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74號
抗 告 人 蔡秀卿
相 對 人 李瑤瓊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
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101年度司票字第2126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 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係屬非訟事 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 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 否之效力,而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 ,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 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 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系爭本票債權抗告人已 於101年3月31日、101年6月4日歸還新臺幣(下同)7萬元、 3 萬元,故目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債權應為31萬元。抗告 人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三、經查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 即抗告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故法院 依法僅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 若發票人就系爭本票債務是否存在、系爭本票是否真正、或 是否無效有所爭執時,依法應由發票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 謀解決,殊無於本件裁定程序中為此實體事項爭執之餘地。 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簽立之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 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 人固主張與相對人間之債權金額應更正為31萬元,縱使為真 ,惟此乃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應另行 提起確認訴訟以謀救濟,殊無於本件非訟程序爭執之餘地。 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另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 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定 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 元,由抗 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黃裕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司立文