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監字第48號
聲 請 人 鄧蓮霞
代 理 人 武燕琳律師
相 對 人 王鴻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聲請人與相對人所生未成年子女王尹珊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聲請人與相對人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聲請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時間接未成年子女王尹珊同住照顧。聲請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王尹珊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王尹珊扶養費新臺幣柒仟捌佰伍拾肆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及相對人各負擔二分之一。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大陸地區人士。聲請人與相對人原 為夫妻關係,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王尹珊(女、民國○○年○ 月 ○○日生)。嗣聲請人提起離婚訴訟,於101 年1月5日經本院 以100 年度司家調字第1297號離婚等事件調解離婚成立,惟 就未成年子女王尹珊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雙方並未約定 。未成年子女王尹珊自幼即由聲請人親自照顧,惟於100年3 月24日聲請人自大陸返回臺灣後,相對人即拒絕聲請人探視 未成年子女王尹珊,於100年4月間,在臺中市立德派出所介 入下,聲請人終於可與未成年子女王尹珊會面交往,然於相 對人在場狀況下,聲請人僅能「看」孩子,不能撫摸、擁抱 、單獨相處。聲請人尚未取得中華民國身分證,又隻身在台 ,目前雖有工作,但係三班輪值,以聲請人客觀環境,勢無 法滿足未成年子女成長所需。是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王尹珊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聲請人 與相對人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聲請人並 得於每月第二、四週週六上午至週日傍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未成年子女王尹珊於出生後由聲請人照顧,直 至99年10月聲請人返回大陸後,伊即將未成年子女王尹珊帶 回中壢請伊的媽媽幫忙照顧至今。聲請人曾有單獨陪子女睡 時差點將子女悶死、將子女抓起來摔等行為,足認聲請人無 法妥適照顧子女。不同意未成年子女王尹珊權利義務之行使 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希望能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 權利義務。倘未成年子女王尹珊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
造共同任之,聲請人應按月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每月1 萬元,因伊每個月要給母親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費用2 萬元等 語,資為抗辯。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 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父母之一方為臺灣 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 ,依子女設籍地區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53條、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揆之上開說明,臺灣地區 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有關離婚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事件,與父母與子女間之相關法律關係,即應適 用上開規定決定準據法。本件聲請人為大陸地區人民,相對 人為臺灣地區人民,有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證及逐次加簽出入 境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就本件酌定未成 年子女王尹珊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準據法,自應適用臺 灣地區法律,合先敘明。
四、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 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 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 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 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民法第1055條之1 亦有明文 。再按「子女最佳利益原則」雖為現行民法規範法院決定離 婚親權行使歸屬之最高指導原則,惟僅為提示性規定,而「 子女最佳利益原則」於德、日、英、美各國發展已久,我國 法律在制定過程中亦係多有參酌前開國家之相關規定,因此 在比較法上前開國家於詮釋經驗中,歸納出若干可供依循之 原則,諸如:「共同監護原則」(推定離婚父母共同行使親 權對子女最為有利),「維持現狀原則與主要照顧者原則」 (由過去至現在主要照顧子女之父或母繼續行使親權較為有 利於子女)等原則,自可供我國法在解釋適用上參考之用。五、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原為夫妻關係,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王 尹珊(女、98年3 月28日生),嗣聲請人提起離婚訴訟,於 101年1月5日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家調字第1297號離婚等事件 調解離婚成立,惟就未成年子女王尹珊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雙方並未約定等事實,有本院100 年度司家調字第1297號 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應堪認為真實。則揆諸民法第1055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王尹珊之 親權人,自屬有據。
