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247號
原 告 湯凱聿
訴訟代理人 熊治璿律師
複代理人 林孝璋律師
被 告 黃志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
101年度附民字第169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01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叁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叁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2月7日凌晨4時許,應友人吳柏 樑之電話要求,抵達臺中市○○區○○街11號「哈拉網路美 食館」前協助處理吳柏樑與訴外人林宗德、王順瑋、林子桓 等人因為機車擋路糾紛而引發之口角衝突,仍因雙方意見不 合而發生爭吵,被告與吳柏樑隨即出手毆打林宗德、王順瑋 等人,原告身為林宗德之友人,見狀上前勸阻,不料,被告 竟獨自萌生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同日凌晨4時30分許, 取出其所有之摺疊刀一支(狀似瑞士刀),利用原告忙於勸 阻吳柏樑無暇他顧時,當場朝原告後腰部猛刺一刀,致使原 告受有左側腎臟穿刺傷之傷害而倒地不起。被告上開傷害行 為業經本院刑事庭101年度易字第117號判決有罪在案,並同 時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及第 195條侵權行為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 因此所受損害包括:1.醫療費用共新臺幣(下同)63,324元 ,2.看護費27,000元,3.住院期間所花費之食品、日用品費 用2,000元,4.薪資損失部分,原告因受有前揭傷害無法工 作,此期間共損失薪資144,000元,5.精神慰撫金40萬元, 以上合計共636,324元,應由被告負責賠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636,3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貳、被告則以:伊同意原告關於醫療費、看護費、住院期間所花 費之食品及日用品費用等請求,然而,被告根本沒有工作,
其請求因受傷而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顯然無據。又本件兩 造因互起爭執而打架,原告不應該對被告請求這麼高的慰撫 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持刀刺傷乙節,業據其提出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3紙為證(見附民卷第4 至6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因於上開時、地持摺 疊刀刺傷原告,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易字第117號判決認 為觸犯傷害罪責而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亦有該刑事判決在 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至8頁背面),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於上述時、地持刀刺傷原告,致使原告受有左側腎臟穿 刺傷之傷害等情,已如前述,而原告所受之傷害,顯與被告 所之故意侵權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準此,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賠償責任,即無不合。茲 再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審酌、判斷如下:
㈠原告主張其因左側腎臟穿刺傷之傷害而受有醫療費用63,324 元、看護費用27,000元以及住院期間所花費之食品、日用品 費用2,000元等部分,已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18頁筆 錄),在辯論主義下,應採為判決之基礎。且審酌原告上開 損失之性質,要屬其身體、健康遭受不法侵害而增加之生活 需要,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 賠償責任而給付92,324元(計算式:63,324+27,000+2,000= 92,324)。
㈡原告主張其退伍後,與其父親從事修理墳墓工作,嗣因本事 件事故受傷後,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44,000元部分, 則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佐證,且已為被告所否認,嗣經本院 闡明後,原告除陳述「請鈞院依法判決,原告沒有其他證據 提出」等語外(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筆錄),迄未再舉何證 據資料以實其說,所作主張自不足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40萬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闡釋甚明。 經查:本件原告為高中畢業,退伍後與其父從事修理墳墓之 工作,目前則在便利商店從事正職工作,每月薪水約2到3萬 元,名下無不動產;而被告則為高中肆業,本件事故發生之 前從事過公司保全之工作,薪水約每月2萬元多,名下並無 不動產、車輛、存款等情,已分別經兩造於本院101年6月19 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在卷,並為彼此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8頁背面至19頁正面筆錄)。本院審酌上情以及兩造發生衝 突之經過、原告受傷及精神痛苦之情形等一切情狀,因而認 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不予准許。
㈣小結: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92,324元(92,324+10 0,000=192,324)。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 受之損害192,324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 01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逾上開金額之部分,尚嫌無 稽,應予駁回。又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復陳明願供擔保聲請法院宣告假執 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應僅在促請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而已,尚無庸另為准許之諭知;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無理由而應予 駁回,則原告關於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四、又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無 庸徵收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費用 事項,尚不發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肆、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 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永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趙振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