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1108號
原 告 劉穩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景堂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
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67,
510元,應繳裁判費8,37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
,尚應補繳7,8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司立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