷第70頁反面),請 求被告補足裝潢費差額,自屬無據;被告吳祚大自亦無連 帶賠償之義務。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合約書第8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70,23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顏世傑
法 官 黃峻隆
法 官 陳俞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江慧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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