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1100號
原 告 國鼎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建杉
被 告 陳秉彝
上原告與被告陳秉彝間請求返還公司印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該公司印鑑,核其並非
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
且因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
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同法第466條第一項所定不得上訴
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而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
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為新台幣(下同)100萬元,業經司法院
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加至150萬元。是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於增加10分之1後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新臺幣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玉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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