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1096號
原 告 杭國鼎
上列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杭國宏、杭國緯發
支付命令(101年度司促字第23410號),惟被告二人已於法定期
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規定,應繳裁判費540,000元,扣除前
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39,500元。茲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俞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慧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