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1086號
TCDV,101,訴,1086,2012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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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86號
原   告 楊宗昌
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 律師
被   告 楊水源
      賴燕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1之1號之房屋遷出,將該房屋返還予原告。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2 人受合法之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1之1號房 屋(註:台中市○○區○○段0000-0000 建號,下稱系爭房 屋)(註:5 樓透天店面)連同基地(註:台中市○○區○ ○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係原告於 民國(下同)95年4月25日買受取得,同年6月15日辦妥移轉 登記。惟被告楊水源賴燕貞2人(註:其2人為夫妻)仍居 住之系爭房屋之3 樓,而無任何之居住之權源。經原告多次 催被告2人自系爭房屋遷出,惟均不獲被告2人置理。爰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 予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卷附之系爭房房暨其上 基地之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系爭房房之照片及被告2 人 之戶籍謄本為證。被告2 人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人,被告2 人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已如前述 。是原告本於上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2 人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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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