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1年度,114號
TCDV,101,監宣,114,2012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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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陳春呢
相 對 人 趙昌瑞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趙昌瑞(男、民國○○○年○月○○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陳春呢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臺中市政府家防中心社工員林政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春呢(女、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趙昌瑞(男 、21年4月13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之配偶,相對人因精神障礙,雖延醫診治但不見起色,已無 法自行處理事務,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 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請指定臺 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為證。 本院於澄清醫院劉金明醫師前訊問相對人,問相對人姓名, 相對人能正確回答,問相對人年籍、住所,則未口答;問有



無兄弟,則回答有,都不在身邊,一個哥哥及三個弟弟;問 有無結婚,則搖頭(詳本院101年6月6日訊問筆錄)。嗣經 鑑定醫師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重度失智症合併精神病症狀 之患者,認知功能達到重度障礙程度。相對人因受失智症出 現嚴重認知功能障礙之影響,其一般日常生活功能中,如進 食、行動、穿衣、如廁及沐浴等皆需專人協助,其他身邊事 務處理也已無法獨力執行,需要家人或他人之協助處理。目 前生活上、經濟上由家人協助管理照顧。相對人之社會職業 功能有重度障礙,在認知功能方面,其判斷力、現實感及思 考能力亦有嚴重障礙,以致於無法合理且適當的處理自身事 務,需他人協助方能避免其權益之損失。相對人之精神狀態 屬於重度障礙,已達到監護宣告之程度。此精神狀態係因腦 之失智症合併精神病症所導致,未來難以改善及回復至正常 心智狀態,此有澄清醫院101年7月10日澄高字第1010299號 鑑定函附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鑑定醫師所為之 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 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兩造無子女,相對人之兄弟均在 大陸,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並據聲請人陳報在卷,本院 參酌上述情況,認由照顧相對人之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 護人。
㈢相對人父母均已歿,僅有配偶即聲請人1人等情,有聲請人 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相對人既無其他適宜之親屬得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保障其權益,爰依臺中市政府 社會局函覆指定臺中市政府家防中心社工員林政德為本件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人對於受 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 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涂秀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崑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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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