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1438號
TCDV,101,訴,1438,2012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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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438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張靜敏
被   告 蔡毓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12575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而
視為起訴,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六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九日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肆仟柒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八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五月十七日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 :㈠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及自民國101年3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3.67%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4月9日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1,144,040元及自 101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87%計算之利息 ,暨自101年4月17日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見支付命令聲請狀)。嗣於101年7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 提出書狀,就上述第二筆貸款減縮請求金額為804,726元及 自101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87%計算之利 息,暨自101年5月17日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見本院卷第19頁書狀),核與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展譽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展譽公司)邀被告等 人為連帶保證人書立貸款本票、授信約定書及授信額度動用 申請書等,而向原告貸款如下:
┌──┬──────┬─────┬─────┬─────┬─────┐
│編號│初放金額 │ 現借金額 │ 初 放 日 │ 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
│ ㈠ │250萬元 │ 250萬元 │100/04/08 │101/03/31 │ 101/03/08│
├──┼──────┼─────┼─────┼─────┼─────┤
│ ㈡ │1,144,040元 │804,726元 │101/03/16 │101/09/12 │ 101/04/16│
└──┴──────┴─────┴─────┴─────┴─────┘
上開附表編號㈠、㈡所示之借款分別約定按原告銀行定期儲 蓄存款一年期機動利率加年利率2.3%計付、加年利率3.5%計 付,並約定如未依約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除應立即清 償所積欠之本、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不料 展譽公司借得上開款項後,並未依約攤還本息,已喪失期限 利益,斯時,原告銀行定期儲蓄存款一年期之機動利率為1. 37%,經原告部分取償後,展譽公司尚積欠原告如訴之聲明 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250萬元及自101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67% 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4月9日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原告書狀所謂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 探究其真意,應係專指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而不包括逾期 六個月當天,否則即與前段之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有 所重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04,726元及自101年4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87%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5 月17日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㈢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先前提出異議狀略謂 其與原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尚有爭議,因而具狀聲明異議等 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 書(內含貸款本票、連帶保證書等)及授信額度動用申請書 等件為證,而被告雖提出書狀抗辯其間債權債務關係尚有爭



議等語,惟並未進一步補充說明其間究竟有何爭議,且本院 辯論期日通知書已載明,請被告於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6 6條第2項之規定提出答辯狀,被告收受後並未遵期提出相關 書狀陳明其抗辯之爭議內容為何,難謂可採。準此,本院依 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在債 務人展譽公司積欠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後,依據其與被告間 之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 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永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趙振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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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展譽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