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1109號
TCDV,101,訴,1109,2012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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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109號
原   告 黃瑩如
被   告 王玲芳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100年度附民字第57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101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下同)95年6月在yahoo交友網站認識自 稱未婚的大學教授楊立杰,並與之交往,惟訴外人楊立杰係 有婦之夫,被告與楊立杰係婚外情之男女朋友,被告因此心 生不滿,詎被告竟分別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附表一 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在原告之YAHOO奇摩交友網站留言板留 下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諸多意欲加害黃瑩如生命、身體、名 譽之言語;並於附表一編號5至9所示之時間,以其所有之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如附表一編號5至9所示意欲 加害黃瑩如生命、身體、名譽等內容之簡訊訊息,至原告之 行動電話門號0953-6***72語音信箱,均使原告聞見後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另於98年7月17日,利用與楊 立杰一同赴美國之便,未經楊立杰之同意或授權,利用開啟 楊立杰電腦直接進入電子信箱(該電子信箱均設定維持登入 狀況,毋須再輸入密碼登入),以此方式侵入楊立杰申設之 young0_2_1 _3@yahoo.com.tw奇摩電子郵件信箱,無故以此 開拆以外之方法,窺視原告自a2fi refly@yahoo.com.tw電 子郵件信箱寄予楊立杰之電子郵件內容(詳如附表二編號1 、2所示),並接續將原告寄予楊立杰之上開隱私通信內容 ,以楊立杰之上開電子郵件信箱轉寄至原告任職之高雄市健 仁醫院院長信箱,足以侵害原告之隱私權。被告上開行為業 經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以99年度偵字第19974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100年度易字第3723號判決應執行拘 役1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被 告自96 年來除以各種方法對原告恐嚇威脅外,尚以不堪之 文字及不實言論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及名譽,造成原告精神上 極大傷害,原告除擔心自身及家人之生命安全外,也擔心名



譽受損而失去工作,致終日惶恐,無法入眠,身心飽受折磨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原告請求之金額 並不合理,被告係因情感被逼迫,有在精神科治療。原告找 過楊先生兩次要捐精,原告所為是非法行為,因為這件事, 被告快要情神崩潰。被告想要重新生活,不想再重提以前的 事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楊立杰於95年間,在網路聊天室認識暱稱「 雲雲」之原告後,即與原告交往,致被告心生不滿,詎被告 竟分別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 間,在原告之YAHOO奇摩交友網站留言板留下如附表編號1至 4所示諸多意欲加害黃瑩如生命、身體、名譽之言語;並於 附表一編號5至9所示之時間,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傳送如附表一編號5至9所示意欲加害黃瑩如生命 、身體、名譽等內容之簡訊訊息,至原告之行動電話門號 0953-6***72語音信箱,均使原告聞見後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安全;被告另於98年7月17日,利用與楊立杰一同赴美 國之便,未經楊立杰之同意或授權,利用開啟楊立杰電腦直 接進入電子信箱(該電子信箱均設定維持登入狀況,毋須再 輸入密碼登入),以此方式侵入楊立杰申設之young0_2_1 _3@yahoo.com.tw奇摩電子郵件信箱,無故以此開拆以外之 方法,窺視原告自a2fi refly@yahoo.com.tw電子郵件信箱 寄予楊立杰之電子郵件內容(詳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 並接續將原告寄予楊立杰之上開隱私通信內容,以楊立杰之 上開電子郵件信箱轉寄至原告任職之高雄市健仁醫院院長信 箱,足以侵害原告之隱私權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 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妨害書信秘密罪,經本院刑事庭以 100 年度易字第3723號判處被告拘役110日確定,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1 09號刑事妨害自由卷宗查 核屬實,原告之主張,應堪採信。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開時、 地,以網站留言板及手機傳送簡訊之言詞恐嚇原告致生危害



於安全,顯已侵害原告之自由且情節重大,且無故以楊立杰 電腦直接進入奇摩電子郵件信箱之方法,窺視原告寄予楊立 杰之電子郵件內容,再轉寄至原告任職之高雄市健仁醫院院 長信箱,侵害原告之隱私權,自屬對原告實施侵權行為。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
㈢又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 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 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 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35 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為高雄醫學院醫學系畢業 ,目前職業為醫生,月收入約20萬元,名下無不動產,有汽 車一部及投資數筆,98、99及100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320萬 餘元、555萬餘元及273萬餘元:被告係大學畢業,94年12月 間自漢翔公司退休,退休前月收入約4萬元,目前無工作, 名下有汽車一部及投資數筆,無不動產,98、99及100年度 所得申報分別為48萬餘元、62萬餘元及83萬餘元,業據兩造 於本院審理中分別陳明在卷,復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 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能力,被告上開恐嚇言論之內容、次數及妨害書信 秘密之情節、次數,及原告因被告不法行為所受精神上之痛 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尚屬 過高,應核減為40萬元為適當。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惟本判 決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假執行,經核於原告勝訴 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於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㈥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 已無礙本院上開審認,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四、末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 座談會意見,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蕙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曉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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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