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56號
聲 請 人 林宗永
代 理 人 賴宜孜律師
複 代理人 許銘森
相 對 人 林盧阿續
程序監理人 江來盛律師
利害關係人 林宗義
林美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盧阿續(女、民國○○○年○月○○○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林宗義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林美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宗永為相對人林盧阿續(女、民國 ○○年○月○○ 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 次子,相對人於94年間即因高血壓心臟病、第二型糖尿病、 巴金森症及慢性阻塞性肺病造成長期臥床、行動不便,長期 需人照料無自主能力,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 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請指定林穎龍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為證。 本院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黃介良醫師前點呼相對人,相 對人無反應(詳本院101年3月27日訊問筆錄)。嗣經鑑定醫 師鑑定結果認:相對人過去有高血壓,糖尿病、帕金氏症, 於94年後長期臥床,目前使用鼻胃管及尿布,維持生命;相 對人對外界刺激反應遲鈍,無言語表達能力;相對人認知、 理解判斷能力部分嚴重缺損,完全無自我照顧能力,短期內 無回復可能;相對人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此有前開筆錄 可參。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 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 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聲請人主張應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其子林穎龍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利害關係人林宗義則主張:不 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相對人護養療治相關事宜均由其 在負責,由其擔任監護人可保障相對人得到完善照顧;利害 關係人林美惠則主張:父親在世時即表示希望以後他的事情 都由林宗義負責,故應由林宗義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父 親及相對人的事情都是由林宗義在負責等語。經查: ⒈相對人之配偶林德全於100 年10月21日死亡之事實,有戶籍 謄本在卷可證,堪認為真實。
⒉經本院依民法第1111條第2 項規定,函請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對聲請人林宗永、利害關係人林宗義、林美惠及相對人之胞 妹盧秀琴對選定監護人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進行訪 視:⑴就林宗永、林宗義、林美惠及其親屬部分,訪視結果 略以:①聲請人手足之間因財產分配問題,造成對立關係, 聲請人認為其盡孝道,有受林宗義之行為受阻,雙方對於盡 孝之意,有互為指責之表達,但就「健德養護中心」表示, 相對人之相關需求及養護費用,皆由林宗義負擔及處理,兩 造平時至養護中心行探視孝親之頻率次數相仿。②社工訪視 評估,聲請人經濟不穩定,無法提供相對人養護中心之費用 ,且不論聲請人父親生前如何分配財產,就社工訪視調查, 林宗義確實有負擔相對人於養護中心之一切費用開銷,以及 相對人於養護中心有待家屬協助事宜,均以林宗義為主要聯 絡人。③本報告就聲請人、林宗義、林美惠及其親屬進行訪 視評估,社工依訪視對象進行評估,建議法院選定林宗義為 適合之監護人等語;另就林宗義部分,訪視結果略以:①林
宗義長期協助處理相對人醫療問題並主動支付相對人養護中 心之費用,評估林宗義之照顧能力、親友支持系統及財務尚 可。②就林宗義實際生活層面評估,環境及收入較林宗永穩 定,評估較能使相對人受到妥善照顧,且穩定支付相對人醫 療及養護機構費用,以此評估,林宗義有足夠能力可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協助維護相對人權益,建議選定林宗義為監 護人等語,此有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101 年4 月26日家防護字第1010004796號函所附之調查報告2份在卷 可稽。⑵就盧秀琴部分,訪視結果略以:①盧秀琴表示相對 人有二子,即林宗永、林宗義,相對人過去長期都由林宗義 照顧,且與林宗義一家同住,林宗義與其妻對相對人孝順照 顧,而林宗永十多年來與家庭無聯繫,不知為何突然要擔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認為居心有異。②盧秀琴表示相對人之配 偶生前曾規劃一筆約數百萬元之醫療基金,做為夫妻養老之 用,相對人配偶過往後,錢就用在相對人身上,相對人之家 產已分給子女,認為林宗永聲請擔任監護人,可能與該筆醫 療基金有關。③盧秀琴認為林宗永擔任監護人不妥,因為林 宗永並非孝順的兒子,且林宗永過去時常回父母親家搗亂, 並索討金錢,故盧秀琴擔心林宗永若擔任監護人,恐將相對 人之醫療費用做為他用,對相對人不利;林宗義孝順父母, 且長期為相對人實際照顧之人,認為林宗義適合擔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等語;另就林美惠部分,訪視結果略以:①林美惠 表示因最近失親未前往探視相對人,但仍會定期致電林宗義 關心相對人之現況,亦或請其子代為前往探視,足見其關心 相對人之心。②林美惠表示林宗義於相對人之配偶生病至過 世期間除細心照顧,亦會定期前往相對人居住之養護所探視 相對人,自相對人之配偶過世後依其遺囑肩負起相對人之照 顧與養護費用的支付未曾間斷,未有無適當照顧之實等語, 此亦有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101年5月7日家防 護字第1010004992號函所附之調查報告二份在卷可憑。 ⒊聲請人雖以父親生前明確規劃300 萬元定期存款退休金要作 為其與相對人之生活費、醫療費及喪葬費,惟林宗義卻擅自 將到期之定存單各轉帳自己及其配偶之個人帳戶總計200 萬 元,有中飽私囊之嫌為由,主張林宗義不適合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惟利害關係人林宗義辯稱300 萬元定存尚未解除時 ,支付費用均由其私人費用負擔,父親農會款項是由其從大 陸匯進來,再轉到父親農會存簿等語,並核與利害關係人林 美惠陳稱:「我可以證明這個事情,都是我帶我爸爸去養老 院繳這些款項,他有跟我說這些錢都是林宗義在負擔,他要 把他的定存交給林宗義,怕我弟弟負擔太大,所以我媽媽的
安養費用都是我弟弟林宗義在負擔」等語相符(本院101年7 月13日訊問筆錄參照),則相對人護養療治相關費用,均由 利害關係人林宗義負擔支付,該200 萬元款項為其等父親為 彌補利害關係人林宗義之付出所為贈與之事實,應堪認定。 另相對人之配偶林德全於100 年10月21日死亡後,相對人安 養、就醫等費用,仍持續由利害關係人林宗義負擔,亦有利 害關係人林宗義所提之台中縣私立健德老人養護中心收據、 清泉醫院收據等在卷可參,足認利害關係人林宗義確實負起 照顧相對人之責,聲請人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⒋本院參酌聲請人、利害關係人之陳述及前揭訪視報告,認利 害關係人林宗義長期實際負責相對人護養療治相關事宜,且 擔任相對人監護人之意願強烈,亦獲其他親屬信賴,並參酌 程序監理人到庭陳稱:「依社會局的訪視報告比較傾向林宗 義,子女的部分林美惠也是比較傾向林宗義,林盧阿續的配 偶遺囑內也有交代錢的使用要用在照顧林盧阿續的身上,目 前錢的使用狀況上來看,林宗義應該是有依照林德全的意旨 來執行,如果要選任監護人,希望監護人使用要依照林德全 的意旨繼續執行,並取得憑證,這樣才符合受監護宣告人的 利用」(本院101年7月13日訊問筆錄參照)等情,認由利害 關係人林宗義(男、50年9 月2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利害關係人林宗義為監護人。 ⒌另關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建議 由利害關係人林美惠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臺中市 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101年5月28日家防護字第101000 6014號函在卷可憑,而利害關係人林美惠亦同意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有前開筆錄可參,爰指定利害關係人林美惠 (女、47年11月19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 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 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涂秀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崑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