六、本院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 會、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晴天社會福利協會分別對兩造及未成 年子女王尹珊進行訪視調查,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部分,訪視 結果略以:1.監護能力評估:據觀察,案父母身心狀況良好 ,案父目前自營工廠,營運狀況穩定,有穩定收入,案母為 紡織業操作員,工作狀況穩定,目前每月能夠儲蓄,雙方均 認為有能力負擔案主之扶養費;案母的家人均居住在大陸, 雖會保持聯繫,但案母碰到問題時較難向家人尋求協助,支 持系統稍薄弱,案父目前將案主託由案祖父母照顧,並與家 人保持良好互動,與案主同住的家人也相當關心案主,對案 主非常疼愛。2.親職時間評估:案母自述受到案父的阻撓, 因此無法前往桃園探視案主,最後一次見到案主為101年1月 ,案主當時見到案母稱其為阿姨,自覺與案主的感情不比從 前融洽,案母自述目前的工作為排班制,若能夠順利爭取到 案主的監護權,其會盡力挪出時間陪伴案主;案父目前於臺 中自營工廠,平均一個禮拜前往桃園探視案主一次,平時亦 會以電話與案主保持聯繫,自認與案主的互動狀況良好,評 估案父母均尚有能力親自陪伴案主;由於案主居住在桃園, 無法實際觀察案主與案父母的互動狀況。3.照護環境評估: 案母目前與同事居住於公司宿舍,4個人同住1間房,依案母 自述,目前的生活環境較不適合照顧案主,待爭取到案主的 監護權之後,會偕同案主搬入較為合適的地方居住,因本次 訪視與案母於速食店進行訪談,故無法實際觀察案母目前的 生活環境;案父的住所為租賃,一樓為工廠,二樓以上為住 所,住家距離鬧區、學校、診所近,生活機能佳,據案父所 述,案主長期居住在桃園與案祖父母同住,偶爾會前來目前 的住所,對於案父、案祖父母的住所相當熟悉,案父應能提 供案主穩定的居住環境。4.監護意願評估:據觀察案父母對 於爭取監護權的態度均相當積極,案母期望能夠與案父共同 監護,同意案主繼續由案父照顧,亦願意未來與案父共同處 理案主的問題,並扮演友善父母的角色;案父期望能夠單方 監護,認為案母爭取監護權的動機應是為了取得身分證,未 來會面交往部分,即使案母返回大陸,案父願意偕同案主前 往大陸,或是請案母前來臺灣探視,自認並非完全斷絕案母 與案主之間的聯繫。5.教育規劃評估:案母表示若案主由自 己監護,會偕案主至臺中居住,並安排案主上幼稚園,對案 主的興趣會抱持支持的態度,自認有能力負擔案主的扶養費 ;案父表示未來若由自己監護,應會繼續讓案主在桃園居住
,認為桃園的環境較好,適合案主居住,未來會讓案主在桃 園就學,因案主從小至今的扶養費皆由自己負擔,未來亦有 能力負擔案主的扶養費。6.監護類型評估:案母期望能夠共 同行使案主的監護權,而案父期望單方行使案主的監護權, 兩造對於未來監護的類型仍無法達成共識;社工員認為案父 母爭取監護權的態度均積極,且雙方均有能力監護,又案主 尚年幼,仍需兩造的陪伴及照護,若以共同監護的方式,雙 方均能夠參與案主成長過程,對案主的成長過程較有幫助, 故建議兩造共同行使案主的監護權。7.綜合評估:綜合上述 各點,案父母雙方皆表現出積極爭取監護權的態度,且雙方 均有能力行使監護權,但本次訪視並未觀察案主受照顧狀況 ,無法具體評估,建議自行裁定等語,此有財團法人臺中市 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101年3月13日財龍監字 第1010275號函暨所附之訪視報告在卷可參。另就未成年子 女王尹珊部分,訪視結果略以:案主於案家家中活動自在, 時時緊依案祖父母身旁,與案家成員互動情況並無異常之處 ,且案祖父母平時有充足時間陪伴與照顧案主,評估案主無 明顯受到不當對待之情形等語,此有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晴天 社會福利協會101年6月20日中晴法字第1010272號函暨所附 訪視報告在卷可憑。相對人雖主張聲請人曾有單獨陪子女睡 時差點將子女悶死、將子女抓起來摔等行為云云,惟均為聲 請人所否認,相對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為上開主張,自 難採信。執此,本院綜參上開證據所示,在無另有其他充分 證據足資證明一方有不適任親權人之情事下,自應認為聲請 人及相對人均適宜擔任子女之親權人,此並為前揭訪視報告 所肯認。
七、夫妻離婚後,除一方或雙方有不適任親權人之情事,或共同 行使親權有事實上之困難外,揆諸「共同監護原則」(推定 離婚父母共同行使親權對子女最為有利)之衡量標準,由其 等共同行使或負擔子女之權利義務,理應最能符合未成年子 女之最佳利益。而兩造均屬適宜之親權人,有如前述,是以 兩造若能理性面對離婚之事實,為子女之最佳利益,共同承 擔照顧子女之責,使子女於父母婚姻關係解消後,仍能繼續 享有父母雙方之關愛與照顧,建立一個「雙核心家庭」,以 彌補子女無法同時與父母同住,由父母共同教養之缺憾,此 由父母及子女立場觀之,最為妥適。
八、在共同行使親權之情形,父母固可能為子女之利益而繼續同 居,維持原有之親子關係,但事實上能做如此安排者應屬少 數,最大多數離婚後共同行使親權之父母,應是透過協議或 法院裁判,可原則上由一方負責日常照護,但重大事項則須
由雙方共同決定(例如:特定身分行為之代理權及同意權、 轉學、重大醫療行為等);或可就日常照護指定特定期間由 父母分別行使親權(例如:分別工作日與例假日、上學日與 寒暑假等)。兩造均屬適宜之親權人,並應共同擔任子女之 親權人,有如前述,兩造本均有照顧王尹珊並與其同住之權 利義務,但因兩造在離婚後勢必無法繼續同居,就子女照顧 同住方法未具體約定之情況下,於現實生活上如何共同履行 親權,兩造復未能達成共識,則其等共同親權之行使非但難 以執行,對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亦有妨礙,自有酌定子女之 照顧同住方案(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之必要。 經查未成年子女王尹珊於出生後由聲請人照顧,直至99年10 月聲請人返回大陸後,相對人即將未成年子女王尹珊帶回中 壢請相對人母親代為照顧至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 有上開訪視報告可參,足認未成年子女王尹珊之主要照顧者 現係由相對人之母親為之,是本院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 意旨及兩造未成年子女目前之生活型態,認未成年子女王尹 珊由兩造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並由相對人擔任主 要照顧者,兩造並依如附表所示方式及時間,照顧子女或與 之同住,始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 、2項所示。
