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1年度,316號
TCDV,101,監宣,316,2012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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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316號
聲 請 人 劉春桃
相 對 人 蔡柏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相對人所繼承被繼承人徐阿屘之遺產關於不動產部分,依如附件所示遺產分割契約書分割。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相對人前經本院以 100年度監宣字第326號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確定。今聲請人已代理相對人與其他繼承 人協議分割被繼承人即相對人之祖母徐阿屘之遺產(分割方 式如附件所示),該協議並無不利於相對人。為此,爰依民 法第1113條、第1101條規定,聲請准相對人所繼承被繼承人 徐阿屘之遺產關於不動產部分,依如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契 約書分割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 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 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 第1101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 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子,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0年 度監宣字第326號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 監護人確定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前開民事裁 定為證,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另聲請人主張其已代理相對 人與其他繼承人協議分割被繼承人即相對人之祖母徐阿屘之 遺產關於不動產部分(分割方式如附件所示),即被繼承人 徐阿屘之遺產關於不動產座落台中市○○區○○段48地號土 地部分,由相對人按應有部分15分之1繼承取得等事實,亦 據聲請人提出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協議書、親屬 會議紀錄、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同意書及建物謄本為憑。本 院審酌分割協議符合相對人之利益。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涂秀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崑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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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