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974號
原 告 國霖機電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徐春福
樓
被 告 李志昭
號
被 告 鄧定球
被 告 劉中元
81號
被 告 王宏森
被 告 蔡得福
66弄25號
被 告 謝寶玄
被 告 張月鳳
被 告 馬振武
被 告 陳木泉
被 告 黃德山
被 告 王春蓮
4號
被 告 李錦霞
被 告 徐雪華
被 告 何順豐
號
被 告 何錦文
號
被 告 劉素華
弄88號
被 告 楊素華
弄9號
被 告 巫月好
被 告 俞新新
2號
被 告 林護
之3號
被 告 李仁傑
號
被 告 劉何秀蓁
號
被 告 劉黃秋蔭
號
被 告 徐威
被 告 葛曉明
被 告 劉麗卿
號
被 告 劉震
弄4號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建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198,468元(其計算式:課稅現值
0000000元×4598/10000=1,198,46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12,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金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玉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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