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30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訴訟代理人 張月清
被 告 郭致頌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分別如附表所示金額,按所列利率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訴外人信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邀被告擔任連帶保 證人,於民國98年10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 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8年10月26日起至103年10月26日 止,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本金按期平均攤還,利息按月繳付 ,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3.7%計算,倘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者 ,除仍應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應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應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訴外人信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就上述借款, 僅繳納本息至100年6月26日止,其後即未再依約清償本息, 迭經原告催討,均不置理,依兩造間之約定,期所負債務應 視同全部到期,合計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與違約金,被告既擔任連帶保證人,其就訴外人信嘉國 際企業有限公司上述借款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 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其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 證、授信約定書、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等件為證,核屬 相符;且被告受本院於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準備書狀對原告上開主張加以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上述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給付,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800元,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六、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明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楊月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