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監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陳譽峰
相 對 人 廖春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聲請人與相對人所生未成年子女陳亮維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聲請人任之。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大陸地區人士。聲請人與相對人原 為夫妻關係,並育有未成年子女陳亮維(男、民國○○年○○月 ○日生)。嗣聲請人提起離婚訴訟,經鈞院以100年度婚字第 176 號民事判決兩造離婚,並於100年8月18日確定在案,惟 就未成年子女陳亮維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雙方並未約定 。於兩造離婚後,未成年子女陳亮維均由聲請人照顧扶養, 相對人未曾探視。是為未成年子女陳亮維之最佳利益,聲請 酌定未成年子女陳亮維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 之等語。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 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父母之一方為臺灣 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 ,依子女設籍地區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53條、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揆之上開說明,臺灣地區 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有關離婚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事件,與父母與子女間之相關法律關係,即應適 用上開規定決定準據法。本件聲請人為臺灣地區人民,相對 人為大陸地區人民,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常住人 口登記卡、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就本件酌定 未成年子女陳亮維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準據法,自應適 用臺灣地區法律,合先敘明。
三、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 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 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 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 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民法第1055條之1 亦有明文
。
四、經查:
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原為夫妻關係,並育有未成年子女陳 亮維(男、96年12月4 日生),嗣聲請人提起離婚訴訟,經 本院以100年度婚字第176號民事判決兩造離婚,並於100年8 月18日確定在案,惟就未成年子女陳亮維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雙方並未約定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前 開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證,應堪認為真實。則揆諸民法 第1055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陳 亮維之親權人,自屬有據。
又相對人於98年10月9 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臺灣,未成年 子女陳亮維均由聲請人照顧扶養等事實,有聲請人所提之入 出國日期證明書及後揭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 慈善事業基金會函所附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則相對人對其未成年子女陳亮維確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應 可認定。
本院函請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囑託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 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陳亮維進 行訪視調查,訪視報告略以:1.監護能力評估:據案父(即 聲請人)表示,其健康狀況佳,與家人間關係亦佳,目前主 要是由案父之四姊協助照顧案主(即未成年子女陳亮維); 案父目前收入狀況穩定,經濟方面亦能負擔案主需求,亦有 教育基金之規劃,評估以案父之能力,適合擔任案主之監護 人。2.親職時間評估:據案父表示,自己的上班時間尚能與 案主上下課時間配合,雖有時需請家人協助,但晚間也會與 案主一同從事活動,親子間有足夠之情感交流時間,且觀察 案主與案父之間情感自然緊密,評估案父對於案主之親職時 間及與其互動狀況均佳。3.照護環境評估:案父目前居所為 透天厝,室內空間約25坪,空間尚屬寬敞且物品齊全,亦有 適當空間供案主使用,距離鬧區及學校約需10至15分鐘車程 ,生活機能較不便利。4.教育規劃評估:案父表示對案主之 教育無太多期待,會希望尋找住家附近的學校,安排案主就 讀,亦希望案主依其興趣自由發展,而依案父目前之收入及 對於金錢運用之狀況,評估在將來對於案主之教育及生活經 濟來源亦屬穩定。5.監護類型評估:據案父表示,因案母( 即相對人)已經出境,雖有回來探視案主之可能,但依照便 利性,較傾向單方監護,也較方便辦理手續,評估以目前案 母之國籍,以及其尚未取得身分證,評估本案恐以單方監護 較為適當。6.子女意願評估:因案主較為害羞怕生,因此訪 視時較不願離開家人身邊,亦未與社工員訪談,故無法得知
案主之受監護意願,而據社工員觀察,案主外觀健康,衣著 整齊,且與家人間互動自然,評估其受照顧狀況良好。7.具 體評估建議由案父為親權人等語,有該基金會101 年7月5日 財龍監字第1010809號函所附之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相對人長期未與未成年子女陳亮維共同 生活,對其生活狀況亦未曾聞問、關心;而相對人離家後, 未成年子女陳亮維皆由聲請人照顧,聲請人實為未成年子女 之主要照顧者。再參酌前開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與前開未成 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人格發展之需要,及聲請人與 相對人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活狀 況及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前開未成年子女與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應認未成年子女陳亮維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始符合未成年子女陳亮維之最 佳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對於聲請人與相對人所生 未成年子女陳亮維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涂秀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崑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