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監字第82號
聲 請 人 羅蔡春蘭
相 對 人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胡志強
非訟代理人 黃巧欣
林政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未成年人羅天倉(男、民國90年9 月22日生 )為聲請人之女羅婉婷與不詳人士所生,惟羅婉婷於產下羅 天倉後,將羅天倉交予聲請人照顧,即不知去向,嗣經改制 前之臺中縣政府訴請停止羅婉婷對羅天倉之親權,而由本院 於98年6月16日以98年度家訴字第106號民事判決停止羅婉婷 對羅天倉之全部親權,並選定改制前之臺中縣政府縣長黃仲 生為羅天倉之監護人,嗣因臺中縣市合併,而由臺中市政府 市長胡志強為羅天倉之監護人。然聲請人多次前往中壢之安 置機構探視羅天倉,發現羅天倉身形消瘦,又遭老師責打, 功課亦退步,聲請人購置予羅天倉之衣物,亦被人竊取;另 聲請人平時撥打電話至安置機構,均無法與羅天倉通話。而 如今聲請人已有能力照顧羅天倉,且羅天倉已就學,聲請人 可就近照顧其生活起居,爰請求依法將未成年人羅天倉之監 護權,改定由聲請人任之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否認聲請人所述羅天倉遭老師責打及衣服遭竊 取等情,事實上羅天倉在安置機構生活愉快,近日訪視羅天 倉時,其衣著也很乾淨,羅天倉也變胖了,其課業成績在班 上亦屬中等程度。羅天倉必須是在下課時間始能接聽電話, 而聲請人有時會在羅天倉上課時間撥打電話至機構,所以羅 天倉才無法接聽電話,相對人並無不適任監護人之處等語, 資為抗辯。
三、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 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 ,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 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 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
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 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1 項聲請權 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 項規定之 限制。再者,法院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人之最 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人之 年齡、性別、意願、健康情形及人格發展需要。監護人之 年齡、職業、品行、意願、態度、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 活狀況及有無犯罪前科紀錄。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或受監 護人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及利害關係。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094條第1、3項、第1094條之1、第110 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五、經查:
聲請人主張未成年人羅天倉(男、90年9 月22日生)為聲請 人之女羅婉婷所生之子,羅婉婷前經本院於98年6 月16日以 98年度家訴字第106 號判決停止其對羅天倉之全部親權,並 選定相對人任羅天倉之監護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 本2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家訴字第106號 民事卷宗核閱屬實,堪信聲請人之上開主張為真。 又聲請人雖主張其平時撥打電話至安置機構,並無法與羅天 倉通話,且其前往安置機構探視羅天倉時,發現羅天倉身形 消瘦,又遭老師責打,功課退步,衣物被人竊取,而聲請人 現已有能力照顧羅天倉等情,均為相對人所否認,聲請人復 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查:
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 金會對聲請人進行訪視,經社工員於101年2月14日去電送達 代收人,送達代收人表示自己原是協助聲請人代收信件,因 聲請人無聯絡電話,但最近自己搬離原住所,故鮮少與聲請 人聯繫,送達代收人承諾會協助社工員轉達需進行訪視一事 ;之後社工員並未接到聲請人主動回覆,故於同年月23日寄 送訪視通知單至聲請人住所(臺中市○○區○○路橫街巷 3 號),事後仍未接到聲請人的回覆,社工員便於同年3月1日 直接前往聲請人住所,但無人前來應門,鄰居表示,此住所 確實有人居住,社工員再次留下訪視未遇單,聲請人仍未予 回覆;社工員於101年5月18日寄送訪視通知單至聲請人住所 (臺中市○○區○○路橫街巷3 號),事後聲請人主動與社 工員聯繫,並與社工員約於同年月28日前往其住所進行訪談 ,然社工員照約定時間前往其住所後,聲請人並不在家,詢 問鄰居得知,聲請人目前並未居住在此住所,但每隔1 個月 會前往此地,近期聲請人應無返家,社工員於當日投入訪視
未遇單,但逾10日聲請人並無主動聯繫本會,無法順到訪談 等語,有該基金會101年3月5日財龍監字第1010252號函暨所 附回覆單、同年6月22日財龍監字第1010733號函暨所附回覆 單在卷可稽,顯見聲請人未積極配合訪視,致社工人員無法 完成訪視,聲請人既未接受訪視,其現實生活狀況、經濟能 力、住所環境、親屬資源、親職能力等,均不明確,究否足 以適任監護人,實為有疑。
由卷附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灣國際兒童村村童個案服務生 活輔導員個別紀錄表(時間:自101年1月10日起至同年6 月 29日止)內容觀之,羅天倉原學習能力跟不上同學,經生活 輔導員帶領羅天倉唸數遍,並利用詩詞中的小故事幫助其瞭 解意義後,學校老師反應已有進步,羅天倉平時亦會幫助其 他小朋友,也能自己打理,羅天倉拍攝影片交給老師參加比 賽,令羅天倉在學校人緣變的不錯,很多同學再課業上都願 意給予協助,使羅天倉更有信心,背書亦更加勤奮,考試成 績亦不錯,足徵羅天倉雖在安置機構,然其課業在生活輔導 員協助教導下,有顯著進步,再學校之人際關係亦屬良好, 並無聲請人所述遭老師責打,功課退步等情形。 未成年人羅天倉於本院101年7月26日訊問時陳述:伊住在臺 灣國際兒童村已有4 年,目前就讀國小四年級要升上五年級 ,到國際兒童村之前是跟聲請人同住在臺中,聲請人是從事 資源回收工作,家裡環境很糟糕,沒有很乾淨,都髒髒兮兮 的,聲請人會幫伊準備三餐及所需物品,到國際兒童村之後 ,是否在國小一、二年級的暑假回去與聲請人同住1 個月, 最後一次回去的時間已忘記了,平常聲請人並沒有很常去探 視伊,但是會打電話給伊,伊在國際兒童村時並沒有曾經被 老師打或衣服被偷的情形,國際兒童村的人把伊照顧得很好 ,伊喜歡那裡,在國際兒童村的生活比與祖母同住時正常, 且比較乾淨,可以每天上課,伊與那邊的小朋友也相處得很 好,伊會想念聲請人,有一點想回去跟聲請人同住,但現在 不會想要回去跟聲請人同住,是因為家裡環境的緣故,伊最 後一次回聲請人家時,家裡環境並未改善,因為聲請人都撿 拾的資源回收物品、垃圾放在家裡面,所以伊還是希望繼續 住在國際兒童村等語明確。由此以觀,羅天倉雖仍會想念聲 請人,然因其在國際兒童村可受更為妥適之照顧,生活正常 、穩定,且其已適應、習慣目前之生活環境,而不願有所變 動,足證相對人能提供予羅天倉之生活環境顯遠優於聲請人 。
本院綜參前揭訪視報告、生活輔導員個別紀錄表、羅天倉之 意願等,尚無從認定由相對人擔任羅天倉之監護人,對羅天
倉有何不利之處;且羅天倉所受安置之機構仍具有較佳環境 ,及專業之輔導人員,較能提供適當、安全、穩定之成長環 境,以供羅天倉生活、成長,故維持現狀始符合羅天倉之最 佳利益。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就其主張相對人不適任未成年人羅天倉之 監護人,及其現已有適足能力擔任監護人等情,均未能舉證 證明之,從而,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難認為有理由,應 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民事訴訟法第95、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妙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