九、關於子女扶養費用部分:
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 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定有明文。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 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 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 ;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 條規定。 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 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 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 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 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 圍或條件,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未成年子女王尹珊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 共同任之,且王尹珊與相對人同住,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 者,然聲請人並不因此免予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依 上開規定,本院自得依職權酌定聲請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之給付。
復按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經
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其項目則涵括食 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 一般日常生活之支出,係目前較能正確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 數據,應屬客觀可採。而觀諸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以 未成年子女王尹珊居住區域之桃園縣市民,99年每人每月非 消費性、消費性支出為23,561元(元以下4捨5入)。聲請人 為國中畢業,為紡織工廠員工,每月薪資25,000元至26,000 元左右;相對人則為高職畢業,自營模具加工工廠,月收入 約6、7萬元等事實,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則衡諸兩造之身份 地位及經濟能力,以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內容作為其等扶 養未成年子女王尹珊所需之標準,當無過高或過低之處。再 參以聲請人及相對人均正值壯年,皆有工作能力,另觀諸前 開兩造之經濟狀況,相對人之經濟能力顯較聲請人為優,是 本院認聲請人與相對人應依1比2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亦即聲請人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7,854 元。 據此,聲請人應自本裁定確定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王尹珊成 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 王尹珊扶養費7,854元。再者,因按月給付之金額不高,為 恐日後聲請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併定分期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第3項 所示。
九、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涂秀玲
附表:
甲、時間:
一、未成年子女王尹珊年滿16歲之前:
聲請人得於每月第2、4週週六上午9 時起前往子女所在處所 接子女外出同住,由聲請人照顧至該週週日晚間7 時為止, 並於期間終了前將子女送回子女住處。
子女上小學後之寒、暑假期間:聲請人除仍得維持上述之同 住時間外,另於暑假期間增加10日同住期間、於寒假期間增 加3 日同住期間。上開期間由兩造自行協調,若協調不成, 則以寒假開始第1日至第3日、暑假開始第1 日至第10日為同 住期間。
除前述期間外,聲請人於不妨害子女之學業及生活作息並於 事先徵得相對人之同意後,得前往子女所在處所與子女會面 。
二、未成年子女王尹珊年滿16歲後:兩造應尊重其個人之意願,
由其自行決定與何人同住及方式。
乙、雙方應遵守之事項:
聲請人於照顧同住當日逾約定時間2 小時,未前往接回子女 者,除經他方或子女同意外,視同放棄當日之照顧權,以免 影響他方及子女之生活安排;但翌日如為照顧日者,聲請人 仍得於翌日接回。
聲請人及相對人均不得任意更易照顧同住日期、時間,及交 付子女之地點。
如遇子女有疾病時,應於交付子女時告知,並交付相關醫藥 、健保卡及醫囑事項。
雙方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聲請人及相對人均應尊重對方對於子女有關宗教信仰之教育 。
雙方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他方之觀念。聲請人於照顧同住期 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習教導等指示之義 務。
如子女於聲請人照顧同住期間患病或遭遇事故,而他方無法 就近照料時,聲請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即在其照顧同住 實施中,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子女地址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相對人應隨時通知他方。 聲請人於照顧同住期間外,與子女書信、電話、禮物往來, 他方不得無故拒絕或阻撓。
如有未遵守上開事項之情事發生時,他方得依民法第1055條 第3項、第4項規定,請求法院改定親權人或變更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崑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