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1年度,56號
TCDV,101,監宣,56,2012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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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56號
聲 請 人 林宗永
代 理 人 賴宜孜律師
相 對 人 林盧阿續
程序監理人 江來盛律師
利害關係人 林宗義
      林美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江來盛律師為本件程序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略以:聲請人林宗永為相對人林盧阿續之子,相對人 因自民國94年間即因高血壓心臟病、第2型糖尿病、巴金森 症及慢性阻塞性肺病造成長期臥床至今,經延醫診治仍無起 色,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提起本件聲請,請 求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二、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如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無意思能力, 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5條定 有明文。次按,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 所屬人員、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 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 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亦有同法第16條 第1項規定可參。
三、經查,本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現於健德養護中心 ,仰賴鼻胃管維生,並使用尿布,長期臥床,且對於法院之 叫喚與詢問,均無任何言語或動作上之回應(見本院101年3 月27日訊問筆錄),顯係無意思能力之人。再經本院審酌江 來盛律師為經司法院造冊由南投律師公會推薦之程序監理人 人選,具有處理家事事件知識及老人工作知識與能力之實務 工作經驗,且願義務協助而不致造成當事人額外之費用負擔 ,復已向本院陳明願擔任本件程序監理人等語,足認其應為 適當之人選,茲依上揭規定,選任江來盛律師為本件程序監 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涂秀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崑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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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