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余采蓉即余妮芝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紹興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56229號),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萬壹仟壹佰玖拾捌元後,本院一00年度司執字第五六二二九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一年度訴字第一八六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民事訴訟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00年度司執字第56229號債權人即本件 相對人與債務人即本件聲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因 聲請人業向鈞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鈞院以101年度 訴字第1862號案審理中,倘不停止執行,聲請人恐日後有甚 難回復原狀之損害,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予裁定供擔 保後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可知為免執行程 序長期延宕,有損債權人之權益,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 原則上不停止執行。於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 決定,應就再審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 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 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 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 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 債務人以提起再審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 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 民事庭會議㈡決議、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判可資參照) 。再按法院依上開規定所定擔保金額以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 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 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 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
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 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裁判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係持本院民國96年1月30日96年執秋字第 4679號債權憑證,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並由本院 以100年度司執字第5622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嗣聲請人就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再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現由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862號案審理中,業經本院 調取上開100年度司執字第56229號(影卷)、101年度訴字 第1862號案卷審閱無訛,堪先認定。又依上開所調執行案卷 ,可知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5622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現尚未終結,聲請人既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 由本院審理中,且依聲請人起訴之主張,又非顯無理由,而 相對人聲請執行之標的,包含聲請人名下之股票等有價證券 ,且於本院執行扣押後,有經即刻變價拍賣之可能,倘若不 停止執行,將來恐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本院復查無聲請 人有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之情事,本院綜合各情,認聲請人 就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5622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請 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聲請人應提供之 擔保金部分,本院審核上開強制執行案卷結果,相對人聲請 執行之債權額為本金新臺幣(下同)121,110元及自民國88 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5%計算之遲延利息, 並按上開利息加計10%計算之違約金,而依本院100年度司 執字第56229號影卷內之分配表初步計算,迄101年7月2日為 止,相對人之債權原本為121,110元,利息為278,254元,違 約金為27,825元,以上共計427,189元。倘前揭強制執行事 件停止執行,可能造成相對人受到之最大損害,應係前揭債 權共計427,189元未能提前受償,而受有以該債權額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損失。參酌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至二審終結 之期間推定為3年4個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規定,本 件聲請人向本院所提起之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為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事件;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 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個月,第二審審判案件 期限2年,故推定為3年4個月),本院綜合上情,認為聲請 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71,198元為適當(計算式為:427, 189元×5%×(3+4/12)=71,1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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