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監字,101年度,249號
TCDV,101,監,249,2012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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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監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許世賢
相 對 人 林婉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聲請人與相對人所生未成年子女許佳琦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聲請人任之。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為夫妻關係,並育有未成 年子女許佳琦(女、民國95年1月7日生)。嗣相對人提起離 婚訴訟,經鈞院以96年度婚字第777號民事判決兩造離婚, 並於96年11月19日確定在案,惟就未成年子女許佳琦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雙方並未約定。於兩造離婚後,未成年子 女許佳琦均由聲請人之母親及家人照顧扶養,相對人未曾探 視。是為未成年子女許佳琦之最佳利益,聲請酌定未成年子 女許佳琦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等語。二、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 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 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 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 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民法第1055條之1 亦有明文 。
三、經查:
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原為夫妻關係,並育有未成年子女 許佳琦(女、95年1月7日生),嗣聲請人提起離婚訴訟,經 本院96年度婚字第777號民事判決兩造離婚,並於96年11月 19日確定在案,惟就未成年子女許佳琦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雙方並未約定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前開 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證,應堪認為真實。則揆諸民法第 105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許佳 琦之親權人,自屬有據。
又相對人自兩造離婚後,未成年子女許佳琦均由聲請人之母 親及家人照顧扶養等事實,有證人即聲請人之姐許雅雰到庭 陳證:「小孩一直在我們家,由我跟我父母照顧,聲請人入



獄的時候也是我們在照顧。相對人只有在小孩剛出生幾個月 有照顧,後來就離開了。只有當初97年要請求離婚的時候, 有來看過一、二次,後來就沒有再回來。也都沒有打電話, 或是給生活費用。我弟弟今年出獄後,有工作,並且拿小孩 的費用給媽媽。」(詳本院101年7月27日訊問筆錄)及後揭 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函所附 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則相對人對其未成年 子女許佳琦確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應可認定。
本院函請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囑託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 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許佳琦進 行訪視調查,訪視報告略以:1.監護能力評估:據觀察,聲 請人的身心狀況良好,目前擔任行銷公司的司機…聲請人自 述,過去聲請人入獄服刑6年的期間,案主均由案祖父母、 案姑姑協助照顧,評估其支持系統良好。2.親職時間評估: 觀察聲請人對於案主的生活作息、學習狀況及喜好事物了解 ,且聲請人與案主之間的互動相當融洽,案主也能夠接受聲 請人的管教方式,聲請人自述其工作時間為早上9點至下午 5點,雖偶爾要加班,但仍能配合案主的生活作息,假日偶 爾也會偕案主外出逛逛,評估聲請人其提供的親職能力與時 間尚能滿足案主現階段的需求。3.照護環境評估:案主目前 與聲請人、案祖父母、案姑姑同住,住家距離鬧區、診所、 學校車程約5分鐘左右,生活機能佳,此住所為租賃透天, 已居住在此10幾年,聲請人自述未來並無更換住所的打算, 而觀察案主對住所環境相當熟悉,評估案主對此環境已能夠 適應。4.監護意願評估:聲請人期望未來能夠單方行使案主 的監護權,…相對人自案主出生後不久,便離開案家,至今 未曾主動關懷案主受照顧狀況,認相對人應無心照顧案主, 觀察聲請人爭取監護權的態度相當積極。5.教育規劃評估: 聲請人期望案主能夠接受正規教育,而對於案主未來的興趣 仍會盡力培養。5.監護類型評估:評估聲請人有能力行使案 主的監護權,本案相對人目前於大陸工作,於本會聯繫過程 中表明不會爭取案主的監護權。6.綜合評估:綜合上述各點 ,聲請人有能力行使案主的監護權等語,有該基金會101 年 6月22日財龍監字第1010734號函所附之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相對人長期未與未成年子女許佳琦共同 生活,對其生活狀況亦未曾聞問、關心;而相對人離家後, 未成年子女許佳琦皆由聲請人及家人照顧,聲請人實為未成 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再參酌前開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與前 開未成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人格發展之需要,及聲 請人與相對人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



生活狀況及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前開未成年子女 與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應認未成年子女許佳琦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始符合未成年子女許佳 琦之最佳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對於聲請人與相對 人所生未成年子女許佳琦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 任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涂秀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崑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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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