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027號
原 告 陳德坤
上列原告與被告蕭安琪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具狀補正法定代理人,或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又能力、法定 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恐久延致當事人受損害時,得許其暫 為訴訟行為。且原告之訴,原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 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49條及 第249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 99年11月1日發生車禍後,迄今1年餘,經醫師診斷罹患「器 質性精神病狀態」,精神狀態不穩定,且中樞神經系統機能 遺存顯著障礙,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此有刑事卷附童綜 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及中山醫學 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函文等為憑,且依原告於101年6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參與本案言詞辯論時,對本院詢問 各項問題時前後反覆(有時稱「不瞭解」,有時稱「瞭解」) ,而其當庭陳述內容復與起訴狀記載有異,故本院認為原告 在客觀上應無訴訟能力可言。又原告上開訴訟能力之欠缺, 係屬可補正之事項,為保障原告之訴訟權益,認有命原告補 正之必要。
二、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金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